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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庆市大然气管理条例 (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3月31日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 订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9年5月31日重庆市第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 第三章 天然气特许经营 第四章 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 第五章 使用规范与器具管理 第六章 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天然气管理,保障天然气供应,防止 -1- 天然气安全事故,保障公众生命、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,维 护天然气用户和天然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,促进天然气事业 文明诚信健康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《城镇燃气管理 条例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然气(含页岩气、煤层气) 的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、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、使用规范与 器具管理、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,适用本条 例。 天然气的生产和进口,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, 大然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不适用本条例。 法律、法规对天然气计量器具,天然气压力容器、压力 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三条天然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、保障安全、确保供 应、规范服务、绿色环保、节能高效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区县(自治县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 气工作的领导,并将天然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。 市、区县(自治县)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然气管理工作,统筹大然气供应保障和 运行调度。市、区县(自治县)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天然气管理工作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内相关天 -2 - 然气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、安全运营、注 重民生、公平竞争、诚实守信,提升服务质量,接受相关部 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。 第六条大然气管理部门和大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 开展天然气安全宣传教育,普及天然气安全知识,提高天然 气用户安全用气意识。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气经营企业安全宣传 工作的指导、监督和检查。 新闻媒体、学校、物业服务企业和群众自治组织等单位 应当配合做好天然气安全宣传教育。 第七条鼓励天然气科学技术研究,推广使用安全、节 能、高效、环保的天然气新材料、新技术、新工艺和新产品。 鼓励天然气行业通过推广使用智能化技术和设施设备, 提升天然气行业安全管理和服务水平。 第八条天然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 定,加强行业自律管理,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,提 供行业信息、咨询、培训等服务,促进天然气经营企业提高 安全、技术和服务管理水平。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气行业协会的指导。 -3 - 第二章‧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 第九条市、区县(自治县)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本级有关部门,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、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、城乡规划、能源规划等,以及上一级天然气发展规 划,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天然气发展规划,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,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天然气管理部门备 案。 天然气发展规划包括天然气气源、供应方式和规模、设 施布局和建设时序、设施建设用地、设施保护范围、供应保 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。其中设施布局和建设用地内容应 当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。 第十条列入城乡规划和天然气发展规划的天然气设 施建设用地,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。 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天然气设施建设用地优先划拨, 鼓励以出让、租赁方式供应调压柜、阀室等天然气设施建设 用地。 第十一条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企业投资项目管理 规定对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进行核准或者备案,天然气管理 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和要求对大然气设施建设工程实施 管理。 对天然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,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,应当就天然气设施 - 4 - 建设是否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征求天然气管理部门的意见; 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,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,应当就天然 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征求天然气管理部门 的意见。 大然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、设计、施工和监理,应当 由业主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依法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单位承 担,并遵守城乡规划、土地管理、环境保护、质量管理、安 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,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,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配套建设安全设施。 大然气设施建设工程峻工后,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峻 工验收。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,不得投入使用。 第十二条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相邻 相交时,建设工程双方应当按照安全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, 并根据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,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,采取 相应措施,确保大然气管道建设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安全。 第十三条新建天然气管道需要与现有天然气管道连 接的,现有天然气管道权属单位应当予以支持。现有天然气 管道应当逐步实现相互连接。 天然气管道相互连接应当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,保证天 然气管道安全运营,保障天然气用户合法权益。 第十四条市、区县(自治县)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-5 - 天然气应急储备制度,组织编制天然气供应应急预案,采取 综合措施提高天然气应急保障能力。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天然气供求状况 实施监测、预测和预警。 大然气供应企业应当预测供应区域内天然气需求,接照 规定储备天然气,承担季节(月)调峰供气责任。天然气经 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,承担小时调峰供 气责任。 第十五条天然气管理部门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 严重短缺、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,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 及时发布预警信息。 天然气供应企业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、供 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,应当按照规定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, 报告供应区域所在地天然气管理部门。 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、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,天 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、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。 天然气供应企业、天然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予以配合,承担相关应急任务。 发生天然气严重短缺、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 保障居民生活、公共交通等用气。 - 6 - 第三章‧天然气特许经营 第十六条天然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。 第十七条天然气管理部门根据天然气发展规划合理 划定管理范围内的供气区域,或者确定管理范围内的供气站, 并提出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。根据需要,天然气管 理部门可以对天然气特许经营项自实施方案开展可行性评 估。开展可行性评估的,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。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城乡规划、城乡建设、发展改 革等有关管理部门对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 查。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。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部门的意见对天然气特许 经营项目实施方案作出修改,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。 经市、区县(自治县)人民政府审定的天然气特许经营 项目实施方案,应当向社会公布。 第十八条市、区县(自治县)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天然气特许经营项自实施 方案,通过依法招标的方式,选择天然气经营企业。 第十九条市、区县(首治县)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 大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选定的企业签订 特许经营协议。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 (一)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 (二)设施的建设和权属,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: -7 - (三)天然气质量标准、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; (四)确定和调整天然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 原则; (五)政府承诺和保障: (六)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; (七)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。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经营规模、经营方式、投资回报 周期等因素确定,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。 天然气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、城乡建设、发展改革等有 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履行大然气特许经营协议约 定的内容。 第二十条取得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特许 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,并在峻工 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,将峻工验收情况报天然气 管理部门备案。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审查经营条件,依法发放天然气经营许可证。 第二十一条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依法注册的企业; (二)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要求; (三)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天然气气源和天然气设施: (四)有固定的经营场所、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 -8 - 营方案; (五)企业的主要负责人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、 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; 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二十二条天然气经营许可证上应当载明企业名称、 注册登记地址、法定代表人、经营类别、经营区域(站)、 供应方式、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等内容。 第二十三条,天然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应当与特许经 营协议期限一致。 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企业的,在同等 条件下,原特许经营企业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。 第二十四条天然气经营企业名称、注册登记地址、法 定代表人变更的,应当向天然气管理部门审请变更天然气经 营许可证,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不变。 天然气经营企业经营类别、经营区域(站)、供应方式 等发生变化,或者企业发生分立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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