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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(2019年3月19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1日厂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9年6月4 日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,创造整洁、 优美、文明的城市环境,保障公民身体健康,根据《中华人 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》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等相关法律 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-1-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。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 市、县(县级市)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。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、部门协作、 属地管理、分区负责、公众参与、社会监督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的领导,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,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: 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,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 施建设,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、协调、指导和监督, 依法对本市跨县级行政区域和重大复杂的相关违法行为进 行查处。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。 发展改革、财政、自然资源、住房城乡建设、生态环境、 水务、交通运输、公安、卫生健康、市场监督管理、商务、 教育、文化户电旅游、民族宗教、农业农村、海事管理等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。 街道办事处、镇人民政府在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 -2 -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推行综合执法管理,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、规范、公正、 文明执法,加强执法队伍建设,建立、完善执法责制和行 政过错责任追究制。 第七条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信息平台, 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,促进管理 的标准化、精细化和数字化。 第八条鼓励和提倡居(村)民委员会、业主委员会等 组织居(村)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,动员居(村) 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。 第九条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文化广电 旅游、教育、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,机场、车站、公园、景 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,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 生法律、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,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。 鼓励广播、电视、报刊、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安排市容 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。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 通工具的管理人在户告设施、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和 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。 - 3 -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。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环 境卫生的权利,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、爱护环 境卫生设施的义务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,有权劝 阻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、举报。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 报受理、奖励、保密制度,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、 公众微信平台或者网络信息服务终端等,及时受理、查处市 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。 鼓励新闻媒体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。 第十一条鼓励和引导机关、团体、企事业单位参加市 容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,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。鼓 励和支持个人、社会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、 公益活动。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 工作人员的劳动,不得妨碍、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履行职务。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‧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 - 4 - 制度。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: (一)城市道路、桥梁、街巷、地下人行通道、人行天 桥、公园、市政广场等公共区域,市容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, 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: (二)居住区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,由物业服务企业负 责;未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,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、镇人民 政府负责,业主应当承担相关合理费用; (三)文化、体育、娱乐、休闲、餐饮、住宿、游览、 商品或者农产品交易、展览展销等场所,以及露天商业广场、 机场、车站、港口、码头、停车场、公路、铁路等区域,由 产权所有人、经营人、管理人负责; (四)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企事业单位、个体工商芦的 办公、经营管理场所及其周边相关区域,由该单位或者个体 工商户负责; (五)报刊亭、信息亭、电话亭、候军亭、岗亭、户外 广告、邮政信箱、箱式变电站、通信交接箱、检查并、水算 子、窖并盖、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,由产权所有人、经营 人、管理人负责; (六)公共厕所、垃圾转运站、垃圾填理场等环境卫生 设施由产权所有人、管理人负责; (七)施工工地,由业主、施工单位负责,其中实行代 建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地,由代建机构、施工单位负责;待 - 5 - 建工地,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;拆迁工地,由拆迁人负责; 政府储备的土地,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; (八)河道、河涌、湖泊、水塘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、 泄洪沟渠,由管理人负责; (九)经济技术开发区、工业园区内公共区域的市容和 环境卫生,由管理机构、产权所有人负责。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,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、镇人民政府确定。 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,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。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、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 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,并负责 指导、监督、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住区责任的落实。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,责任人可以自已履行市容 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,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。 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 (一)保持市容整洁,无乱摆卖、乱搭建、乱张贴、乱 涂画、乱吊挂、乱晾晒、乱开挖、乱堆放、乱停放等行为; (二)保持环境卫生,无暴露垃圾、粪便、污水和引发 病媒生物擎生的其他污染源; (三)保持水域洁净,无漂浮垃圾或者水藻等漂浮生物, 岸边无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; - 6 - (四)保持无扬尘,无焚烧烟尘污染,无恶臭污染,噪 声、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(五)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,保持其整洁、完好; (六)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 收集点倾倒、投放建筑垃圾: (七)承担法律、法规要求的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 他责任。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 为,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报告。 第三章‧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会同自然资源、住房城乡建设、生态环境、市场监督管 理等主管部门,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,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。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(构)筑物、城市道路、园林绿化、 公共设施、公共场所、广告标识、公共照明、城市水域、居 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。 第干七条建(构)筑物、城市雕塑等应当保持外形整 洁、完好,外立面破损、污移影响市容市貌的,其产权所有 人、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、清洗。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(构)筑物门窗、阳台、 -7 - 平台、观景台、天台或者外走廊不得堆放、吊挂、张贴有碍 市容的物品。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建(构)筑物临街一面,不得 安装外置式烟道、凌空排水管道和外置式防护栏(网)。 第十八条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(构 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,应当采用透景栅栏、绿 离、花坛、草坪等形式。军事、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 特殊单位,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。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及两侧、桥梁及其附属设施、临街 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,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 加强白常管护,保持完好整洁。出现损坏的,管理维护单位 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。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、沟盖板等 应当保持平整、完好。出现破损、移位、响动或者丢失的, 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更换、正位或者补缺;不 能立即修复的,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。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、地 下人行通道、人行天桥、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生 产、经营活动,堆放物料,搭建建(构)筑物或者其他设施。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文化、公益、商业等活动需要,在 城市道路、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、搭建 非永久性建(构)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,必须征得市容和环 -8-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,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, 并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,保持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。 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,及时拆除、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 产生的废弃物,恢复原貌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(含人行道)和其 他公共场地设置地锁、地桩或者安装空调主机等障碍物。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、维修管道、清 疏沟渠、打围作业、装卸物品或者栽培、修剪树木、花草等 作业的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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