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齐齐哈尔市城市绿化条例 (2018年11月27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,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,增进人民身心健康,根据国务院《城市绿化条例》和 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,本条例适用于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 (市)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城市绿化的规划、建设、 保护和管理。 第三条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、社会参与、 统一规划、绿化优先、因地制宜、建管并重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 工作。 县(市)、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 绿化工作。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。 第五条市、县(市)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 - 1 - 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城市绿化资金纳 入年度财政预算,保障城市绿化的需要。 第六条市、县(市)、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 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。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,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。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、认建、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 化的建设和养护工作。 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 转化应用,推户城市绿化先进技术,选育和引进适合我市自 然条件的植物品种,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。 第八条对于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。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‧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、县(市)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,并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。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自标、规划布局、 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。 - 2 -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实施绿线管理。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,不得擅自调整。确因公共利益需要 调整的,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。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 少规划绿地总量。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 的比例,应当符合下列标准: (一)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,旧城改 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。 (二)学校、医院、疗养院所、机关团体、公共文化设 施等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。 (三)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,不低于百 分之三十;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,不低于百 分之二十五;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上不足四十米的,不低于 百分之二十;红线宽度不足三十米的,根据实际安排。 (四)产生有毒有害气体、粉尘等污染物的单位附属绿 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,并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。 前款规定以外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。 第十二条因特定用地条件限制,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 建设项自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,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确定的地 - 3 - 点和范围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,并承担建设费用。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,居住区绿地、 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应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 分之八十五。 城市绿地内道路、场等的硬铺装应优先采用透气、透 水、防滑材料。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应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、符合本 市地域特色、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,优先选用乡土树种,均 衡配置乔木、灌木、地被植物及花卉,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 性、合理性。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,按 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,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审查。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。设计方案 确需改变时,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。 在中心城区、南四区和各县(市)的,分别由市、南四 区和各县(市)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。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 建设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 质量安全和峻工验收的监督管理。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步规划。配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,不得晚于主体工 - 4 - 程峻工后的下一个绿化李节。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管理责住按照下列规定划分: (一)公共绿地、道路绿化中的树木和绿地,由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: (二)居住区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,实行物业管理的, 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;未实行物业管理的,由街 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; (三)单位附属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,由该单位负责; (四)铁路管理范围防护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,由铁路 部门负责;河道管理范围防浪林、护堤林及绿地,由水务部 门负责; (五)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和绿地,在建设期间 由建设单位负责; (六)苗圃、草圃等生产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,由经营 单位负责; (七)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和树木, 由所在县(市)、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。 第十九条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 档案,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。发现死亡树木、发 生检疫性病虫害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,应当在县(市)、 - 5 -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,由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及时 清理并补植更新。 第二十条绿化管理责任单位修剪树木,不得影响树木 生长,不得破坏绿化景观。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,管线管理单位应 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修剪或委托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修剪,修剪树木时应当兼顾树木生长、绿化景观和管 线安全使用。 第二十一条树木生长影响房屋采光的,绿化管理贵任 单位应当在县(市)、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 时修剪。 第二十二条市政、通信、电力、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 影响城市绿化的,建设单位在施工前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 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,并在施工前告知绿化管理责任单 位。 第二十三条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 用地,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,必须经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,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化用 地手续。 中心城区和各县(市)的,由市、县(市)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;南四区同一工程项自需占用绿地不足五十 平方米的,由南四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,五十平方 - 6 - 米以上的,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。 第二十四条经同意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,审请人 应当向绿地管理责住单位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。占用期 满后,审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土地原状。对审批范围外的其他 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。超过一年确需继续占用的, 应当在期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。每次延期 时限为六个月,临时占用总期限不得超过两年。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、服务摊点的, 应持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。在公共绿地管理 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,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 管理的有关规定。 第二十六条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和砍伐树 木,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迁移、砍伐树木的,应当经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 中心城区和各县(市)的,由市、县(市)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;南四区同一工程项目需迁移或砍伐树木不 足五十株的,由南四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,五十株 以上的,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。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砍伐树木的,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 向树木权属人缴纳树木赔偿费。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,应当迁移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-7 - 确认的城市绿地。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,审请人应当 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赔偿费。 第二十八条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和树木赔偿费的标 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制定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。 政府收缴的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和树木赔偿费应当专 项用于城市绿化。 第二十九条因抢险救灾需要,有关部门或单位可以先 行占用绿地或者迁移、砍伐树木,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 有关情况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责住单位, 并在险情排除后五白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。 第三十条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,分别养护。古 树名木生长在公共场所的,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 理:生长在单位庭院的,由该单位保护管理:生长在居住小 区的,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保护管理。 市、县(市)、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古 树名木统一登记、建立档案、设置标志,并负责辖区古树名 木养护管理的监督和技术指导。 第三十一条严禁擅自迁移、砍伐古树名木,因特殊需 要确需迁移的,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,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。 第三十二条,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范围内为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。工程建设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,建设 -8 - 单位应当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,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 古树名本的保护提供技术服务。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 行为: (一)攀折花木,钉栓刻划,晾晒捆挪,倚靠停放非机 动车辆; (二)在绿地、树池内堆放垃圾杂物、放养家畜家禽、 遛放宠物、倾倒废水; (三)在绿地内取土、焚烧、烧烤、停放机动车辆,耕 种、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; (四)向绿地、树池内倾倒含融雪剂的冰雪或有毒有害 物质; (五)刻扒树皮,挖掘树根等毁树行为; (六)在绿地内或者依托树木设置广告、搭建建筑物、 构筑物; (七)损坏树木支架、边石、围栏、花坛、座椅、园灯 等绿化设施; (八)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。 第四章‧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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