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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(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 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 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《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》等 11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《武汉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、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 第二次修正)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线路管理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-1-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,维护营运 秩序,提高服务质量,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,促进 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和本市 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‧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军、电军、 轮渡等交通工具,按照规定的线路、站点(码头)和时间, 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。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 业的主管部门,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。市城市公共客运交 通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 监督检查。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,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 能。 第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,应当与城市经济发 展、城市建设、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,符合城市 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的要求,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 协调。 本市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,对城市公共客 -2 - 运交通的发展和运行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,鼓励多种经济成 份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投资、建设和经营,鼓励在城市 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 方法。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发展 规划,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,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,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 划。 第六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活动,应当遵循 统一规划、普遍服务、安全便捷、规范有序、公平竞争的原 则。 第二章‧线路管理 第七条本市公共汽车、电车、轮渡客运线路(以下简 称线路)的开辟和调整,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 划,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 部门通过听证、论证等方式确定,并在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向 社会公布。 第八条从事公共汽车、电车、轮渡营运,必须取得线 路经营权。 线路经营权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九条对新开辟的线路、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 -3 - 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,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,并向社会公 布结果。 第十条审请或者投标从事线路经营的,必须向市城市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: (一)书面申请; (二)经营方案。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二十白内作出决定。对符合条件的,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 的书面决定;对不符合条件的,应当书面告知理由。 第十一条凡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,必须具备下列 条件: (一)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船; (二)有符合要求的停军船场地和配套设施: (三)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: (四)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乘 务员;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十二条‧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 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合同。合同应当包括线路的名称、 起止站点(码头)、行驶路线、开收班时间:车船数量与车 船型;服务质量标准;经营期限;双方的权利和义务;合同 - 4 - 的终止与变更;监督机制;违约责任等内容。 第十三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,应当依法办理相 关手续,领取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公共 客运交通营运证,方可营运。 禁止涂改、伪造、冒用、转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。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,不得以承 包、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。 第十五条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批准,经 营者不得擅自停业、歇业;确需停业、歇业的,应提前九十 白尚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审请,市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审请之白起二十白内 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。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准予经营者停业、歇业的, 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。 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且未确定运营期限 的线路,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经 营者予以考核;考核合格的,授予有期限的线路经营权。 第三章客运管理 第干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按照核准的线路、站点(码头)、时间从事营运; (二)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,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 - 5 - 度,保证营运安全; (三)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,保证服务质量: (四)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: (五)接受乘客的监督,受理乘客的投诉。 第十八条经营者投入的营运车船,除应当符合机动车 船国家技术安全标准外,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车船整洁,服务设施齐备完好; (二)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、线路名称、行驶路线图 和营运收费标准: (三)在规定位置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标明 服务投诉电话号码; (四)无人售票车装有投币箱、电子报站设施,使用IC 卡投市的车辆验卡设施完好准确: (五)空调车装有温度计、通风换气设备; (六)轮渡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救生设施。 第十九条驾驶员和乘务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: (一)着装整洁,佩戴标志,礼貌待客,周到服务; (二)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,向乘客提供有效的等 额票据; (三)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准点均衡运行,不得追抢、 超载,不得中途甩站、逐客; - 6 - (四)在规定的站点(码头)停靠和上下乘客,不得无 故拒载或者滞留; (五)规范服务,准确报清线路、站点(码头)名称, 提示安全注意事项,为老、幼、病、残、孕及怀抱小孩的乘 客提供必要的帮助; (六)保持军船整洁,不得尚军船外抛洒垃圾,并劝阻 乘客向车船外抛洒垃圾: (七)不得拒绝或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军船的乘客; (八)不得在军船内吸烟,并劝阻乘客在军船内吸烟。 前款规定,应当在车船内公示。 第二十条军辆在运行申出现敌障不能继续运营时,经 营者或其驾驶员、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, 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和重复收费。无法安排转乘同线路 后序车辆的,应退还已收票款。 第二十一条因城市道路、航道建设、维修和实施交通 管制等原因致使营运线路暂时无法通行的,市城市公共客运 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经营者,并调整线路。 除突发事件外,临时调整营运线路,市城市公共客运交 通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新闻媒体公告。 除本条第一、二款规定的情形外,调整线路及站点对经 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进行补偿。 第二十二条遇有抢险救灾、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, -7 - 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 管理等部门的调度和指挥。 第二十三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、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。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,乘客可以拒付车船费: (一)不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: (二)不提供有效票据的; (三)核定票价中包含空调费而未开启空调的: (四)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,所持电子乘车 卡无法使用的。 乘客乘坐军船时,因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, 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乘 坐规则,文明乘坐,并按照规定支付车船费。乘客违反乘坐 规则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军船费,经劝阻拒不改正的,经营 者或驾驶员、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。 乘客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、法规行车 和停车,不得辱骂、殴打驾驶员、乘务员。 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,接受乘客、驾驶员和乘务 员的投诉。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 受理投诉,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;情况复 杂的,可延长十日。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,应当及 - 8 - 时移送其他部门。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对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举报,并依法 查处。 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,履行监督职责。监督检查 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。 第四章‧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新建、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、交通纽站、 大型商业街区、旅游景点、体育场馆和住宅小区等,应当按 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配建、增建公共交通场站设施。 按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用地,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,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,不得擅自改变用途。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场站 设施,由市交通行政部门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日常管 理单位。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场站设施,由投资者或者 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。 对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服务设施,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 整洁、完好,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。 第二十九条电车供配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 术标准和规范,定期对电车触线网、馈线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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