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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(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 订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,规范品种选育、 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,保护植物新品种权,维护种子使 用者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,提高种子质量,推动种子产 业化,发展现代种业,保障粮食安全,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 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》和国家有关法 律、法规,结合自治区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 护利用、品种选育、引进、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、使用、检 验、监督管理等活动,应当遵守本条例。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,其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 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管理、服务与监-2-督的具体工作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法 定职责范围内,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,依法惩处侵害种子使 用者、生产经营者权益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。 第五条自治区扶持种质资源的收集、保护和开发利用, 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、基础研究、绿色新品种选育中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。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统筹安排 资金,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、品种选育、引进、试验、 示范、推广、跟踪评价、质量检验、市场监管等工作。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,主要用于 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,保障农业生产安全。种 子储备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。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南繁科研育种资金列入财 政预算予以保障。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南繁科研育种 管理工作。 第二章品种审定、登记与备案 第九条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。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 员会,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。审定委员会由科研、-3-教学、生产、推广、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。 第十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,可以 申请自治区级审定,也可以申请国家级审定。 第十一条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本辖区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,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十二条自治区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,由自治区农 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品种审定证书,并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农牧主管部门予以公告。 第十三条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,从同一适宜生 态区的地域引种的,引种者应当按照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农牧主管部门备案。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引种备案 公告。 第十四条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 前应当登记。 第十五条经营、推广通过审定、登记的农作物品种, 应当使用审定、登记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。 第十六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审定通过的,不得 发布广告、推广、销售。 通过审定、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,不得在非公告适宜 种植区域内推广、销售。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,不得发布广告、推-4-广,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。 第十七条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 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,由自 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发布公告,停止推广、销售。 (一)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; (二)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; (三)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 实的; (四)以欺骗、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。 第十八条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撤销备案,并发布公告,停 止推广、销售。 (一)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; (二)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; (三)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; (四)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备案的。 第十九条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 在推广应用前,种子生产经营者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, 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,在推广过程中应当提供配套的 栽培技术和风险提示。-5-第三章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。申请领 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的相关规定。 第二十一条转基因农作物种子品种的选育、试验、审 定、生产经营和推广,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执 行。 未经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的许可程序,禁止生产、 加工、销售转基因种子。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 域内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二十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核 发管理制度。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以及实行选育 生产经营相结合、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 可证,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。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、有效区 域为全区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,由生产经营者所在 地盟行政公署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。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,由生产 经营者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。 第二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-6-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,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 种子的,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 委托生产、代销种子的,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, 但应当到经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,备 案的品种应当在品种审定、引种备案、品种登记的适宜区域 内。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种子的,应当建立包括 购种人、品种名称、数量、联系方式、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等内容的销售台账,保存两个生产周期。 第二十四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农作物种子 的,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 法备案,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、产地、数量、质量、销 售去向、销售日期和有关负责人员等内容的经营档案,保证 可追溯。 第二十五条专业合作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 的的代购、团购、统一供种等活动,应当办理农作物种子生 产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备案。 第二十六条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或者专业 合作组织等供种的,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。供种者 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、品种、名称、产地、数量、 供种去向、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经营档案。-7-第二十七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、分级、包装,不能 加工、分级、包装的除外。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、果实以及 马铃薯种薯的加工、分级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 或者地方标准。 第二十八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。标 签和使用说明内容的制作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《农作物种子 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》等相关规定。 销售的种子标签上位置显著、字号最大的文字为种子品 种名称。 种子种类、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为假种子。 销售转基因种子的,应当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 时的安全控制措施。 第二十九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规范的生产经 营档案,每一批次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 年。 第三十条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得故意关闭经营场所躲 避执法检查,不得拒绝、阻挠执法人员检查生产经营场所, 不得故意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种子生产经营信息。 第四章服务与扶持 第三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出现问题的,可以及-8-时向种植地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田间现场技术鉴定,并 保持种植农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。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技术鉴定,技术鉴定结果可以作为种子 使用者、生产经营者主张权利的依据。 第三十二条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农作物新品 种试验、示范、推广、跟踪评价工作,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 绿色、优质、高产、抗病、抗逆性强的农作物新品种。 第三十三条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无偿为种子生产经营 者、使用者提供信息、咨询、技术等服务。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种业发 展的支持,鼓励种子企业开展新品种选育的科学研究和技术 创新,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种子科技成果;对品种选育、 品种示范推广、种质资源保护、种子储备以及育种制种基地 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。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、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 种采种机械,种子生产经营企业、种子生产基地农户购置先 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的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 置补贴。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,扶持种子企业扩大规模, 提高竞争力。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和引导 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。-9-第三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保险机 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业务,通过政策性保险等措施支持种业 发展。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科研院所、高等院校 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研交流与合作,引导和支持育种科研 人员创新创业。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种子法》等国家法律、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,从 其规定。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,由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没收种 子和违法所得,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。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,由自 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,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 工,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,并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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