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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(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5月30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决定第二次修正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,保护道 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 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、道路运 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简称客运经营)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(以下简称货运经营)。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(场)、机动车维修、机 动车综合性能检测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、汽车租赁、物流服 -1 - 务等业务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城乡道路运 输一体化原则,发展道路运输事业。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依法、公开、公平、公正、高效、 便民的原则。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,应当依法经 营、诚实信用、公平竞争、安全便捷、环保节能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 发展的需要,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,并组织实 施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扶持农村客运和物流 发展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。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 理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、公安、财政、国土、住 房和城乡建设、规划、工商、环保、安监、质监、旅游、价 格等部门,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,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 相关工作。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 政预算,统一预算、统一管理、专款专用。 -2 -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。 第七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、集约化经营。 鼓励发展货物甩挂运输,鼓励采用集装箱、封闭厢式车 运输等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。 第二草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实行许可制度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、涂改、转让、出租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件。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道路运输应急保 障队伍,执行抢险、救灾、战备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;对承 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,应当给予合理的经 济补偿。 第二节客运经营 第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半年公布 一次客运市场供求状况,供求状况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公 布。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干线、支线统筹招 标的方式,开行偏远地区农村客运班线。 -3 -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白起,超过一 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的,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 运的,视为自动终止经营,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。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,应当提供连续运输服 务,不得擅自暂停、终止或者转让。 第十二条,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班线客运,经原许可机 关同意,可以实行公交化模式运营,享受与城市公共客运相 同的优惠政策。 第十三条 包军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包军人签订包军合 同并随军携带,不得定线定点运营,不得招揽包军合同以外 的旅客乘车。 第十四条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与旅游包车人签订旅 游包车合同,并随车携带。 第三节货运经营 第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、行政法规禁止运 输的货物。 货运经营者在承接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限运、凭证运输 的货物时,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。 第十六条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,防止货物脱 撒、扬尘、泄漏。 第十七条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 输方案,超限运输的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。 - 4 -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军辆,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 志和悬挂标志旗: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。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 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组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 员、装卸管理人员、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和从业资格证 的发放与管理。 第三章‧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 (场)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(场)、 物流园区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,并 在土地、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。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(场)、物流园区。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站(场)的建设应当与公路、城市 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以及其他运输方式统筹规划,相互衔接 和协调。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县乡公路的,应当将农村客运站、候 车亭、招呼站等设施统一规划,同步设计、同步建设、同步 验收。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 客流向和道路客运站(场)等级、建设规模、停车面积、候 车面积等指标,核定道路客运站(场)进站车辆的范围和可 - 5 - 容纳车辆(班次)的数量。 第二十二条‧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公平、合理地安排发车时间; (二)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; (三)按月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; (四)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住制,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 入。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运站(场)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: (一)按照货物的性质、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、堆放 整齐,保证货物完好无损; (二)危险货物单独存放; (三)搬运货物时轻装、轻卸,防止混杂、撒漏、破损; (四)仓储等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,各种消防器 材、设施配备齐全有效。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四条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专业化和连锁 经营,为社会提供快修、救援等服务。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、质量检验人员 和机修、电器维修、钣金(车身修复)、涂漆(车身涂装)、 车辆技术评估(含检测)人员,应当经过设区的市道路运输 - 6 - 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的从业资格考试,考试合格 后上岗。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: (一)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: (二)使用送修车辆; (三)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; (四)擅自改装、拼装机动车; (五)承修报废机动车; (六)非法打刻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; (七)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、 配件修理车辆。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实行社会化经营。从 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,应当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备案。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 序和标准进行检测,及时出具检测报告,建立车辆检测档案。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车辆检测报告。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 机构应当对检测、计量仪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校正,并按 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强制周期检定。 -7 - 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的从业资格考试,考试合格 后上岗。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: (一)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: (二)使用送修车辆; (三)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; (四)擅自改装、拼装机动车; (五)承修报废机动车; (六)非法打刻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; (七)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、 配件修理车辆。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实行社会化经营。从 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,应当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备案。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 序和标准进行检测,及时出具检测报告,建立车辆检测档案。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车辆检测报告。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 机构应当对检测、计量仪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校正,并按 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强制周期检定。 -7 - 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的从业资格考试,考试合格 后上岗。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: (一)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: (二)使用送修车辆; (三)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; (四)擅自改装、拼装机动车; (五)承修报废机动车; (六)非法打刻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; (七)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、 配件修理车辆。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实行社会化经营。从 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,应当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备案。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 序和标准进行检测,及时出具检测报告,建立车辆检测档案。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车辆检测报告。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 机构应当对检测、计量仪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校正,并按 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强制周期检定。 -7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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