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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(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 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 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《关 于修改<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》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天津市实 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》办法》等十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)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-1-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,协调城乡空间布局, 改善人居环境,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,进行各类建设, 必须遵守本条例。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范围。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,实施规划 管理。 第三条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。城乡规划是进行 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。各类建设活动义必须符合城乡规 划,服从规划管理。 第四条‧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 实施。 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,负责本行 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。 乡、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区总体规划,负责乡、 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。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,并接受监督。 第五条,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 - 2 - 进行审议,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。 第六条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 理。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 工作,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,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 管理工作。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,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,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。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,在乡、镇设立派出 机构,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。 乡、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。 规划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,由市人民政府规定。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,应当遵循下列原则: (一)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未来,城乡统筹、合理布局, 促进经济、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,改善人居环境,坚持经济 效益、社会效益、环境效益相统一。 (二)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,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 长远发展、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、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 系。 (三)保障社会公共利益,符合城市消防、抗震、防洪、 防灾减灾、人民防空等要求,维护公共安全、公共医疗卫生, 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。 - 3 - (四)坚持建设资源节约型、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, 坚持科学、适用和经济的原则,合理用地、节约用地,保护 耕地,统筹安排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。 (五)促进城乡协调发展,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和建 设规模,引导工业、人口和土地利用适当集中。 (六)保护历史文化遗产,保护历史文化街区、名镇、 名村、自然景观,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、文化艺术和科学 价值的文物古迹、建筑群、建筑物和古树名木。 (七)遵循公开、民主的原则,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公众 的意见和建议。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,但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除外。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、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给予财政支持。 第九条规划管理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,建立 统一的电子网络系统,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,增强城 乡规划的科学性,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。 本市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应当统一标准、统一规范。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 废止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,并有权对违 - 4 - 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。 第二章‧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本市编制城乡规划,应当编制城市规划、镇 规划、乡规划和村庄规划。 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,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。详 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。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,应当编制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 划;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。 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,应当编制控制性详 细规划。 第十二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 据,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技术规定,体现城 市设计的要求。 编制城乡规划,应当具备勘察、测绘、地震、水文、环 境等基础资料。编制城乡规划前,对规划用地布局、建设项 自可能造成影响的工程地质条件等情况,应当进行勘察。 编制城乡规划,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、高程系和现势 地形图。 第十三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。城乡规划 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,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。 - 5 - 第十四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,结 合本地区实际情况,统筹安排居住、公共设施、工业、仓储、 道路交通、市政基础设施、绿化等各类建设用地。 在各类规划中,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,划定基 础设施、轨道交通、道路、河道、绿化用地、历史文化街区 以及历史建筑等规划控制线。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,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 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,并采取论证会、听证会或 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、专家和公众的意见。总体规划的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。 公告期内,公众可以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对规划方 案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。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 虑有关意见和建议,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 况和理由。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白起二千个工作 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。 第六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。外省市规划 编制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编制的,应当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备案。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文件副本自批准之日起 三个月内,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,移交 - 6 -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。 第十八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,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,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,报国务院审批。 区总体规划,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,经区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,报市人民政府审批。 中心镇的总体规划,由所在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 制,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,经镇人民代 表大会审议,报区人民政府审批,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。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,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,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。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,由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 制,并应当征求有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,经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,报市人民政府审批。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,由所在区人民政府 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,报市人民政府审批。 第十九条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、区总体规划,应当 组织开展原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和城市发展定位、人口规模及 空间分布、各类建设用地需求、生态环境保护、城市特色等 相关专题研究,作为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。 第二十条‧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 保护规划,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,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。 -7- 工业、商业服务设施、市政基础设施、公共医疗卫生设 施、生态环境保护、防灾减灾等其他各项专业规划,由有关 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,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, 或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 制,报市人民政府审批。 城市雕塑专业规划,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 府的规定组织编制,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。 第二十一条市近期建设规划,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,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,报国务院备案。 区近期建设规划,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,报 区人民政府审批后,报市人民政府备案。 镇的近期建设规划,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,报区人民 政府审批后,报市人民政府备案。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,由功能区管理机构负 责组织编制,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,报市人民政 府审批。 第二十二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,由市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,经市人民政府 审查同意后,报国务院审批。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,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,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,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, 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。 - 8 -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,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,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 部门审查同意后,报市人民政府审批。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,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,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。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分区规划的,由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,报市人 民政府审批。 第二十四条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,由市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,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,报国务院和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。 中心城区、滨海新区范围以外环城四区的区域和城市总 体规划确定的新城、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、市人民政府 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,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,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,报市人民政府和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。 新城、中心镇、历史文化名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 细规划,由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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