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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口市志愿服务条例 (2019年4月24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志愿者、志愿服务组织、志愿服务对 象的合法权益,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,弘扬奉献、友爱、互 助、进步的志愿精神,培育和践行社会主又核心价值观,促 进社会文明进步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 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 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。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、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 组织自愿、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。 第三条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、无偿、平等、诚信、 公开、合法的原则,不得违背社会公德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和他人合法权益,不得危害国家安全。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、志愿服务组织,促进志愿服务 事业发展。 - 1 - 第四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,保障和 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。 第五条市、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 作协调机制,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、协调指导、 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。 市、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 组织登记、制定管理规范、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志愿服务行 政管理工作。 市、区财政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、教育、旅游和文化 广电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负责与志愿服务有 关的工作。 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、推动本辖区的志愿 服务工作。 第六条共青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,参与志愿 服务信息化、教育培训、宣传等工作。 工会、妇女联合会、红十学会、残联、科协、文联等团 体、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。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,以新 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等为载体,推动 志愿服务融入乡村振兴、美丽中国建设,增强全社会的志愿 服务意识。 - 2 - 第八条每年三月五白当周为本市志愿服务宣传活动 周。 广播、电视、报刊、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 公益宣传活动,传播志愿服务文化,弘扬志愿服务精神。 鼓励通信运营商、广告运营商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 公益宣传信息。 第二章‧志愿者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,是指以自己的时间、知识、 技能、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。 第十条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 其从事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知识、技能和身体条件等。 八周罗以上的未成年人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 护人陪同,可以参加与其年龄、智力、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 愿服务活动。 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,志愿者应当具有 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。 第十一条鼓励志愿者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 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或者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成为注 册志愿者。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的,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 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 统。 -3 - 志愿者注册时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、准确、完 整。 第十二条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: (一)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: (二)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,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、 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; (三)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、必要的物质条件、 培训和安全保障; (四)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监督,提出批评和建议: (五)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,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 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; (六)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无偿、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 证明; (七)法律、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。 第十三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 (一)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组织者的管理,接受必 要的培训; (二)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, 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时,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 或者志愿服务对象; (三)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、人格,保守在志愿服 - 4 - 务中获的个人隐私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; (四)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: (五)法律、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 务。 第三章‧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,是指依法成立, 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。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市、区民政行政管 理部门登记,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。市、区民政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定期尚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、住所、服务范 围以及设立、变更、注销等信息。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,依托国家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、人 民团体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、社会组织等成立的志愿服务 队、志愿服务站等,可以尚志愿服务组织审请成为其团体会 员或者分支机构。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、公共服务机构、公共 场所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。 第十六条依法成立的市、区志愿服务联合会是由各类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组成的志愿服务联合组织,在同级精 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指导下开展工作,接受同级民政行 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,并按照章程规定,强化联合、服务、 - 5 - 促进、交流的职责,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, 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合法权益。 第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: (二)发布志愿服务信息; (三)负责志愿者的招募、注期、培训、考核和激励等 工作,并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档案; (四)依法筹集、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、物 资,并定期公开,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、资助者、志愿者 以及社会的监督; (五)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障,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(六)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、交流与合作、研究等; (七)法律、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责。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通过国务院 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,真实、 准确、完整地公布志愿服务项自的相关信息,并告知志愿服 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拟采取的保护措施。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、准确、完整地对志 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项目、内容、时间、评价等信息进 行记录,并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 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。 - 6 -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志愿服务记录。 第二十条未经志愿者、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,志愿 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,不得利用其有关信 息进行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。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实际需 要和自身条件,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。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伤害风险 的志愿服务活动,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 险。 第二十二条在志愿服务组织中,根据申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,设立中国共产党组织,开展党的活动。志愿服务组 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。 第四章‧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活动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助困、 帮孤助残、支教助学、医疗救护、应急救援、法律援助、生 态保护、文化保护、治安防范、交通疏导、展会服务、赛事 服务、旅游服务、文明宣传、普法宣传、健康宣传等社会公 益服务活动。 第二十四条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,可以通过国 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,也可 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,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、 -7 - 准确、完整的信息,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 险。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,并及时予以答 复。 第二十五条志愿者、志愿服务组织、志愿服务对象可 以根据需要,就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、方式、期限以及双方 的权利义务等签订书面协议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志愿者、志愿服务组织、志愿服务 对象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: (一)开展可能发生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: (二)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: (三)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的; (四)其他法律、法规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的。 第二十六条志愿者、志愿服务组织参加重大自然灾害、 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,应当 服从有关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、协调和管理。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、人 民团体、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,开展专业志愿服务 活动。 鼓励和支持具备医学、心理、法律、科技、文艺、体育 等专业知识、技能的志愿者,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。 提倡优先为残疾人、未成年人、老年人和其他有特殊困 -8 - 难的群体提供志愿服务。 第二十八条志愿者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, 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,不得从事营利 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,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 合法权益。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所支出的交通、误餐等费 用,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补贴。 第五章‧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 济社会发展情况,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, 培育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,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。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 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。 第三十条市、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务院 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,并会同精 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、共青团等单位,实现其他志愿服务信 息平台与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数据 共享与交换,保障志愿服务注册登记、活动发布、供需对接、 服务记录、诚信记载等信息的统一规范化管理。 第三十一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 过购实服务等方式支持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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