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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经济特区欠新保障条例 (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 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深圳经济特 区医疗条例〉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》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 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 第四章 欠薪垫付 第五章 垫付欠薪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(以下简称特区)员工 的合法权益,维护社会稳定,促进社会和谐,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,结合特区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-1- 第二条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、使用和管理适用本 条例。 第三条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,设立欠薪保障基金。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,是指用人单位拖欠 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的,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 定,用欠新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 度。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,是指企业、其他经济组织、民办 非企业单位等组织,但是个体工商户除外。 本条例所称员工,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。 第五条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 则。 第二章‧欠薪保障机构 第六条设立欠新保障基金委员会,由市人力资源保障 部门、财政部门、工会、商会、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, 覆行下列职责: 一)监督欠新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; (二)协调、研究欠新保障的有关工作; (三)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欠新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。 欠新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、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-2 - 第七条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是欠新保障工作的主管 部门,并作为欠新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,履行下列职 责: (一)负责欠新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; (二)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; (三)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 支情况; (四)指导、监督区人力资源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; (五)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。 第八条‧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 障具体工作,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受理、审核垫付欠薪申请; (二)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(三)追偿已垫付的欠新。 第三章‧欠薪保障基金 第九条‧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: ()欠薪保障费; (二)财政补贴; (三)欠新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。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 薪保障费。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。 -3 - 欠新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。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欠新保障基金收支情况,提出调整 或者停征欠新保障费的议案,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。 第十一条欠新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,实行收支 分离。欠新保障基金除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新外, 不得用于其他用途。 欠新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第十二条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,由市财 政部门预拨给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,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预 拨给各区人力资源部门。 第十三条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 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、垫付、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 社会公布。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欠新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 审计监督,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。 第四章‧欠薪垫付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欠新,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 员工可以向区人力资源部门提出欠新垫付审请: (一)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审请; (二)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。 第十五条员工审请欠新垫付,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 - 4 - 道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白起三十内,向区人力资源 部门提交书面审请,出示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 关系的其他证明、身份证明资料,并提交复印件。 第十六条,下列人员的欠新垫付审请不予受理: (一)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; (二)前项人员的近亲属; (三)拥有欠新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 人员; (四)欠新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 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; (五)累计欠新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。 第十七条区人力资源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 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;不符合规定的,应当在三个工作日 内予以答复;逾期不答复的,视为受理。 第十八条区人力资源部门受理审请后,应当到用人单 应调取出勤记录、工资标准、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 必要资料,对欠新的时间、数额、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 查。 员工、用人单位、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 务单位应当配合区人力资源部门的调查。 第十九条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审请之白起十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。 - 5 -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查证属实的,区人力资源部 门应当作出垫付欠新的决定,通知审请人及用人单位;经审 查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,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作出不 予垫付的决定,通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。 第二十条欠新月数不超过六个月的,垫付欠新按照实 际欠薪月数计算;超过六个月的,按照六个月计算。 每月欠新数额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 六十的,垫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 六十计算;每月欠新数额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 分之六十的,垫付标准按照实际欠新数额计算。不能确认欠 新数额的,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垫付数额。 第二十一条员工应当在收到垫付欠新决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凭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垫 付的欠新。逾期未领取的,垫付决定自动撤销。 员工因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领 取垫付欠新的,可以在该不可抗拒的原因消除后十五白内凭 相关证明重新提出欠新垫付的审请。 第二十二条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 布被垫付欠新用人单位名称、地址、欠新和垫付金额等情况: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,公布 其姓名并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。 -6- 第五章垫付欠薪追偿 第二十三条,员工领取垫付欠薪后,区人力资源部门取 得已垫付欠薪部分的追偿权;未获垫付的欠薪,员工有权继 续追偿。 区人力资源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, 因追偿欠薪产生的直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,区人力资源部 门应当一并追偿。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垫 付欠新后应当将垫付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依法处理: (一)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; (二)人民法院依法对用人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即将支付 员工工资的。 欠新保障基金垫付的欠新,作为用人单位所欠职工的工 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》的规定受偿;用人 单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 分和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部分时,优先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 未垫付部分。 第二十五条,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 诺或者逃逸的,区人力资源部门垫付欠薪后,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审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。 第二十六条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垫付欠新后的追偿所 得欠新金额应当及时足额纳入欠新保障基金。 -7 - 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完成法定的追偿程序后,其追偿所得 少于原垫付部分的,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处理。 第六章‧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接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欠新保 障费的,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、区人力资源部门责令其限 期缴纳;逾期不缴纳的,处二干元罚款。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 著或者逃逸的,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垫付欠新后,由区人力资 源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欠新垫付 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。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 单位阻挠区人力资源部门欠新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,由 区人力资源部门视情节轻重,处二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条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新的,由区人 力资源部门责令退还其所骗取的金额,并处骗取金额三倍的 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一条员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市人力资源保障部 门、区人力资源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的,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 第三十二条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、区人力资源部门以 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, -8- 或者滥用职权、恂私舞弊、玩忽职守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 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垫付欠薪涉及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 工资,上半年垫付的,按照上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; 下半年垫付的,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。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。 -9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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