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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三十册歌界升下鼎子日990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19 年2月20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)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(以下简称自 然保护区)的保护管理,合理利用自然资源,促进生态环境 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 例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(以下简称自治 州)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自然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遵守 本条例。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包括文山市老君山片区和西畴县 小桥沟片区,划分为核心区、缓冲区和实验区。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 民政府确定,并标明区界,自然保护区所在县(市)人民政 府应当按标明的区界设立界标,予以公告。 - 1 - 第四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,应当坚持保护优先、 统筹规划、永续利用和以人为本的原则,妥善处理与当地经 济建设和居民生产、生活的关系。 第五条自治州和文山市、西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,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,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。 第六条‧自治州和文山市、西畴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 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资金。 保护管理资金应当加强管理,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 府制定。 第七条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 的具体管理工作。文山市和西畴县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承担 各自区域内的管理工作,其主要职责是: (一)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: (二)制定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,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 资源; (三)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; (四)组织自然资源调查和生态环境监测,并建立自然 资源档案; (五)组织、协调开展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、自然保护 和科普宣传教育; (六)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、扑救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 -2 - 治工作; (七)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的前提下,组织开展参观、旅游等活动。 第八条首治州和文山市、西畴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 涉及的乡(镇)人民政府,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 区的相关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。 涉及的村(居)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自然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。 第九条自治州和文山市、西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 传教育,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。每年12月30日为“老君山 保护日”“小桥沟保护日”。 第十条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 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,并有权对破坏、侵占自然保护区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、控告。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砍伐、放牧、狩猎、捕捞、采药、开垦、烧荒、 开矿、采石、挖砂等活动;但是,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; (二)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。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。因科 学研究的需要,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、调查活 动的,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审请和活动计划, - 3 - 并经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,由文山 市、西畴县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。 第十三条首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,加大对 自然保护区内原有居民的扶持力度,增加投入,调整优化产 业结构,加强设施建设,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、生活条件。 第十四条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,应当事先向自然保 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,并经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。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,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 法律法规和规定,未经批准,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 等活动。 第五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 产经营活动。因教学科研的目的,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 坏性的科学研究、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,应当事先向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,经自然保护区管 理机构批准。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 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。 第十六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、居民和经批准进入 自然保护区的人员,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规定, 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。 - 4 - 第十七条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 情况下,依法合理利用实验区资源开展参观考察和发展旅游 产业。 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、旅游活动的,应当遵守自然保护 区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。 第十八条经批准在实验区内从事科学试验、教学实习、 参观考察、旅游等活动的,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 制度,不得污染环境、破坏自然资源。 第十九条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、旅游活 动的,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,方案应当符合自然 保护区管理目标。 组织参观、旅游活动的,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 进行,并加强管理;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、旅游的单位和个 人,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。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、旅游项 目。 第二十条自治州和文山市、西畴县人民政府对在自然 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按照国 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。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、 放牧、狩猎、捕捞、采药、开垦、烧荒、开矿、采石、挖砂 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 - 5 - 给予处罚的以外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,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: 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,可以处3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 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 和个人,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,并可以根据不 司情节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: (一)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: (二)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 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; (三)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、 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,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 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。 第二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 人员,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 伺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;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, 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,由自治州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。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 《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老君山保护区管理条例》 - 6 - 同时废止。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负责解释。 -7 - 同时废止。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负责解释。 -7 - 同时废止。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负责解释。 -7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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