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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(2019年4月22日濮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,保障公众健康,推进生态 文明建设,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《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》等法律、 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。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,坚持政府主导、全民共治,源头防治、规划先行,保护 -1- 优先、损害担责的原则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 境质量负责。 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梁防治工作的 领导,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 优化产业结构、能源结构、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,逐步削减 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,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,督 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。 乡(镇)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(区)人民政府领 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,根据本辖区的实际,组织开展大 气污染防治工作。 村(居)民委员会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 工作。 第五条,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梁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 发展改革、工业和信息化、住房城乡建设、公安、交通 运输、城市管理、自然资源和规划、市场监督管理、财政、 科技、农业农村、商务、水利、气象等部门(机构)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,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,并根据工作任务自标进 行年度考核,考核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;下级人民政府及其 - 2 -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住务自标和责住分工,制定实施方案, 落实责任。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,对 在防治大气污染、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。 第二章‧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、公 正公开原则,将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污单位。 第九条,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。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 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、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 营单位,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,应当依法 取得排污许可证。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 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。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,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, 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。禁止通过偷排、改或者 伪造监测数据、以逃避现场检查为自的的临时停产、非紧急 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、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。 第干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, - 3 -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,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。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,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 设。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、评估和运维机构的监管,建立谁 出数谁负责、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。 第十二条县(区)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市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 政府主要负责人,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 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: (一)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: (二)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; (三)篡改、伪造监测数据的; (四)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梁事故的 (五)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。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。约谈针对的主 要问题、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和市级主要媒体公布。 第十三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 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。按照属地管理、分级负责、条块结 合、无缝对接的原则,科学划分网格单元,明确网格管理对 象、管理标准和责任人,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、精细化、 - 4 - 制度化管理。 第十四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 应急预案,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备案。 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大气预警等级, 及时启动应急预案,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 者限产、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、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 物拆除施工、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、组织开展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。 纳入重污染大气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 污染大气预案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,并按照规定采取 相应的应急措施。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干五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。 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 划和削减目标,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 织实施。采取电力、化工等重点行业煤炭消费减量措施,控 制秋冬季煤炭消费,削减煤炭消费需求,提升清洁能源比重。 第干六条严格控制新建、改建、扩建耗煤项目审批、 核准、备案。对未通过节能审查、环评审查的项目,有关部 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。 -5 - 第干七条新建、改建、护建耗煤项目实施煤炭消费减 量或者等量替代,并将其作为项目节能审查的重要内容。 第十八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加强 民用散煤使用管理,逐步减少煤炭使用量。加强电代煤、气 代煤、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,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。 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推广使用清洁能 源的优惠政策,开展城中村、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散煤治 理,推行清洁能源替代原煤散烧。 第十九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接照国家和省规 定,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,淘汰、拆除不符合规定 的锅炉。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,完成燃气锅炉低氮改 造,城市建成区生物质锅炉超低排放改造。 第二十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 设,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,合理开发利用地 热资源。 除热电联产外,严格控制新建燃煤发电项目。具备稳定 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,应当使 用集中供应的热源,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,原有分 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。 第二十一条市、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 燃区,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,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 燃区范围。 - 6 - 在禁燃区内,禁止销售、燃用高污梁燃料。禁止新建、 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;已建成的,应当按照市、县人 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。 第二十二条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自清洁生产审核 制度。 对石油、化工、电力、有色金属、水泥、建筑陶瓷等重 点行业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。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,支持采用先进清洁生 产技术、工艺和设备。 第二十三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、 护建石油、化工、电力、有色金属冶炼、水泥、建筑陶瓷等 重点行业高排放、高污染项目。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、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石油、 化工、电力、有色金属治炼、水泥、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高 排放、高污染项目,应当限期搬迁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、退 出。 第二十四条石油、化工、电力、建材、有色金属、制 药等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,采取集 中收集处理等措施,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。 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,排 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、封闭、集中收集、覆盖、吸附、分解 等处理措施,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、传输、 -7 - 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。 第二十五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 服务活动,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,按 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 施;无法密闭的,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: (一)石化、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; (二)燃油、溶剂的储存、运输和销售; (三)涂料、油墨、胶粘剂、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 原料的生产; (四)涂装、印刷、粘合、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 的产品使用; (五)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。 第二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 含量的涂料,并建立台账,记录生产原料、辅料的使用量、 废弃量、去尚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。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三年。 第二十七条石化、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应当建立泄漏 检测与修复体系,对管道、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、维护,及 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,加强生产、输送、进出料、干燥以及 采样等易泄漏环节的密闭性和安全性,对无组织排放的挥发 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,对有组织排放的挥 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回收利用或者进行催化燃烧、热力 -8 - 焚烧,提高有机废气净化效率。 储油储气库、加油加气站、油气运输车等,应当按照规 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。 鼓励工业企业改进生产工艺,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的原材料生产,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。 第二十八条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、学 校、幼儿园、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, 不得新建、改建和扩建石化、制药、油漆、塑料、橡胶、造 纸、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。已建成的,应当逐 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。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(照)或者证照 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(点),不得利用流动加油车等方式违 法销售机动车燃油,不得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 的成品油。 第三十条在本市销售、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、非道 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省执行的机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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