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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(2019年5月10日荆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)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,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, 保障公众健康,推进生态文明建设,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《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 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,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、 -1- 建(构)筑物拆除、物料堆放与运输、绿化施工、道路保洁、 矿山开采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。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、防治结合、 综合治理、损害担责的原则,实行政府主导、部门监管、属 地管理、公众参与的机制。 第五条市、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 工作,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年度工作方案; (二)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、长效管理和资金投 入保障机制; (三)建立公共监测和预警机制,组织制定应急预案; (四)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、考核评价和 责任追究等制度; (五)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、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 游区管理委员会、荆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 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。 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 民政府的要求,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。 (居)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。 第六条生态环境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,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, - 2 - 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;负责工业企业物 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、市政基础 设施、建(构)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作。 市、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中心城区棚 户区改造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。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、砂石、混凝土等物料的运 输、违法建(构)筑物拆除、市政道路绿化和清扫保洁、生 活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 作。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设施建设、维修、管理等活动和 港口码头物料堆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。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确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运 输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,查处上述车辆交通违法行为。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作。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工作。 第二章‧防治措施 第八条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 -3 - 治管理制度,采取相应防治措施。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 尘污染防治责住,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 列入工程造价,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。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,依法尚 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,并落实防治措施。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、责任 人和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。 第干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纳 入监理范围,并督促落实;对未落实的,应当要求施工单位 立即改正,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管理部门。 第十二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一般 要求: (一)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、连续的封 闭围挡,城区主要路段、景观区域、繁华区域的施工围挡高 度不小于二百五十厘米,一般路段的施工围挡高度不小于一 百八十厘米; (二)施工工地主要道路、围挡、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外 围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部位均匀安设喷雾、喷淋设施,喷 雾能有效覆盖防尘区域; (三)实施土方、基础施工、拆除、爆破、机械剔凿作 业、材料切割以及装卸、搬移物料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, - 4 - 采取持续加压喷淋或者其他措施抑制扬尘产生; (四)在工地内堆放砂石、土方、建筑垃圾及其他易产 生扬尘的物料,采取定期洒水等措施,四十八小时内不使用 或者不清运的,采用防尘网、防尘布等措施完全覆盖; (五)因施工作业裸露的地面按时酒水,超过四十八小 时不作业的,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,超过三个月不施工的, 进行绿化和铺装; (六)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内侧,配备冲洗设备,有基坑 开挖和土方外运的项目,设置军辆冲洗池,军辆冲洗干净后 方可驶出施工工地; (七)施工工地的出入口、车行道路、材料加工和堆放 区的地面按照规定作硬化处理,并进行洒水和清扫; (八)施工工地使用预拌混凝土、预拌级配碎石和预拌 水稳混合料,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; (九)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。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外,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: (一)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 全网,网间连接严密; (二)对建筑垃圾进行清理时,采取洒水、喷淋等防尘 措施,清理出的建筑垃圾密闭清运,不得高空抛撒。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、地下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 - 5 - 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,还应当采取分段开挖、分 段回填的方式施工,已回填的沟槽,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防 尘措施。 第十五条建(构)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外,已拆除完工的待建工地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, 应当及时覆盖,并设置硬质围墙或者围挡及醒目警示标志。 第十六条堆放工业物料、建筑物料、建筑垃圾等易产 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,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: (一)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 密围挡,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设施; (二)频繁装卸作业的,在密闭车间进行,露天装卸作 业的,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; (三)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,在装料、卸料处配备 吸尘、喷淋等防尘设施; (四)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物料采取充分覆盖、固 化、洒水或者绿化等防尘措施。 第干七条运输煤炭、砂石、土方、灰浆、混凝土、建 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,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 治要求: (一)运输车辆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密闭运输,运 输途中不得泄漏、散落; (二)运输车辆安装定位装置,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 - 6 - 行驶; (三)在规定的场所倾倒物料。 第十八条实施城市绿化施工等活动除符合本条例第 十二条相关规定外,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: (一)绿化作业土壤在四十八小时内未使用或者清运的, 采取充分覆盖、洒水等防尘措施; (二)道路中心隔离带、分车带以及路边实施绿化时, 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; (三)绿化带、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充分覆盖或者绿化。 第十九条实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达到本市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,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: (一)城市主次道路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,其他道路 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,道路冲洗后两侧的泥土、泥浆 及垃圾及时清理; (二)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,采取酒水措施: (三)道路洒水或者清洗按照规定的作业频次进行并保 持作业车辆干净; (四)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在当日清运,不得在道路上堆 积。 旅游景区、广场、公园、车站等公共场所,其经营管理 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,防止扬尘污染。 第二十条城市建成区内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 -7 - 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,应当进行绿化或者覆盖,其责任主体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: (一)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土地,由该单位负责,暂时不 能开工的建设用地,由建设单位负责: (二)居住区内的土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,没有物业 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,没有管理单位的由街道办事 处负责; (三)市政道路、公共绿地的土地,由行使管理职权的 机构负责; (四)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; (五)其他区域内的土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 办事处负责。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居民房屋建设、装饰 装修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管理,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 屋所属管理单位或者村(居)民委员会进行管理。 第二十二条重度污染天气条件下,相关单位应当根据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,采取停止 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(构)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 急措施。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扬 -8 - 尘污染防治规范,并监督实施。 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 工作进行现场检查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实 施联合执法检查。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,如实提供相关资料, 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。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监 测网络,整合相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,实现信息共 享。 第二十五条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规定以及监测规范设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 施,并保证其正常运行。 禁止侵占、损毁、擅自移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以及 篡改、操纵、影响监测数据。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举 报工作制度,公布举报电话、网络平台、电子邮箱、信箱等, 方便公众举报。 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 馈处理结果等情况;举报情况查证属实的,对举报人给予奖 励。 第二十七条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产生 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信息 - 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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