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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(2019年6月27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,防治大气污染,保障 公众健康,推进生态文明建设,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》《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》和相关法 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。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,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,遵循规划先行、源头治理、预防为主、防治结合、区域 联动、公众参与、损害担责的原则,建立全社会共同治理的 科学防治机制。 第四条市、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 环境质量负责。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大-2-气污染防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。 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对本园区大气污染防治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。 嘎查、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 市、旗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 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。 第六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制度。 市、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 善目标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,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。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、完善 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、失信惩戒机制,并纳 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。性质恶劣、情节严重的大气环境违法 事件信息应当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。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负有大气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,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、大气 环境监测数据、突发大气环境事件、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。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-3-义务,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,有权检举和控告行使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。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、法规和科学知识 的宣传,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,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 强烈、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。 第九条市、旗区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全社会 树立绿色消费理念,倡导勤俭节约、绿色低碳、文明健康的 生活方式,形成崇尚绿色发展的社会风尚,提升公众环境保 护意识。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、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大气污染防治 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,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。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,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 标规划,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,按期达到规定的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。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 计划,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、企业事业单位、专家和社会 公众等方面的意见。 市、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,并向社会公开。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划定的大气污染防-4-治重点区域,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。重点区 域所在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限期治理规划。 第十二条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。被替代 项目未完成关停的,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。 第十三条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指标的旗区,暂停审批该旗区新增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。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受理情况,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 的,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会和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。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研 究探索开展空气质量中长期趋势预测工作,完善重污染天气 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,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,实现 预报信息联网发布、全市共享。 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大范围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,各相 关旗区按级别启动应急响应措施,实施区域应急联动。 第十六条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污染事故应急 机制,定期组织应急演练,保障应急物资储备。 煤炭、石油、天然气、化工、电力、建材、钢铁等行业 企业应当配备有毒有害气体报警装置。 第十七条市、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、分级 负责、全面覆盖、责任到人的原则,建立和完善市、旗区、-5-苏木乡镇、嘎查村多层管理的网格化环境监管制度,明确各 级网格责任领导、网格员,落实各级人民政府环境监管责任。 第十八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 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,记录、保存监 测数据,确保监测数据真实、可靠,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 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。 第十九条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、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、监 控等设备,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,并保证监 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,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 的名称、排放方式、排放浓度和总量、超标排放情况,以及 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,接受社会监督。 第二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,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,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。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矿区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市、旗区人民政府在开展矿区环境治理过 程中,应当坚持统筹协调、一体化治理,推动区域联防联控 联治;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、自然资源等主管部 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。-6-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绿色矿山建设。新建矿山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。已建生产 矿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。 第二十三条市、旗区人民政府及其能源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分级管理要求加强煤矸石和煤田自燃治理。 煤炭企业应当负责矿权范围内和排矸场等着火点灭火 工作。 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无主着火点灭火工作。 第二十四条市、旗区人民政府能源、应急管理等主管 部门应当强化对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车辆的源头管理。 运输煤炭、砂土、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应当密 闭或者严密加盖篷布,未密闭或者未严密加盖篷布、超载等 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车辆,不得驶出厂区。 第二十五条气象部门发布大风、沙尘、霾等气象预警 信息时,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,根据应急需要采 取限产、停产等应急措施,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。 第二十六条煤炭、硅石、石灰石、石膏等矿山企业应 当选择国家鼓励、支持和推广的安全、绿色、智能、高效开 采技术和工艺,实行清洁生产。 煤矿地面运煤系统、运输设备、煤炭贮存场所应当全封 闭。鼓励有条件的露天矿山采用密闭式皮带运输系统。 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进矿道路、工业广场应当硬化;-7-进矿道路两侧、工业广场周边应当绿化;进矿道路、厂区道 路和工业广场应当采取清扫、洒水等措施,有效防止扬尘污 染。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在露天爆破、土方剥离作业时, 应当采取洒水、雾化等方式降尘;采场爆堆应当采取喷淋、 洒水等方式降尘;装卸车时应当进行喷淋降尘。 第二十九条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能源等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矿山企业复垦、绿化的监督管理。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以及土地复 垦方案标准及时对排土场进行固化、覆土和绿化,排土过程 中禁止高落式倾倒,排土台阶一次排弃高度应当控制在设计 规定范围内,不得超高排放。排土场边坡应当采取工程措施、 生物措施进行治理。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市、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 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,合理规划工业布局。新建排 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。国家和自治区 审批的特种项目除外。 第三十一条工业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技术、工艺和 设备,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。 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生产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-8-物的排放。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,排污单位应当采取 密闭、封闭、集中收集、过滤、吸附和分解等处理措施。 第三十三条市、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、改 建、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。已建化工、生 物发酵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单位,应当在生态环境部门规定 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、工艺和设备,减少恶臭污染物排 放,达到国家标准。 第三十四条重点区域执行重点行业污染物特别排放 限值。燃煤发电机组和执行火电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 应当执行超低排放限值。 第三节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市、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货物运输结构 调整专项规划,加快煤炭、火电、钢铁等重点企业铁路专用 线建设,提高铁路运输比例,逐步降低汽运量。 第三十六条市、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, 合理布局公共交通路线,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 设。 第三十七条市、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机动 车,加快充电站(桩)、加气站、加氢站等基础设施建设。 新规划建设的各类商业、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,应当配套建 设充电站(桩)等设施。-9-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、出租车、环境卫生、邮政、快递 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。 第三十八条市、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、生态环 境、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汽油、柴油产品质量 的监督管理,对流通领域的油库、加油站实行常态化双随机 抽样检查。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汽油、柴油不得进入本市销售。 第三十九条加油加气站、储油储气库、油罐车和气罐 车等,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 保持正常使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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