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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(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07年1月 12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第一次修订2007年3月29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9年3月27日广州市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 修订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)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,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, 保障公众健康,促进社会、环境、经济的协调发展,根据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 币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‧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 本规定。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 城市总体规划,并在综合交通规划中体现机动军排气污染防 治的要求,采取措施防治机动军排气污染。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 -1 - 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,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。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 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。 公安、交通、质量技术监督、工商、经济贸易等行政管 理部门,按照各自职责,对机动军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,并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。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、交 通、质量技术监督、工商、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 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制度。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机动 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,对检测数据等 信息进行统一管理,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 和信息。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 区域性的机动军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,并提供查询 服务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 为进行投诉和举报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。被举报的行为查 证属实的,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,协助开展 机动军排气污染防治监督。 - 2 - 第八条,在本市初次登记上牌和审请迁入本市的机动 车,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,公安 机关不予登记。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 量状况,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燃油机动军保有量。 第十条在用机动军的所有人、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 车的维护保养,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 工作状态,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,不得拆除、 闲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。 第十一条本市对在用机动军实行排气污定期检查 与维护制度。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 安、交通、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,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。 第十二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营运许可 或者对营运机动车军进行定期审验时,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机动车,不予办理营运许可,或者不予通过定期 审验并收回营运证。 第十三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且无法修复的,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并办理注销登记。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,制定政 策,鼓励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 车提前报废更新。 -3 -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 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,使其符合 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,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 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,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。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军维修单位白常维 修活动的监管,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维修交付 使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。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、进口、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 料。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,鼓励、 支持和推户使用低污染燃油、替代燃料等清洁燃料。 第十七条提倡机动车使用人临时停车时熄火。 第十八条机动车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 准的,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。 第十九条审请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 应当有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 检测仪器设备,并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。 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,没有与本 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 备的,应当限期改造;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 的,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。 第二十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建立 - 4 -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档案。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、法 规、技术规范的规定和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标准相适应的检测方法、检测标准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, 出具真实、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,并根据国家和 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的要求,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,接受其监督。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违反有关法律、法规、 技术规范的规定和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 准相适应的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,其检测数 据无效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管,并 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。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、使用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 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。 第二十二条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 驶。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 行驶的机动军进行排气污染抽检。被抽检机动军的驾驶入不 得拒绝抽检。 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,不得收取检 - 5 - 测费用,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军的驾驶人明示检测结果。 群众举报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可 视污染物的,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,公安机关 予以配合。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 始未军站和公路客运、货运站场等机动军停放地对在用机动 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。抽检不得向机动车的所有人、使用人 收取费用,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明示 检测结果。 被抽检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、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, 不得弄虚作假。 第二十四条经道路或者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规定 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,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机动车所有人、驾驶人予以改正,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 果记录在册、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,并予以公告。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对该机动车进行跟 踪监管。该机动车未维修合格的,不得上道路行驶。机动车 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,公安机关 应当依照《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》有关规定处罚。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或者军辆停放地 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外地机动军的检测结 果通报给军辆登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。 -6-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,机动车的所有人、 使用人拆除、闲置、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的,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依照《广东省机动 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》有关规定处罚。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,维修出广的机 动车,在质量保证期内,经抽检因维修质量的原因不符合规 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,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维修 单位限期整改,并依照《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》 有关规定处罚。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,生产、进口、 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军用燃料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》和《产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 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罚。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,未取得 资质认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,由质量技术监督等行 政管理部门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 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。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,从事机 动军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违反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技术规范的 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,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依照《户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》《户 -7 - 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》有关规定处罚。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,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 结果或者填写、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,由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有关规定 处罚。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、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,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的,由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等有关法律、 法规的规定处罚。 第三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部 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 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 (一)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机 动车排气污染抽检等监督管理职责的: (二)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工作人员,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及其检 测行为,不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; (三)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、登记上牌或者不 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: (四)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规定的污 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军办理营运许可或者通过定期审验,对 -8 -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情节严重的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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