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夏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(2019年4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)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收集与公开 第三章 社会信用激励与惩戒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与规范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,提高社会信用水平, 创新社会治理机制,培育社会信用服务产业,营造诚实守信 的社会环境,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遵循有关法律、行 政法规的基本原则,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,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自然人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(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) -1- 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。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,是指能够用于识别、分析、 评判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 数据和资料,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。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 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 应,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职责、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 社会信用信息。 币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、金融机构以及其 他企事业单位、社会组织等市场信息提供单位,在提供服务 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。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 统一领导,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,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、自标责任制和 考核制度,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。区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,负责统筹做好本辖区内 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。 币、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 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,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。 市、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,负 责相关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。 - 2 - 第四条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 体负责下列工作: ()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库的建设 和管理; (二组织起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规划、政策措施: (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的梳理、归集、整理、异议受理 (四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、出具社会信用记录以及其他 基础服务; 五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的开发与运用: 六配合开展社会信用的监督管理工作: (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。 前款所称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,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 归集、公开、使用和监督管理的统一载体。 第五条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、采集、共享和使用等活 动,应当遵循合法、客观、及时、必要的原则,确保信息安 全和准确,不得侵犯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和其他 个人信息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、使用、加工、传输自然 人的社会信用信息,不得非法买卖、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 社会信用信息。 第六条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,提 高诚实守信意识,弘扬守信光荣、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。 -3- 第二章‧社会信用信息收集与公开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实行统一的社会 信用代码制度,其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,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证号等身份证明为其社会信用代码, 自然人的护照、居住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应当与其社会信用代 码关联。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,与其法定代表人、 主要负责人、实际控制人、财务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以及 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直接关联,记入上述人 员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。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管理。公共信用 信息的提供单位、信息分类、公开属性、归集频率、使用权 限、记录期限以及数据格式等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。 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自录: ()用于识别社会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; (刑事处罚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执行等反映社会信用 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; 自行政许可、行政确认、行政检查、行政征收、行政给 付等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; 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: (五)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、志愿服务等的信息; (六法律、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纳入 - 4 - 目录管理的其他信息。 对自然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,或者自然 人违法行为轻微,主动消除、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 处罚信息,不列入公共信用信息自录,但法律、法规、规章 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第九条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信用信息 自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 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,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。 纳入自录管理的项自,其内容可能明显影响社会信用主 体权利和义务,以及社会影响重大的,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,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 公共信用信息自录的编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接照公共信用信 息自录及时、准确、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 公共信用信息。 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 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;对不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的信 息,应当及时退回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。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、接收办法由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轻微失信 预警机制。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尚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报 -5 - 送社会信用主体失信信息前,应当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体。 但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依法需要主动公开的,市公共 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时予以 公开。 第十三条社会信用主体有权按照规定尚公共信用信 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 息。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凭有效证件要求查询自身的公共信 用信息,相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币公共信用信息管 理机构应当提供有关信息。 查询非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,需取得被查询的社会 信用主体授权后,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币公共 信用信息平台查询。 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 息查询服务规范,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,向社会 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。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,在以下工作中根据履职需要查询社会信用信 息、购买社会信用服务: 一)实施行政许可、行政检查和较大数额行政处罚: 二政府采购、招标投标、资金和项目支持、国有土地使 - 6 - 用权出让、科研管理等; 自国家工作人员招录、职务任用、职务晋升、职称评聘; (四)表彰奖励; (五涉及公共安全,需要开展综合风险分析的: (六)国家、省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其他国家机关、群团组织,参照前款规定查询社会信用 信息、购实社会信用服务。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 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。 采集自然人的市场信用信息,应当经本人同意,并约定 信息用途和信息的更正、查询等事项;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 集,但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。 第十六条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、基因、指纹、 血型、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 其他信息。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、存款、有价证券、商业保险、 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,但明确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提 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。 第三章‧社会信用激励与惩戒 第十七条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公共信 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规定制定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认定标 -7 - 准和程序,明确激励和惩戒的事项、措施、依据等,报市人 民政府同意后,向社会公布。 行政机关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社会信用评价机制,对社会信用主 体进行分级分类管理,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第十八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依托币公共信用 信息平台建立统一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系统。 行政机关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应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网络链接,实现对失信的 社会信用主体的自动比对、自动拦截、自动监督、自动惩戒 和自动反馈。 第十九条对守信的社会信用主体,公共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: )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、简化程序、 降低检查频率等支持和便利: (二在政府采购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、政府购买 服务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、公共资源配置、荣誉评选以及 其他财政性资金支持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 象; (日对于从事非营利性的民生工程项目根据有关规定给 予适当的政策支持; (四对自然人在教育、就业、创业、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 - 8 - 支持和便利; 五国家、省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。 第二十条对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,公共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措施: (一)在行政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()在行政管理中不适用社会信用承诺等便利化措施: 自在政府采购、公共资源配置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 投标等活动中作相应限制: 四限制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、政策支持以及参与表彰奖 励; 五依照有关规定限制出境、限制乘坐高级交通工具、限 制购实不动产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消费等: (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进入特定市场、行业或者开展 相关业务活动; (国家、省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。 第二十一条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纳 入严重失信名单,从重适用惩戒措施: ()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: ()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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