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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,提高城市生 活垃圾减量化、资源化、无害化水平,推进生态文明建设, 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、收 集、运输、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和管理活动,适用本办法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,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 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 物,以及法律、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。 法律、法规和规章对危险废物、医疗废物、建筑垃圾、 餐厨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、易腐垃圾、有害 垃圾和其他垃圾,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: (一)可回收物,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 圾。主要包括:未被污染的废纸,废塑料,废金属,废包装 物,废旧纺织物,废弃电器电子产品,废玻璃,废纸塑铝复 合包装等; (二)易腐垃圾,是指居民日常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、 -1 - 衣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易腐性垃圾,主要包括:废弃的食 品、蔬菜瓜果垃圾、腐肉、畜禽产品内脏等; (三)有害垃圾,是指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直接 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。主要包括:废电池(镐镍电池、氧 化汞电池、铅蓄电池等),废荧光灯管(白光灯管、节能灯 等),废温度计,废血压计,废药品及其包装物,废油漆、 溶剂及其包装物,废杀虫剂、消毒剂及其包装物,废胶片及 废相纸等; (四)其他垃圾,是指除可回收物、易腐垃圾和有害垃 圾以外的剩余垃圾。 第五条市及区(市)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 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领导,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,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,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城市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。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,负责管 理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领导工作。 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 实施工作,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 作。 居(村)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相 关工作。 第六条市及区(市)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- 2 - 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。 市及区(市)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负责与城 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的工作。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遵循政府主导、公众参与、 属地负责、协同推进的原则。 第八条市及区(市)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多种形式,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, 增强公众垃圾分类意识。 户播、电视、报刊、网络等媒体以及户外、室(军)内 广告等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。 机场、车站、码头、地铁、商场、饭店、公园、旅游景 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,应当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 传。 党政机关、部队、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等应当在单位 内部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。 学前教育机构、中小学应当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安 排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。 第九条市及区(市)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生活垃圾分 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和奖励。 -3 - 第二章规划与设施管理 第十条市及区(市)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,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、处置设施用地纳入 城市黄线保护范围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 其用途。 第十二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城市生活垃圾 分类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,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 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。 第十三条从事新区开发、旧区改造和佳宅小区开发建 设的单位,以及交通、文化、体育、娱乐、休闲、游览、贸 易等公共设施、场所的经营管理者,应当依法配套建设城市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。 配套建设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 体工程同步设计、同步建设、同步验收、同步交付使用。 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峻工后,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组织峻工验收;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,不得交付使用。 第十四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生 活垃圾分类设施设置规范。 - 4 -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置应当符合规范要求,已有设 施不符合要求的,应当进行改造。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由其管理人、使用人 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经营维护单位按照环境卫生标 准进行维护、保养,保证设施整洁、完好。 禁止占用、损坏和擅自关闭、闲置、拆除城市生活垃圾 分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。 第三章‧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 币生活垃圾分类指引!,尚社会公布并定期修订。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引的规定分 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,不得随意倾倒、抛撒或者堆放。 第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: (一)可回收物、易腐垃圾、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 按照分类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标识进行分类投放; (二)家具、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拆分处理的 大件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、 地点和方式投放。 第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 度。 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: - 5 - (一)机关、部队、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 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,由单位负责; (二)住宅区、楼宇等实行物业管理的,由物业服务企 业负责; (三)广场、公园、海水浴场、公共绿地、机场、军站、 港口、地铁、宾馆、饭店及展览展销等公共场所,由经营管 理单位负责。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,由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根据权属确定管理责住人;不能确定的,街道办事处为 责任人。 第十九条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,明确 投放种类、时间和地点并予以公示: (二)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和日常维护, 发现破旧、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,及时维修、更换、清洗或 者补设; (三)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、 指导和监督,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、制止; (四)将城市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、 运输; (五)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,据实记录 城市生活垃圾种类、数量、运输及处置等情况。 -6- 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,管理 责任人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;投放人不重 新分类的,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,并报告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。 第四草分类收集、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 集、运输和处置。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、运输和处置服务,应当 依法取得许可。 第二十二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、运输和处置作业规范。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、运输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作业 规范。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、运输和处置。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、运输单位发现分类收集、运输 区域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,可以拒绝接收 并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。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发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 集、运输单位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,可以 拒绝接收并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、运输单位按照规定 标准重新分类。 -7 - 不重新分类或者重新分类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,城币市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、运输或者处置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。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、运输单位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: (一)按照规定配备收集、运输设备和车辆: (二)按时分类收集城市生活垃圾,并分类运输至规定 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; (三)按照要求将军载在线监控系统中的相关信息传输 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: (四)建立管理台账,据实记录城市生活垃圾种类、来 源、数量以及去向等,并将相关数据报送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; (五)国家、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。 第二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: (一)按照规定配备、运行和管理处置设施、设备; (二)制定处置设施、设备年度检修计划并定期维护保 养,确保设施、设备状态良好、外观整洁; (三)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 收并分类处置城市生活垃圾; (四)建立管理台账,据实计量每日收运、进出场站和 -8 - 处置的城市生活垃圾,并将关数据报送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; (五)国家、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。 第五章促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鼓励通过设立资源垃圾回收日、积分奖励、 上门回收等多种形式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活动。 鼓励社会工作者、志愿者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、 引导、示范和监督活动。 第二十七条市及区(市)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制定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减量的制度和措施,引导和鼓励 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减量活动及相关科学技术研究、推广。 第二十八条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 和再生产品应用项目,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, 依法享受税收优惠。 第二十九条市及区(市)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逐步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作为评价指标,纳入文 明单位等相关精神文明创建活动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 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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