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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(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深 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 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三次会议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深圳 经济特区医疗条例〉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 设立条件 第二节 设立程序 第三章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 设立条件 第二节 设立程序 第四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一节 创业投资机构的规定 第二节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五章 鼓励与优惠 -1- 第六章‧监督管理 第七章 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,保障创业投资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根据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,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(以下简称特区)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 设立、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,是指尚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, 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 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。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,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, 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。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,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 册,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,并为被投 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。 第三条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,可以依法从 事创业投资活动,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。 第四条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可 ,“,, -2 - 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,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: (二)负责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创业投资机构 进行备案管理; (三)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 的资格; (四)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。 币商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审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 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。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 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。 第二章‧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设立杀件 第六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、股份有 限公司、有限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。 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,由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和普通合伙 人组成。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的,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 责任;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的,承担无限责任。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、分配关系、经营管 - 3 - 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,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。 第七条审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: (一)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,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: (二)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; (三)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 (四)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 限额; (五)管理投资业务的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: 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八条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三千方元人民 币,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 承诺在注册后的五年内补足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实收资 本。 第九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境外投资人的条件, 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。 第十条设立创业投资机构,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 货市形式。 企业审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,应当符合 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,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金和在 科技型创业企业中所持股权的净资产值之和,不得低于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七十。 - 4 - 第二节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境内投资人审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,可以直 接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。 第十二条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 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,应当经市商务部门审批后,向 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。 第十三条中外合资、合作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申请 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,按照法律、法规规定办 理变更手续;其他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 的,可以直接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。 创业投资机构成立后,发生增减注册资本、新增投资人、 投资人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 形的,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。 第十四条境内外投资人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,各投资 人的出资可以在设立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分期缴付,但是在设 立登记之前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 的百分之二十五。 第三章‧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设立条件 第十五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、 - 5 - 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。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: (一)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 记录,并且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; (二)以受托管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; (三)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、管理制度和具备创业投资 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; (四)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;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十七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的,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;采取有限责任公司 形式的,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百方元人民市。 第二节设立程序 第八条境内投资人审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,可 以直接尚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。 第十九条境外投资人审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 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,应当经市商务部门审批后, 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。 第二十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成立后,发生增减注册资 本、新增投资人、投资人之间互相转让出资或者尚投资人以 - 6 - 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,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 应的变更登记手续。 第二十一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 登记前缴足其审报的全部出资。 第四章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一节创业投资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: (一)投资科技型或者其他创业企业和项目: (二)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; (三)法律、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。 第二十三条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 (一)从事吸收存款、发放贷款、办理结算、票据贴现、 资金拆借、信托投资、金融租赁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 业务活动; (二)从事可能使其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活动: (三)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,但是所持被投资企业的 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、配售、送股等情形除外; (四)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,但是购实自用房地 产除外; (五)法律、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。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机构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 -7 - 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总资产的百分之二十。 第二十五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、股权回 购、股票上市等方式将投资撤出。 第二十六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聘请具备创业投资专 业资格的从业人员自行管理其投资业务,也可以委托创业投 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。 第二十七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创 业资本的托管人。 创业投资机构所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(股份)可以委托 币人民政府批准的机构作为股权(股份)托管人。 第二节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创业投资机构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 理其投资业务的,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的委托管理协议。 委托管理协议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: (一)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数额: (二)投资方尚、投资限制及投资项自选择标准: (三)投资决策程序; (四)承担投资管理任务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名单: (五)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内容: (六)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方式: (七)委托管理的期限或者终止条件; - 8 - (八)违约责任; (九)解决纠纷的方式。 第二十九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的 约定,以委托机构的名义实施创业投资活动。 第三十条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以委托机构的 资本进行投资时,应当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,同步投 资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实际投资额的1%,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。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“同进同出、同股同价”的原则。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行为,不得用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以外的投资活动。 第三十一条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提出投资 建议前,应当对拟投资对象进行审慎的调查,并将调查结果 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。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,未能揭示被 投资企业在投资前已存在的资产、债务或者知识产权方面的 重大缺陷,导致投资损失的,应当依法向委托机构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。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 员与拟投资对象存在利益关系的,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尚 委托机构提出投资建议时,应当充分披露该利益关系并接受 质询。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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