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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(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辽 宁省电信管理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 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二次 修正根据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〉 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)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管理 第三章服务与监督 第四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章安全与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-2-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,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 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,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,促进 电信业的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》(以 下简称《国家电信条例》)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结合我 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 有关的活动,必须遵守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电信,是指利用有线、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 光电系统,传送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、文字、数据、图像以 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。 第三条省电信管理机构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主 管部门,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。 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 理职能。 第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、公平竞争、遵 守商业道德、接受执法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,为用户提供迅 速、准确、安全、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。 电信用户应当依法使用电信业务。 第二章市场管理 第五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,业务范围在本省之内的,-3-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,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 许可证。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,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 活动。取得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,必须在核定的项目及 范围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。 第六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; (二)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和资金; (三)有与开办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; (四)有可行性研究报告; (五)有技术组网方案; (六)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及承诺; (七)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七条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、经济合理、公 平公正、相互配合的原则,实现互联互通。 电信业务经营者所设立的互联互通工作机构,应当建立 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,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管理机构 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。 第八条电信网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,使用码号资源实 行审批制度。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、转让、出租电信网码号-4-资源或者改变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用途。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没有进网许 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。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,电信业务经营者应 当允许进网使用。 第十条从事出租、出售电信管道的经营者,必须具有 电信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。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、冒用、出租、涂 改、转让、转借经营许可证、进网许可证、职业资格证书及 有关的批准文件。 第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必须按 照《统计法》及国家有关规定,如实按期向省电信管理机构 报送统计资料,不得虚报、瞒报、拒报、迟报,不得伪造和 篡改。 第三章服务与监督 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 服务标准,简化资费结构,提高资费透明度,提升网络质量 水平,推进网络提速降费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、 范围、资费标准和时限,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。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,对用户的投 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。-5-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,可以向省电 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诉。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后三十日内 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。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(个人)的服务质量,由委托的电信 业务经营者对用户负责。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费 方式、期限。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时、足 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;预交的电信费用,电 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电信用户 支付利息。 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,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 要求补交电信费用,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‰的违 约金。 第十五条电信用户要求查询电信费用时,在计费原始 数据保存期限内,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查询方便,做好 解释工作。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,电信业务 经营者应当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。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五个月。 第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网络维修、改造和建设等 原因,影响或者可能造成中断正常电信服务的,必须提前十 五日告知用户,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。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收在中断电信服务期间电信用-6-户的相关费用;没有及时告知中断电信服务而造成电信用户 损失的,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赔偿。 第十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 行为: (一)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; (二)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 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; (三)无正当理由拒绝、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服 务; (四)不履行对电信用户的承诺或者做容易引起误解的 虚假宣传; (五)对电信用户的合理要求进行刁难或者对投诉的电 信用户进行打击报复; (六)其他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。 第十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,应当在其网站主页 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。 从事新闻、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 服务提供者,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、互联 网地址或者域名;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 的上网时间、用户账号、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、主叫电话号 码等信息资料。记录备份应当保存六十日。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-7-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、复制、查阅、发 布、传播危害国家安全,损害国家利益和荣誉,破坏民族团 结和国家宗教政策,宣扬邪教和迷信,散布谣言,破坏社会 稳定,散布淫秽、色情、赌博、暴力、凶杀、恐怖或者教唆 犯罪,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。 第二十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 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,并定期向 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。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 作,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。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,应当出示有效 证件,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,对涉及当 事人隐私、商业秘密、技术秘密等事项有保密义务。 第四章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电信设施属于国家公共基础设施。县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、城乡规划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。省电 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省 电信行业发展规划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。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,根据省电信行 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。-8-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,应当考虑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 划与环境保护、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相衔接,避免重复 建设,实现共建共享。 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电信业务经营 秩序,运用防范通讯信息诈骗的发现、拦截、关停等技术管 控手段,提升用户终端安全防护能力,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 依法查处通讯信息诈骗、伪基站接入等违法行为。 第二十三条县以上工业和信息化、发展改革、公安、 财政、国土资源、环保、住房城乡建设、交通、林业、商务、 税务、工商、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,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做 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。 第二十四条省公用电信网、专用电信网、广播电视传 输网的建设,应当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 理。 属于全省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下建设 项目的公用电信网、专用电信网、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, 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,应当征得省电信 管理机构同意。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进行项目审批或者初审时,应当采取 组织专家咨询、专家评审等方式,并在此基础上批复或者出 具行业初审意见。 第二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电信标-9-准配套设置电信设施。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,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 文件,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。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 设项目概算。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、建设道路、桥梁、隧道或者地 下铁道等工程,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 者,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。 第二十六条从事电信工程建设、施工的单位,必须经 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并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 发的资质证书,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经营 活动。 电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设计、 施工、监理单位承担电信建设项目。 成套设备的采购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单位的选择,应当 按照公开、公正、公平的原则,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。 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对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。 第二十七条新建住宅建筑通信设施应当执行国家通 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,其安装空间由住宅建设单位负责提 供。农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老旧小区的电信设施改造 时,应当统筹规划电信设施建设,保证工程安全,提高服务 质量。 因新建、改建、扩建、拆除、迁移电信设施,造成相关-10-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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