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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(2019年4月22日濮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)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清扫、分类、投放、收集、运输与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治理,改善农村人居环 境,推进美丽乡村建设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》等法律、法规, 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 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、分类、投放、收集、运输、处置及 监督管理等活动。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,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 -1- 衣村白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、 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。 第三条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、社会参与、 寓地管理、因地制宜、源头治理、综合利用的原则,促进农 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化、资源化、无害化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全市农村生活垃圾 治理工作,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。 县(区)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垃圾治 理工作,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实施计划和具体措施,完善 衣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,并保障处置设施的白常运行。 乡(镇)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 管理,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,组织实施农村生活垃圾转运 工作,指导农村的生活垃圾清扫、分类、投放、收集、运输 等工作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 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综合协调、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。 县(区)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、分类、投放、收集、运输、处 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。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发展改革、 农业农村、城市管理、自然资源和规划、水利、林业、商务、 - 2 - 财政、公安、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垃 圾治理的相关工作。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开展农村生活垃圾 的清扫、分类、投放、收集等工作,修订完善村规民约,保 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,协助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农 村生活垃圾运输、处理等工作。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 财政投入。 县(区)、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补助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,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给予适当 补助,保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需要。 第八条县(区)、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补 助、村集体资金及社会资金参与、村民自愿付费相结合的资 金投入机制。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资金用于本村 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、分类、投放、收集等工作。 第九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生 活垃圾治理的综合考核制度,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,对农 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、奖励。 第十条市、县(区)、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 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,增强村民的垃圾减量、分类意 识,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。 - 3 - 教育主管部门、农村学校(幼儿园)应当将农村生活垃 圾治理等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。 广播、电视、报刊、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村 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处理等宣传,并对违反农村生活垃圾治 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。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的宣传教育。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进行劝阻、举报和投诉。 市、县(区)、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 话、电子邮箱等。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,应当及时处理。 第二章‧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 理专项规划,根据区域面积、垃圾产生量、垃圾分类等要求 统筹安排农村生活垃圾收集、处置设施的布局、规模和处置 方式。 衣村建筑垃圾、农作物秸秆等存储、消纳、综合利用的 设施、场所应当单独建设,不得与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、 场所混合使用。 第十三条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: - 4 - (一)符合国土空间规划、城乡规划、环境卫生专项规 划以及国家有关标准; (二)交通便利,满足垃圾收运车辆通行要求; (三)满足供水、供电、污水排放、通信等方面的要求: (四)避免邻近学校、医院等群众白常生活聚集场所和 其他人流密集区域。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 的设置。 农生活垃圾收集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雨淋、防渗漏等 密闭措施,避免造成二次污梁。 第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、基本农田保护区、 风景名胜区、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,建设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、场所。 第十六条县(区)、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对收集、 运输、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的设施、场所加强管理和维护,保 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、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 垃圾处置设施、场所。确需关闭、闲置或者拆除的,必须经 县(区)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,并采取措施,防止污染环境。 禁止非法侵占、毁损农村生活垃圾桶(箱)。 - 5 - 第三章清扫、分类、投放、收集、运输与处置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、丢弃、遗撒、 堆放、焚烧农村生活垃圾。 禁止擅自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。 禁止将病死畜禽户体混入农村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公 共区域。 第十八条农村生活垃圾清扫、投放责任人按照下列规 定确定: (一)村民的宅基地、住处及其房前屋后,房屋所有人、 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; (二)村庄范围内的街道、沟塘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园、 广场、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,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: (三)集市、农贸市场,管理者为责任人: (四)村庄内的办公、生产、经营场所,单位或者生产 经营者为责任人。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,由所在地乡(镇)人 民政府确定。 衣生活垃圾清扫、投放责任人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清扫、 投放责任区内的垃圾。 第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处理,具体 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。 第二十条村民应当按照分类要求将农村生活垃圾首 - 6 - 行投放到指定的收集设施内。 环卫保洁人员应当将已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转运到村收集点或者指定地点。 村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由乡(镇)人民政府负责从村收 集点运输到乡镇转运站,由县(区)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 治理主管部门统筹运输到处置设施场所处理。 第二十一条农村生活垃圾收集、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: (一)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,禁止将 已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运输: (二)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、完好、整洁,运输过程 中不得丢弃、遗撒; (三)及时清理作业场地,保持垃圾收集点、转运站和 周边环境干净整洁。 第二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、收集、运输和处置 活动,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的方式确定专业企业具 体实施。 第二十三条鼓励村民采取直接还田、堆肥、生产沼气 等方式就地就近处理有机可堆肥垃圾。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 员会建设符合标准的有机可堆肥垃圾处理设施,对统一收集 的有机可堆肥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。 -7 - 第四章‧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,有关法律、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,擅自关 闭、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、场所的,由县(区)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改正,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。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,非法侵占、毁损农村 生活垃圾桶(箱)的,应当依法赔偿损失,由县(区)人民 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罚款。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,随意倾 倒、丢弃、遗撒、堆放农村生活垃圾的,由县(区)人民政 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改正, 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,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 罚款。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,擅自向农村转移堆弃 垃圾的,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改正, 处一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罚款。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,将病死畜禽户体混入 农村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的,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无害化处理,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,可以处 三千元以下罚款。 - 8 -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,农村生 活垃圾清扫、投放责任人不按规定清扫、投放责任区内的垃 圾的,由县(区)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,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,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 罚款。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,将已分类收 集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,由县(区)人民政府农村生 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。 第二十九条市、县(区)、乡(镇)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,违反本条例规定,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职责的,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,由乡 (镇)人民政府责令改正。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、河南濮阳工业园区、 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参照本 条例执行。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。 - 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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