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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(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《关于修改 《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》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 献移植条例〉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)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(以下简称特区)科技 创新活动,提高城市的核心竞争力,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, 根据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,结合特区实际,制定 本条例。 第二条建立以企业为主体、产学研相结合、保护知识 产权的技术创新体系,以制度创新、机制创新推动区域创新 体系建设,将自主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。 第三条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、城市规划的 编制和修订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技创新的基本要求,并将高 新技术产业发展、科技基础设施建设、重大科技项目等作为 规划的重要内容。 第四条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深圳市科学和技术发展 -1- 规划(以下简称科技规划),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。 科技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、自标、投入、关 键技术与重大专项、政策措施等内容。 第五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发展、科技政策与法规执行、科技 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。 市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、区人民 政府实施科技法律、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。 第六条市、区科技创新部门(以下简称市、区科技主 管部门)是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。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负责相关的科技创新促进工 作。 第七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适应自主创新需 要的新型公共服务体系,组建战略研究、知识产权、技术转 移、技术产权交易、情报信息等公共服务机构。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、中介机构等组织开展科技创新咨询、 评估、经纪、行纪等服务。 第八条合理利用境内外科技资源,促进科技交流与合 作。 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科技合作,促进两地创新人才、 设备、项自信息资源的交流,建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。 - 2 - 第九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型人才的培 养和引进工作,为科技人才营造良好的工作、生活环境,建 立、完善创新、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,吸引科技创新型人才 到本市开展科技创新活动。 币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人才培养的有效措施,拓 宽人才培养渠道,加强创新型人才的后备队伍建设。 鼓励教育、培训机构开展创新型人才的继续教育和职业 教育。 强化素质教育,加强开发少年儿童的创造性思维,支持 青少年的科技创造活动。 鼓励、支持离退休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。 第十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对科技投入的稳 定增长机制,引导和促进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资金投入科技创 新活动,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步增长。 市、区政府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及其中的研发经费增长幅 度应当与地方可支配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。逐步提高 财政投入的研发经费占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比重。 第十一条进一步整合市财政各类专项科技资金,设立 科技发展的专项资金,分项管理,规范、统筹使用,提高科 技经费的使用效率。 第十二条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: (一)科技创新理论、战略、路径与方法研究: -3 - (二)基础研究、前沿技术研究、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; (三)技术创新活动; (四)新产品研制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; (五)技术进步与技术改造: (六)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及重大项目建设: (七)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等科技条件平台建设: (八)科技创新奖励: (九)科学普及、科技交流与合作; (十)知识产权资助; (十一)与科技创新相关的其他活动。 第十三条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、研究开发机构在本市 的联合和协作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给予 配套资助: 一)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建立或者与企业联合建 立市级以上重点实验室的: (二)取得国家、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与重大攻关项 立项的; (三)本市企业采用委托研究、共同开发、产权共享等 形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、法定机构研发合作的。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 制。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项目评估标 准,完善科技项目验收机制。 - 4 - 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投入的科技经费使用 情况的绩效监督。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投诉处理 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。 第十五条建立政府财政科技经费投资或者资助建设 的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条件平台资源共享机制,促进研究实 验基地、大型科学仪器与设备、科技数据与文献、自然科技 资源、信息网络资源等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。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 发展和科技发展的需要,统筹规划,调整和设置本币公共技 术研究开发机构平台。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司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 资基金,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,引导创业投资企 业投资于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或者属于鼓励发展范围的初 创科技企业。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再担保 机构,重点扶持担保机构对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。 币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 制度,对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再担保机构为担保机构担保科 技创新型企业提供再担保而发生的亏损,实行财政有限补偿 担保代偿损失。 第十八条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 - 5 - 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。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五年内不 得审请财政科技经费资助,市科技主管部门并应当向社会公 布: (一)在审请科技计划项目中提供虚假材料,骗取财政 科技经费的; (二)非法挪用、侵占财政科技经费的; (三)阻挠或者故意规避有关部门依法对科技计划项目 的监督、检查和验收,情节严重的。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、董事、主要股东、 实际控制人以及个人设立或者控股的其他单位,在审请财政 科技经费资助时,适用前款规定。 第二十条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,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,依法追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 或者刑事责任: (一)未按照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财政科技经费 的; (二)贪污、挪用财政科技经费的; 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,在科技成果、科 技项目评估、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中,作出虚假评估、鉴定 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,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,相关职 能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科技成果、科技项自评估、 - 6 - 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。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 实施之日起十个月内就本条例第九条、第十一条、第十六条 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。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。 -7 - 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。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 实施之日起十个月内就本条例第九条、第十一条、第十六条 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。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。 -7 - 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。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 实施之日起十个月内就本条例第九条、第十一条、第十六条 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。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。 -7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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