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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(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深圳经 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 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修订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 督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4 日深圳 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《深圳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) 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第五章 社会公益性资金审计监督 第六章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七章 绩效审计监督 -1- 第八章 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监督 第九章 审计程序 第十章 审计结果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,维护财政经济秩序,保障 公共资产的安全与效益,促进廉政建设,根据法律、行政法 规的基本原则,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市、区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,对下 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: (一)下一级政府以及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 算缴款、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、政党组织、社会团体和相关 单位的财政收支; (二)事业单位、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 财务收支 (三)公共资产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 的财务收支; (四)社会保障基金、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 性基金、资金的财务收支; (五)本级政府规定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-2 - 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。 第三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对国家机关和依 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,在 任职期间对本地区、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、财务收 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,进行审计监 督。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 保护、污染防治、生态保护以及其他环境资源事项的财政收 支、财务收支审计监督。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监督,促进提高财 政资金的使用效益。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条、第三条、第四条所 列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的真实、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。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的法律、法规, 以及国家有关政策、标准、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 评价,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行 为,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、处罚的决定。 第七条,审计机关可以就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, 对有关部门、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。 第八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,不受其他 行政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;审计机 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,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。 -3 - 第九条市、区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。 市、区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 告工作,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:审计机关对其 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。 区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,应当事先征求市级审计机 关的意见。 第十条经本级政府批准,审计机关可以依法设立政府 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,以及在有关部门和区域 依法设立审计机关派出机构。 第十一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 制度,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结果信息共享机制。 市、区相关部门应当合理、有效地利用审计结果,并将 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。 第二章‧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‧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财政收支事项进行审 计监督: (一)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: (二)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: (三)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、拨款关 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: - 4 - (四)下一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; (五)其他财政收支情况。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 况进行审计,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 (一)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 向本级各部门或者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、本级预算执行中调 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: (二)财政、税务及其他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、 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: (三)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、用款计划,以及 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,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; (四)财政部门依照法律、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 规定,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 算、结转情况; (五)同级国库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、 划分、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; (六)本级政府各部门或者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: (七)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 情况; (八)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: (九)预算执行绩效情况: (十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。 - 5 -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将下列 文件及时报送本级审计机关: (一)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: (二)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; (三)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: (四)本级财政李度和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。 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、单位以及其他被审计单 应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,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, 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。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,对本 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,对本级预算 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,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,督促财 政、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。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 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;本级 政府应当及时将审定后的审计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。 第干六条有关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作 为编制预算的基础资料,并在编制预算说明中对预算执行情 况审计结果的运用情况进行说明。 - 6 - 第三章‧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境内外下列企业、金融机构的资 产、负债、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: (一)国有资本占资本(股本)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 五十的; (二)国有资本占资本(股本)总额的比例在百分之五 十以下,但是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: (三)法律、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集体企业。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本不占控股地位或 者国有资本投资主体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、金融机构的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。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企业、金融 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,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 (一)资产、负债、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(二)收入、成本费用、利润及其分配、使用的情况; (三)或有资产情况; (四)对外投资情况; (五)资本保值、增值情况; (六)依法缴纳税费情况; (七)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、执行情况; (八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。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境内外与本级财政部门发生预 -7 - 算缴款、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单 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,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 (一)资金使用情况; (二)事业性收入、生产经营收入情况; (三)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、使用情况; 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。 第四章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 项自,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审计监督: (一)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: (二)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,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 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; (三)财政性资金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 十以下,但是政府拥有项目建设、运营实际控制权的。 第二十二条市、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达到一定投资限额 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限额以下但是属于医疗、卫生、教育、 城市基础设施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,审计机关 对项目前期、项目预算执行和项目峻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。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自目,审计机关依法进行项目峻工 决算审计。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拟定审计投资限额标准和关系国计 -8 - 民生的重点项目名单,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施行。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 建设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、采购、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 资金的真实性、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。 第五章‧社会公益性资金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 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社会保障基金、社会捐赠资金以 及其他有关基金、资金进行审计监督: 一)社会保险、社会救助、社会福利基金; (二)住房公积金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有关住房专 项资金; (三)以货市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捐赠的社会 捐赠基金; (四)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; (五)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、资金。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前条规定的基金、资金的财务 收支、使用、管理和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。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 助、贷款、赠款项自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。 审计机关实施前款规定的审计监督时,应当遵循国内和 国际一般公认的会计、审计准则,并对国内配套资金筹集、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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