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汕头经济特区消费品质量促进条例 (2019年4月23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) 第一条为了促进消费品质量提升,保障消费品质量安 全,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,推动消费品产业高质量发展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基本 原则,结合汕头经济特区(以下简称特区)实际,制定本条 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消费品质量促进 及生产、销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。 本条例所称消费品,是指为了但不限于个人使用而设计、 生产的产品,包括产品的组件、零部件、配件、包装和使用 说明。具体类别按照消费品分类与代码的国家标准确定。 第三条市、区(县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品质量 工作的组织领导,建立联席会议制度,将消费品质量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制定和完善促进消费品质量提 升的政策措施,建立健全工作协调、财政投入、人才培养弓引 进管理、考评责任机制和奖励制度。 市、区(县)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质量治理模式,实施标 准化战略,引导企业提升自主创新和质量管理能力,培育发 -1 - 展消费品特色支柱产业,推动消费品生产和销售数学化网络 化智能化,打造区域质量品牌。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标准联盟组织培 育机制,支持专业镇(街道)、产业集群推行以标准为纽带 的产学研一体化联盟建设,制定实施先进的企业联盟标准, 带动区域产业质量整体提升。 特区鼓励企业、行业协会、科研机构、高等院校参与国 家标准、行业标准制定,引导企业采用国际先进的生产质量 管理规范组织生产。 特区支持行业协会、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, 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、企业标准。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 地实际,推动行业协会、企业开展消费品质量追潮体系建设, 支持行业协会为企业建设消费品质量追潮体系提供专业化 服务。 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开展政府采购,在同等 条件下优先采购质量信用评价高、可追溯的消费品。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围绕产业转型升级和 产业共建,加强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等公共服务平 台建设,鼓励质量检验检测认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,提升检 验检测认证服务能力和水平。 特区鼓励企业建立质量技术研究、检测中心,培育集研 - 2 - 发、设计、制造和系统集成于一体的创新型企业。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创新消费品质量监督 管理方式,建立健全消费品质量分类监管、消费品消费后评 价、消费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等制度,建立和完善部门 间信息通报、信息共享、执法协作、联合惩戒等机制。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消费品质量诚信 体系和信用信息标准化建设,推动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, 系统归集生产经营者的信用信息。建立信用信息披露和诚信 档案制度,完善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,建立健全守信者、失 信者名单,并依法向社会公布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消费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信息 评价制度。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公开发布年度消 费品质量情况报告。监督抽查消费品质量应当于抽查结束后 一个月内公开发布监督抽查结果。涉及人体健康或者人身安 全的消费品质量状况的,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。 第十条市、区(县)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 准、质量、品牌、信用建设位于省、市同行业前列,取得突 出成效者,按照有关规定在行政许可、财政性资金项目支持、 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予以支持,采取降低监督检查频次等激 励措施;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,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,限 制审请财政性资金、参与政府采购、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 -3 - 及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等联合惩戒措施。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,加强行业自律, 组织开展行业质量诚信建设,指导、规范和督促会员或者成 员单位依法进行生产经营,积极为会员或者成员单位提供标 准、质量、品牌、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服务。 特区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消费品质量研究、开发和推 产服务平台,提供管理、咨询、培训、信息、品牌等服务。 第十二条特区鼓励企业、行业协会、科研机构、高等 院校等开展国际交流合作,引进国际先进质量管理方法、质 量技术和质量管理高端人才。 第十三条特区鼓励企业、行业协会等依法设立消费品 质量保障基金,鼓励生产者、销售者购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责任保险,提高质量侵权损害赔付能力。 第干四条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,开展有关 消费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消费品质量知识的公益宣传, 客观、准确报道消费品质量信息,对消费品质量违法行为进 行舆论监督。 第干五条生产者、销售者应当履行消费品质量主体责 任,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,生产、销售的消费品质量应 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、行业或者地 方标准,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或者人身、财产安全的缺陷。 生产者、销售者提供的赠品、奖品,应当符合前款规定。 -4- 采用企业标准生产消费品的,应当符合其明示执行的构 准,生产者应当实施自我声明和监督制度。 第十六条生产或者销售消费品,不得有下列情形: (一)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消费品; (二)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、以及失效、变质 的消费品; (三)伪造、篡改生产日期、质量保证期; (四)掺杂、掺假,以假充真、以次充好,以不合格冒 充合格; (五)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; (六)伪造产地,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广名、广址: (七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。 第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 查验制度,查验供货商的主体资格和货物质量合格证明,并 保存相关查验凭证。 生产者应当建立消费品出厂检验制度,对出厂消费品进 行质量检验。 生产者应当建立消费品质量档案,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 零部件的进货查验、消费品出广检验以及供货等情况。消费 品质量档案的保存期限自该批次消费品质量保证期满之日 起不少于二年;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十八条委托生产消费品的,委托方应当具有法律法 - 5 - 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权限,并与受托方明确委托生产的消费 品种类、数量、期限、质量要求和权利义务,对所委托生产 的消费品质量依法承担责任。 第干九条销售者应当建立消费品进货查验制度,查验 消费品质量合格证明,并保存相关查验凭证;对依法实行生 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消费品,还应当查验其 许可证或者认证证书。 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消费品进货查验情况,记录消费品 名称、产地、规格、数量、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、进货时间、 生产批号、生产白期等内容。 消费品进货查验记录的保存期限自该批次消费品售出 之日起不少于二年;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二干条销售进口消费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应当附有中文标识,标明其名称、产地和进口商 或者总经销商的名称、地址、联系电话; (二)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、维 护有特殊要求的,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; (三)限期使用的,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学标明失 效日期; (四)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,应当在消费品或者 其包装上用中文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广的广名、广址: (五)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。 - 6 - 第二十一条销售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、广播电视购物 平台等第三方平台开展消费品经营的,应当符合《中华人民 共和国电子商务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及有关 法律、法规规定的要求。 第二十二条集中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、柜台出租者 和展销会举办者,应当核验和登记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、 许可证件等资料,并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;发现入场经营 的销售者有质量违法行为的,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所在 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。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获知其生产、供货的某一批次、型 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,由于设计、制造、警示标识等原因, 普遍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、财产安全 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、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, 应当立即开展调查;确认存在缺陷的,应当立即停止生产、 供货,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。 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热线电话、网络平台、报刊、户播、 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,向销售者、消费者告 知消费品存在的缺陷、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消除 缺陷的措施等事项,实施召回或者其他补救措施。 对实施召回的消费品,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 充标识、修理、更换、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、消除安 全风险,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。 -7- 销售者获知其经营的消费品存在缺陷的,应当立即停止 销售该消费品,并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或者其他补救措施。 生产者、销售者未按前款规定停止生产、销售或者实施 召回的,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、销售或者 实施召回。 第二十四条因检验、展示、保管、运输等原因导致消 费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,但该瑕疵不违反法律、法规强制 性规定的,生产者、销售者应当在消费品、包装或者销售场 “,,“,頭香 字样,并在提供该消费品时如实告知存在的瑕症疵或者实际质 量状况。 消费者有权就其购实的消费品质量问题向生产者、销售 者查询,生产者、销售者应当如实答复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, 生产、销售的消费品以及提供的赠品、奖品不符合保障人体 建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、行业或者地方标准,存在危 及人体健康或者人身、财产安全缺陷的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停正生产、销售,没收违法生产、销售的消费品以及 赠品、奖品;违法生产、销售消费品(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, 下同)以及赠品、奖品货值金额不足一方元的,并处三方元 以上五方元以下罚款,货值金额一方元以上的,并处货值金 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没收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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