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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舞阳河风景名胜区 管理条例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3 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 议批准的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舞阳河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杀例》的 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《黔东南苗族侗 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<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溉 阳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) 第一条为加强对舞阳河风景名胜区(以下简称风景名 胜区)的管理,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,根据《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结合实际, 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凤景名胜区内进行保护、规划、建设、管理 和旅游活动的单位、个人,应当遵守本条例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是指以阳河 为纽带,融自然风光、历史古迹、民族风情于一体的国家重 -1 - 点风景名胜区,由镇远历史文化名城、铁溪、上舞阳河、下 舞阳河、云台山、黑冲、杉木河、旧州历史文化名镇、飞云 崖、高过河等景区组成,总面积625平方公里。 根据《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》,风景名胜区划定 为一级、二级、三级、四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。 第四条首治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人 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、开发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。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、 统一管理、严格保护、永续利用、有偿使用的原则,使经济 效益、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协调发展。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、个人按照特定程 序、法定标准和条件开发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,在一定期限 和范围内,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 资、经营的权利,并享受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优惠政策。 整体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20年,单个项目特许经 营期限最长为15年。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,制定项 目特许经营方案。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,应当报 经批准后,方可组织实施。 第七条首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贵本 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。 -2 -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(市)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,并接受上级 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。 首治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行 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管理工作。 风景区的乡、镇人民政府,村、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管 理工作。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凤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对风景 名胜区统一管理,行使下列职权: (一)贯彻执行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本条例; (二)负责组织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、景 点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批,并组织实施; (三)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和方案审查; (四)组织对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,建立和完善资源 档案; (五)制定风景名胜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: (六)做好对风景名胜区的宣传,开发旅游市场 (七)指导、协调和监督县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的管理 工作; (八)组织开展风景名胜区资源的科学研究; (九)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。 -3 - 县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权: (一)贯彻执行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本条例; (二)做好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; (三)协调风景名胜区内部门和单位做好风景名胜区的 保护和管理工作; (四)维护风景名胜区公共设施、社会秩序和旅游者的 合法权益; (五)负责景名胜区、景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建设方 案的制订,经批准后实施; (六)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; (七)开展风景名胜区资源的科学研究 (八)协助州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做好风景名胜区的宣 传工作,开发旅游市场: (九)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。 第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,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人民 政府及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保护、建 设、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《溉 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》确定的区域,设置永久性界桩, 标明界区,设置出入口标志。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奇峰异石、古树名木、珍稀植物、大然 - 4 - 林区、重要地质构造、民族文化遗存和传统民居等建立档案, 设置保护标志,严格管理。 第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侵占土地,违章建筑: (二)毁林毁草开荒、乱砍滥伐: (三)盗伐、毁损古树名木: (四)猎捕野生动物,炸鱼、电鱼、毒鱼; (五)污损、毁坏文物、毁损人文景观; (六)破坏地质地貌,在景物、树木上刻划、涂写; (七)排放、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气、废水、废渣和其他 有毒有害物品; (八)破坏、毁损风景名胜区公共设施和安全设施,擅 自移动、毁坏风景名胜区标志和界桩; (九)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。 第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一级、二级保护区内,禁止下 列行为: (一)修建宾馆、饭店、娱乐和休闲场所。本条例公布 施行前已建成的,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; (二)开山、采石、采矿、挖沙、取土、烧窑; (三)燃烧篝火,进行野炊; (四)擅自围填堵塞水源、河道、滩涂; (五)经营性采挖药材,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以及其它 - 5 - 生物物种,攀折花草果实; (六)修造坟墓; (七)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。 第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三级、四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 活动,应当经所在县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同意,按规定报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: 一)开山、采石、采矿、挖砂、取土、烧窑; (二)采伐林木,采集标本,采挖野生药材: (三)举行大型游乐、集会活动: (四)设置、张贴商业广告; (五)修建旅游服务设施: (六)其他可能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。 第十五条凤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在凤景名胜区内 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,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,定期 检查和维修,保持完好。 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;禁止兴建有 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。 第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项目建设,应当符合总 体规划、详细规划的要求,经所在县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同 意,接规定报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、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方可实施。 第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的工程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指 - 6 - 施,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、植被、水体、地貌,不得造成 污染和破坏,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,同 时施工,同时使用。施工结束后,应当及时清理场地,恢复 环境原貌。 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建筑和设施的布局应当体现 地方特色,其高度、体量、造型和色彩,要与景观和环境相 协调。 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村寨的规划、建设和改造应当与景观 和自然环境相协调。 鼓励开发优秀民间工艺、民间文艺和风味食品;鼓励和 支持风景名胜区内居民生产、经营具有地方、民族特色的产 品,从事民族风情服务活动。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25度以上坡地实行退耕还林 还草、封山育林、植树造林。 在风景名胜区内推户沼气等实用技术,采取节柴措施。 在风景名胜区内使用的农药应当符合国家《农药安全使 用标准》的规定。 在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居民,应当逐步实行移民搬 迁。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风景名胜区护林防火工作,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, 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,规定特别防火期,设置禁火标 -7 - 志。 第二十一条‧在风景名胜区内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建设 项目应当限期治理,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,由所在地的县 人民政府责令其关、停、转、迁。 第二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,应当取得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的同意,在规定的服务 区域和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,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水、垃 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。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和旅游者,应当遵守公共秩序, 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。 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科学考察、拍摄影视 片,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,按风景名胜区的规定进行, 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的资源。 第二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道路、步道、停车场、 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的规划。 进入风景名胜区景点的机动车辆、船舶等运输工具,应 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的管理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职能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。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依法收取风景名胜 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,收取的费用专项 用于景区资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、维修。收费标准按照程 序报批、核准。 - 8 -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,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: (一)违反第十二条第(一)项规定的,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,拆除违章建筑,限期恢复原状,对个人处2方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,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。 (二)违反第十二条第(二)、(三)项,第十三条第(五) 项,第十四条第(二)项规定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1000 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款。 (三)违反第十二条第(四)项规定的,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。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,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。 (四)违反第十二条第(五)、(六)项,第十三条第(三) 项规定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恢复原状,并处5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。 (五)违反第十二条第(七)项规定的,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,限期恢复原状,并处300元以上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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