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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(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9月29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广东省工伤 保险条例〉的决定》修正)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,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-1- 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,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,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 法》、《工伤保险条例》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。本省行 政区域内的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民办非企业单位、 基金会、律师事务所、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(以下称用人单位)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 工伤保险,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(以下称职工)缴纳 工伤保险费。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,依照本条例执行。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、救治、补偿和康 复相结合的原则。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 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,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,预防工伤 事故,减少职业病危害。 第五条,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 伤保险工作,组织实施本条例。 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。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,帮助因 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。 - 2 -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 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。遇有特殊情况,工伤保险基金不敷 使用时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》的有关规定处 理。 工伤保险基金、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 不征收税、费。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收。 第二章‧工伤认定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: (一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 伤害的; (二)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,从事与工作有关的 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; (三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 暴力等意外伤害的; (四)患职业病的; (五)因工外出期间,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 事故下落不明的 (六)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的; (七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。 -3 -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视同工伤: (一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,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 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; (二)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活动中受 到伤害的; (三)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 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,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 疫部门验证的; (四)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 而感染疫病的; (五)职工原在军队服役,因战、因公负伤致残,已取 得残疾军人证,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。 职工有前款第一、二、三、四项情形的,按照本条例的 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;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,按 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 保险待遇。 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、第十条的规定,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: (一)故意犯罪的; (二)醉酒或者吸毒的; (三)自残或者自杀的; (四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- 4 -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 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、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 日,通知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、县(区)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,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 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、鉴定为职业病之白起三十白内,尚 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、县(区)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。遇有特殊情况,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, 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。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审请的,该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、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白或者按照职业 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、鉴定为职业病之白起一年内,可以直 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、县(区)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审请:未参加工伤保险的,向用人单位 生产经营所在地市、县(区)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 定申请。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 审请的,在提出工伤认定审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。 第干三条,提出工伤认定审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工伤认定审请表; (二)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(包括事实劳动 关系)的证明材料; - 5 - (三)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(或者职业 病诊断鉴定书)。 工伤认定审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、地点、原因 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。 工伤认定审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,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审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。 审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,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 当受理。 第十四条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,根 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,用人单位、职工、 工会组织、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 据的义务。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,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 关规定执行。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 断鉴定书,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。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、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,用人单位不 认为是工伤的,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。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审 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,并书面通知审请工 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。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、权利义务明确的 工伤认定审请,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审请之日起十五白内作 -6 - 出工伤认定的决定。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,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 未作出结论期间,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。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审请人或者利 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的,应当回避。 第三章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职工发生工伤,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(医疗 终结期满)后存在残疾、影响劳动能力的,应当进行劳动能 力鉴定。 用人单位、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 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地级以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 劳动能力鉴定审请,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 有关资料。 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 省的有关规定执行。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,由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。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 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。 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,最重的为一级,最轻 的为十级。 -7 -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、翻身、大小便、穿衣及洗 漱、自主行动五项条件确定。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, 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,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 级,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。 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十八条省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,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、卫生行政部门、工会组织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。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。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 理障碍程度鉴定,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新期确认、 工伤复发确认、辅助器具配置确认、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。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审 请后,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 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,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。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 力鉴定结论,必要时,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 行有关的诊断。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审请书 之白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,必要时,作出劳动 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白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 -8- 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。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、公正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,应 当回避。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 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。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,可以自收 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审请复查,对复查结论不服的, 可以自收到复查结论之白起十五白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审请再次鉴定;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白起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请再次鉴定。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 最终结论。 第四章‧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时,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 及时救治工伤职工。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,情 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;疑似职业病或者患 职业病的,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 卫生机构诊断,并及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。 - 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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