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伊春市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(2019年1月2日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批准) 第一条为规范废弃食用菌包处置行为,促进全市食用 菌产业可持续发展,防治污染,保护生态环境,根据《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》《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 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包的处置、监督管 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菌包,是指在食用菌生产活动中产 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的 培养物和外包装组成的废弃物。 第三条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,应当坚持政府主 导、因地制宜、源头预防、综合治理、污染担责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包 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、环境保护 规划,建立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自标责任制。 第五条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 -1 - 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总责。 市、县(市)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 区域内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。 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、林业草原、水行政 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 职责分工,互相配合,共同做好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 相关工作。 第六条县(市)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食用菌 种植区域布局、种植方式和数量、转运和处置能力,制定本 行政区域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实施办法。 第七条县(市)区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食用菌生产报备制度,对食用菌生产和废弃食用菌包处置 跟踪管理。 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尚所在县(市)区人民政府 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要求报备有关事项。报备事项 发生重大变化的,应当及时变更。 第八条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废弃食用菌 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,积极利用国家、省各项环 境污染防治资金,鼓励、支持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的 先进工艺研究开发、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。 第九条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废弃食用菌 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 - 2 -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给予奖励。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,有权对 造成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。 第十一条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 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自标完成情况年 度报告,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。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梁环境 防治工作情况,纳入县(市)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及污 染防治考评指标。 第十三条县(市)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种植模式,鼓 励和推广食用菌棚式栽培等先进的栽培方式,减少废弃食用 菌包的污染。 第十四条县(市)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类投资 主体建设、运营废弃食用菌包处置项目,通过加工有机肥、 生物质发电等方式对废弃食用菌包进行无害化处置。 县(市)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临时集中 堆放点,避免造成二次污染。 本年度生产周期内产生的废弃食用菌包,县(市)区人 民政府应当在下一年度生产周期开始前督促食用菌生产单 位和个人完成处置工作。 第十五条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污染环境 - 3 - 防治主体责住,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作为生产管理 的重要环节,采取防治措施,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 度。 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对废弃食用菌包进行 无害化处置,不能自行处置的,应当转运到指定的临时堆放 点或者处置企业。 第十六条收集、贮存、运输、利用、处置废弃食用菌 包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采取防扬散、防流失、防渗漏和其他 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,不得擅自倾倒、堆放、丢弃、遗撒、 隐和填埋废弃食用菌包。 第十七条禁止向江河、湖泊、渠道、水库及其最高水 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、法规禁止倾倒、堆放废弃物 的地点倾倒、堆放、填埋废弃食用菌包。 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政府 划定的自然保护区、凤景名胜区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、基本 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,禁止建设废弃食 用菌包集中贮存、处置的设施、场所和填埋场。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 门,可以对食用菌生产和废弃食用菌包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进 行现场检查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,提供 必要的相关资料。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 - 4 - 门,违反本条例规定,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 举报后不予查处,或者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 为的,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。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问责。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不按照规定报备或者在 报备时弄虚作假的,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,责 令限期改正,拒不改正的,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。 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检 查的,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拒不改正或者 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,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擅自倾倒、堆放、丢弃、 遗撒、隐匿、填埋废弃食用菌包的,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的,处以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以一方元以上五方元 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 1日起施行。 -5 - 门,违反本条例规定,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 举报后不予查处,或者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 为的,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。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问责。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不按照规定报备或者在 报备时弄虚作假的,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,责 令限期改正,拒不改正的,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。 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检 查的,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拒不改正或者 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,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擅自倾倒、堆放、丢弃、 遗撒、隐匿、填埋废弃食用菌包的,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的,处以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以一方元以上五方元 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 1日起施行。 -5 - 门,违反本条例规定,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 举报后不予查处,或者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 为的,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。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问责。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不按照规定报备或者在 报备时弄虚作假的,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,责 令限期改正,拒不改正的,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。 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检 查的,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拒不改正或者 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,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擅自倾倒、堆放、丢弃、 遗撒、隐匿、填埋废弃食用菌包的,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的,处以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以一方元以上五方元 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 1日起施行。 -5 - 门,违反本条例规定,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 举报后不予查处,或者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 为的,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。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问责。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不按照规定报备或者在 报备时弄虚作假的,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,责 令限期改正,拒不改正的,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。 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检 查的,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拒不改正或者 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,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擅自倾倒、堆放、丢弃、 遗撒、隐匿、填埋废弃食用菌包的,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的,处以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以一方元以上五方元 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 1日起施行。 -5 - 门,违反本条例规定,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 举报后不予查处,或者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 为的,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。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问责。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不按照规定报备或者在 报备时弄虚作假的,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,责 令限期改正,拒不改正的,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。 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检 查的,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拒不改正或者 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,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擅自倾倒、堆放、丢弃、 遗撒、隐匿、填埋废弃食用菌包的,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的,处以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以一方元以上五方元 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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