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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(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)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金支持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四章创新支持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六章服务措施 第七章营商环境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,保障中小企业公 平参与市场竞争,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,支持中小企业创 新创业创造,扩大城乡就业,发挥中小企业在推进供给侧结 构性改革、推动高质量发展、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中的重要-2-作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》和有关法律、 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 发展的活动。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,是指依法设立的,从业人员、营 业收入、资产总额等指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 企业、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。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坚持 各类企业权利平等、机会平等、规则平等,对中小企业特别 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、加强引导、完善服务、 依法规范、保障权益的方针,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 利的环境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 工作的领导和队伍建设,建立协调机制,制定政策措施,推 进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,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 展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《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 化发展规划纲要》,强化创新协同驱动,加强中小企业促进 领域的互动合作,推动建立统一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和市场 环境。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全省-3-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工作,制定全省促进中小企业创业创 新的政策措施,明确中小企业发展导向,确定扶持重点,推 动建立、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,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 题。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 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 业促进的相关工作。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,定期发布有关信息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 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,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,健 全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,实现中小企业信 用信息查询、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,指导中小企业建立和完 善信用管理制度。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 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宣传工作,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 的社会氛围。 第九条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,遵循诚信原则,规范 内部管理,提高经营管理水平;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,-4-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。 第二章资金支持 第十条省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, 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。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 资助、购买服务、奖励等方式,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 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、创业创新、企业家培训、公共 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等。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,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。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应当坚持公开、透明 的原则,实行预算绩效管理。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。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中 小企业发展,促进创业创新;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规定。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。 第十二条税务、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缓征、减征、免征 中小企业所得税、增值税,简化税收征管程序,减轻企业税 收负担。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 制,制定解决中小企业精准化贷款问题的措施,鼓励和引导-5-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、创新信贷产品,建立银行信贷保险 和税收联动机制,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,改善小 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。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、金融机构、 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,研究、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银行监管部门督促商业银 行制定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尽职免责办法,开辟绿色通道,建 立单独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考核奖励机制、贷款差别化 监管机制,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。 第十五条鼓励、支持各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做好 下列工作: (一)扩大对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,发展免担保、免 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; (二)对市场前景好、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 业,不盲目停贷、压贷、抽贷、断贷; (三)开展支小再贷款、小型微型企业金融债券质押等 业务; (四)提高对中小企业贷款比例; (五)扩大无还本续贷业务规模,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, 根据中小企业需求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。 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把为创办和发 展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作为信贷业务的重点。-6-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、境内外上市、股权融资、融资租赁等法 律、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融资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发行 小型微型企业增信集合债券,支持发行创业投资类企业债券, 对首次成功完成债券融资的中小企业,按照规定给予奖励。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托管、挂牌、 转让等融资服务能力建设;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 企业依托科技创新板、专精特新板和农业板等板块融资。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应收账款 融资服务平台作用,推动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应收 账款融资,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融资业务规模。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知识产权 质押融资市场化风险补偿机制,支持中小企业开展商标权、 专利权质押融资。 鼓励融资租赁、典当、信托等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 服务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政策性融资 担保为主导的担保行业体系,完善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国有 资本金补充机制,使其担保能力与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融 资担保需求相适应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,充-7-分发挥省级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再担保功能,推广新型政 银担风险比例分担业务模式,落实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业 务降费奖补政策,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。 第十九条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需求,分散 风险、补偿损失、保障适度、保费低廉、保单通俗的保险产 品,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,提 高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信贷额度。 第二十条鼓励依法设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,开展中小 企业风险投资业务。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扶持 创业的政策,提供创业服务,加强创业培训,改善创业环境, 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交流展示、产融 对接、项目孵化的平台,催生新技术、新产业、新业态和新 模式。 第二十二条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。法律、法规、 产业政策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,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同样 具有平等进入的权利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。 支持中小企业参与盘活政府性存量资产;公共建设项目、 政府投资项目在招标时,不得对中小企业设置附加条件。-8-第二十三条高等学校、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 人员离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中小企业的,经批准可以在 规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。离岗创业期间,与原单位其他在 岗人员在职称评聘、岗位等级晋升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; 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,可以作为其职 称评聘的依据。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用地,应当按照项目建设时 序,及时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。 对于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中小企业工业 用地,允许按照一次规划、分期供地的要求,预留发展用地。 鼓励各地实行弹性土地出让年限,支持新增工业用地以 租赁方式供应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,或者以农民集体所 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、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 同创办的中小企业,可以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。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土 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,通过厂房加层、厂区改造、 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。在符合规划、不改变 用途的前提下,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 的,不增收土地价款。-9-第二十六条鼓励高等学校、科研机构、投融资机构等 投资建设创业园、孵化器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、创 客空间等,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。 鼓励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、工业厂房、企业库房和物流 设施等,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。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中小企业,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 扶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,指导和帮助其享受 税收优惠: (一)高等学校毕业生、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、残疾人 员等创办的小型微型企业; (二)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; (三)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; (四)国家支持、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企业; (五)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。 第四章创新支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中小企 业技术创新规划,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 发展,提升智能制造、高端制造、绿色制造、精品制造和服 务型制造能力。 县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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