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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(2015年2月13日威宁葬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5日贵州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1月17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《威宁葬族回族 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《威宁葬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 海保护条例》<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 例〉的决定》修正) 第一条为加强威宁葬族回族苗族自治县(以下简称自 治县)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,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 利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》《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自治县实际,制定本 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。 第三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水资源的保护管理、 节约、开发、利用及相关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第四条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、开发利用,遵循科 -1 - 学规划、保护优先、合理开发、节约集约用水、综合治理的 原则,统筹兼顾生活、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,提高水资 源的综合利用效益。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 和合理开发利用工作,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 加大投入,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。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、支持单位和个人投 资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,坚持谁投资、谁受益, 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。 保持林建设,保护植被,涵养水源。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,鼓 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设备,推广循环用 水,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。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 的保护管理与监督工作。其主要职责是: 一)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本条例: (二)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: (三)制定并实施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、调度方案: (四)取水许可管理和发放取水许可证; (五)征收水资源费及相关费用: (六)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、登记、建档; - 2 - (七)调处水事纠纷,查处水事违法行为; (八)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。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、环境保护、国 土资源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交通运输、农业、林业、气象等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,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 发利用工作。 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 护管理的有关工作。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,根据国家规定拟定江河、湖泊、水 库、山塘等的水功能区划,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 部门批准,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。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照水功能区划 对水质的要求,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,尚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。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,对 破坏、浪费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、举报。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 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划定方案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,并尚社会公布。 - 3 -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、截(蓄)水、排水,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。 第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、化粪 池。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 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;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 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;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建 设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。 已建成的,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。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从事网箱养殖、拦网养殖、投饵养殖、捕捞作业: (二)使用燃油机动船: (三)生产、销售、使用含磷洗涤剂: (四)开山采石、采矿、采砂、取土、钻探、开井; (五)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、娱乐业: (六)施用化肥,使用高浓度、高残留农药; (七)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散养、放养畜禽: (八)向水体排放污水; (九)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; (十)从事旅游、游泳、垂钓、水上运动; (十一)砍伐水源涵养林、水土保护林; (干二)其他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。 - 4 -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、改建 和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自;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顶自,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关闭。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,应当按 照规定采取措施,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。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、改建、扩建 取用地下水设施,确需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,应当经自治县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已建成的取用地下水设施,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普查,对不符合规 定的,限期封闭。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两岸保护范围内进 行项目建设,修建跨河、临河建筑物、构筑物,工程建设方 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同意。 第二十条禁止围湖造地、围垦河道。已经围垦的,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、还河。确需 围垦的,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。 第二十一条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(石)的, 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,办理采砂(石) 许可证,按照规定的地点、时间、范围、期限、数量和作业 方式进行,并缴纳河道采砂(石)管理费。 第二十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向自治县 -5 -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请取水许可证,并按照规定缴纳 水资源费。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,主要用 于水资源的节约、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。 第二十三条,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,且 不缴纳水资源费: (一)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 有的水塘、水库中取水的; (二)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、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 的; (三)为保障矿并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 进行临时应急取、排水的; (四)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 取水的; (五)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 的。 前款第三项、第四项规定的取水,应当及时报自治县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;第五项规定的取水,应当经首 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。 第二十四条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 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,并维护其正常运行。未安装 计量设施的,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取 -6 - 水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,由自治县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 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: (一)违反第一项规定的,责令限期拆除,并处以2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; (二)违反第二项规定的,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罚款; (三)违反第三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,责令停止生 产,处以1方元以上10方元以下罚款;销售含磷洗涤剂的, 处以1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款: (四)违反第四项规定的,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; (五)违反第五项规定的,责令停产,并处以1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罚款; (六)违反第六项规定的,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的,处 以300元以下罚款; (七)违反第七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的,责令停产, 并处以1方元以上10方元以下罚款; (八)违反第八项规定的,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;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; (九)违反第九项规定的,责令停止排污,对单位处以 -7 - 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,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; (十)违反第十项规定,从事旅游、水上运动的,处以 5方元以下罚款;从事游泳、垂钓的,处以5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,处4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罚款。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,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。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 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。可视其情节,处1万 元以上5方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二十一条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;需补办手续的应当责令限期补办手 续,逾期不办理的,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。未 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、河道采砂(石)管理费的,限期缴纳, 逾期不缴纳的,从滞纳之白起按白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 滞纳金,并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、河道采砂(石)管理费1 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 伺私舞弊,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 行政处分。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,法律法规 -8 - 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 施细则。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。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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