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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(2019年2月23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)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(以下简称自 治州)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,提高立法 质量,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》和《中华人民 -1-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》 的有关规定,结合自治州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自治条例、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(以下统称 法规)的制定、修改和废止,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、 经济和文化的特点,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。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,对法 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,但是不得违背法律或者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,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 定作出变通规定。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 治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,在不同宪法、法律、行政法规和 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,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 理、环境保护、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, 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规定自治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,应当由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首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 ) 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,但是不得同该地 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。 -2 -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,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。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 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,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。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 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,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,建 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。 第七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、常务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,行使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、地 方性法规案的职权。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立法规划、年度立法计划 等形式,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,提高立法的及时性、 针对性和系统性。 第九条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 论证和协商机制,根据自治州的经济、政治、文化、社会、 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,科学论证,确定立 法项目。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,广泛征集立法项目 建议。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 建议。 -3 - 第十条首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、常务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(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)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 自进行初步审查,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(以下 简称法制委员会)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(以下简称 法制工作委员会)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的意见。 第十一条法制委员会、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,由法制委员会主持召开有关委员 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议研究后,形成本届立 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,经常务委员会主住会议 (以下简称主任会议)研究后,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, 并向社会公布。 编制立法规划,应当会同有关委员会、自治州人民政府 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,广泛征求意见。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优先从立法规划中选择条件成熟的 立法项目。立法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前,法制委员会、法 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其立法必要性、可行性和主要内容等进 行论证。 第十二条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, 应当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 征求意见。通过后及时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。 第十三条立法规划、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,由法 制委员会、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后提出调整意见,报请 -4 - 主任会议决定,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,向社会重新公布。 第十四条自治条例以及综合性、全局性、基础性的重 要单行条例、地方性法规草案,由有关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。 行政管理事务的单行条例、地方性法规草案,由自治州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。 单行条例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县(市)人大 常委会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,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、专 家或者第三方起草。 单行条例、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。 第十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单行条例、地方性 法规案,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,或者 意见分歧较大的,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,形成统一 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单行条例、地方性法规案。 第十六条拟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,提案人在提出法规 案前,应当对其必要性、合法性、可行性进行论证。 提出法规案,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其说明,并提供 必要的参阅资料。修改法规的,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 文本。 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、可行性、法律依据 和主要内容、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 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。 第十七条依照本章第十四条拟定的法规草案稿,起草 -5 - 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、召开座谈 会、论证会等方式,听取有关专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 议。 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 法规草案,应当举行听证会。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一节‧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(以下简称主席 团)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,由自治州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审议。 常务委员会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 州人民政府可以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,由主席 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。 自治州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,司以向首治州人民代 表大会提出法规案,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,或者 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,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,再决 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。有关委员会审议时,可以邀请提案人 列席会议,发表意见。 第十九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向自治州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,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,经常 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,决定 - 6 - 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,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尚 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。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,应当通过多种形 式征求自治州人大代表的意见,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。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审议的法规案,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白前将法规 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。 第二十一条‧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 规案,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,由各代表团进行 审议。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,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,回 答询问;有关机关、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 况。 第二十二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 规案,由主席团交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,提出审议意见,并 印发会议。 第二十三条‧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 规案,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, 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,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 草案修改稿,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 说明,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,印发会议。 第二十四条‧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 -7 - 规案,在交付表决前,提案人要求撤回的,应当说明理由, 经主席团同意,并向大会报告,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。 第二十五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 研究的,经主席团提出,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,可以授权常 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,作出决定,并将决定情 况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;也可以授权常务委 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,提出修改方案,提请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。 第二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,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,提出法规草案表 决稿,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,由全体代表过半数 通过。 第二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主住会议可以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 法规案,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。 自治州人民政府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 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,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 务委员会会议议程,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,提出报告, 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。如果有关委员会认为该地 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,经主任会议决定, 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。 -8 - 有关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, 对其必要性、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,提出初步审议意 见向主任会议报告,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案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。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,可以 同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,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,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,提出是否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,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。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,有关委员会 应当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尚提案人说明。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,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,发表意 见。 第二十九条,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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