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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(2003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7月 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《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<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杀例》的决定》 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 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 26 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的《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、废止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)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,确保蔬 菜质量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》和 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、销售、加工 和农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遵守本条例。本市生产和销 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标准。本条例所 称蔬菜农药残留,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,残存在蔬菜中的 -1 - 衣药(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、降解物和杂质)。 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 管理工作;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配合做好蔬菜农药 残留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 管理工作的领导,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质量安全工 作,并确保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。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知 识宣传和普及工作。户播电视、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农民专业 合作经济组织、蔬菜行业协会、蔬菜经营单位等应当配合做 好蔬菜质量安全宣传工作。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蔬菜病虫害的预 测预报工作,并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、合理使 用农药的宣传、教育及配药、施药技术辅导,防止采收农药 残留超标的蔬菜出售。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抗病、抗虫蔬菜品 种和蔬菜种植、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,指导和监督蔬菜生产 者使用高效、低毒、低残留农药。 蔬菜产地的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在园蔬菜使用农 药的品种、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;对在园蔬菜的农 药残留进行监测,所需费用从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 费中列支。 - 2 - 第八条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甲胺磷、 对硫磷(1605)、甲基对硫磷(甲基1605)、久效磷、磷胺、 甲拌磷(3911)、克百威(呋喃丹)、涕灭威(铁灭克)、马 拉硫磷、氧化乐果、毒死蜱、三唑磷等高毒、高残留农药及 其混配剂。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的其他农药品种, 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农药毒性标准确定 并公布。 第九条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、省有 关规定接受培训。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,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, 并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、防治对象、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 等注意事项。 第干条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蔬菜农药 安全使用规定,合理使用农药,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 染环境。 土地所有权人与蔬菜生产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,应当 将按规定使用农药、防止农药污染土地作为蔬菜生产者的义 务纳入土地承包合同。 第十一条纳入农药残留检测范围的蔬菜品种,由市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。 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: -3 - (一)蔬菜生产单位对即将采收上市的在园蔬菜应当进 行农药残留自检,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。检测 合格的,出具合格证明。 (二)蔬菜批发市场、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 经营单位对进入本经营场所的蔬菜应当进行检测或者委托 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,对持有检测合格证明的,应当予 以抽检。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,不得进场交易。 (三)蔬菜加工单位对进入本单位的蔬菜应当查验其检 测合格证明。对无合格证明的,应当由本单位进行检测或者 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。经检测不合格的,不得用于 加工。 蔬菜农药残留自检费用由从事蔬菜生产、经营的单位负 担。 币人民政府应当对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给予扶持。 第干二条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标准和检测 方法应当告知社会公众。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证明。从事蔬 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检测职责。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 工作人员的培训。 第十三条蔬菜批发市场、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 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将蔬菜农药残留的自检结果当日在本经 - 4 - 营场所如实公示。 衣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或者销售的蔬菜确定抽 检比例,并进行农药残留抽检,抽检结果应当根据国家、省 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。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抽检不合格 的蔬菜予以查封、扣押。 蔬菜生产单位、经营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,可以白 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,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请复检。 因抽检结果错误给被抽检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。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蔬菜生产单位、经营单位蔬菜质量 安全评价制度,评价标准和规范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制定,评价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 公布。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并及时处理对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;对不属于本部 门处理的,应当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。 第十七条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子 以处理: (一)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,农药销售者销售 禁用的农药的,责令停止销售,没收违法所得、违法销售的 - 5 - 衣药和用于违法销售的工具、设备等,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 金额不足一万元的,并处五于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,货值 金额一万元以上的,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: 情节严重的,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。 (二)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,蔬菜生产者使用 禁用的农药的,责令改正,没收禁用的农药,蔬菜生产者为 农产品生产企业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和从事农产品 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,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,蔬菜生产者为个人的,处一方元以下罚款。 (三)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,农药销售人员不 覆行有关服务义务的,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罚款。 (四)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,蔬菜生产者未严格执行 国家有关蔬菜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,责令改正,蔬菜生产者 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,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,蔬菜生产者为个人的,处一万元以下罚 款。 (五)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,不进行蔬菜农 药残留自检或者不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的,责令改 正,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;拒不改正的,加倍处 罚。 (六)对经抽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在园蔬菜,根据 -6 - 其农药残留超标程度,分别予以责令延期采收、禁止上市销 售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处理。 (七)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,蔬菜农药残留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,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 以五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罚款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人员处以一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 的,撤销其检测资格;给他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。出具检测结果不实,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 造成重大损害的,并撤销其检测资格。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 测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检测职责的,予以警告,责令限期 改正,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,情节严重的,取 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。 八)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,蔬菜批发市场、 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不在本经营场所 当白如实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,予以警告,责令限 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处以一午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, 并向社会公告处罚结果。 第十八条蔬菜批发市场、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 蔬菜经营单位销售的蔬菜经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抽检认定 为农药残留超标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 已经销售的蔬菜,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子 以监督销毁;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-7 - 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业整顿。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,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, 从其规定。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 人员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 伺私舞弊的,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、监察机关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;造成他人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构成 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。 -8 - 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业整顿。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,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, 从其规定。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 人员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 伺私舞弊的,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、监察机关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;造成他人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构成 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。 -8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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