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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,加强行政 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,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,推进依法 行政,建设法治政府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 省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 督管理适用本规定。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,是指除法律、法规和规章 外,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、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(以下统称行政机关)依照法定权限、程序制定 并公开发布,涉及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,具有晋 遍约束力,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。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、工作制度、机构编制、会议纪要、工 作方案、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、人事任免等文件,不适用 本规定。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两类: -1 - (一)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(室)、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(以下简称政府行 政规范性文件); (二)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、机构以及法律、法 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(以下简称部门行政规范 性文件)。 各类领导小组、指挥部、联席会议等临时性行政机构、 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、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行 政规范性文件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主体清单,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 列原则: (一)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: (二)维护国家法制统一、政令统一、市场统一,符合 公平竞争审查要求; (三)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; (四)保障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 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,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、本部 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,应当切实加强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机制建设工作的领导,及时研究 -2 - 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 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设立专门 工作机构或者明确相关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 理工作。 第二章起草 第六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厅(室)或者 相关部门负责起草。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相关机构负责起草。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,可 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。 起草专业性、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,可以委托 有关专家、教学科研单位、社会组织起草。 第七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,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 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。对专业性、技术性较 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,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。评 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,作为制发文件的重 要依据。 第八条制定市场准入、产业发展、招商引资、招标投 标、政府采购、经营行为规范、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 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,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。 - 3 -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 性文件起草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 第九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,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,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 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,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 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,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。 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(部门)网站、新闻发布会以及 报刊、广播、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,公布文件草案及 其说明等材料,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。向社会公开 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。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,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 究、采取座谈会、论证会、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 意见,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。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,起草部门 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 会的意见。 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,起草部门应当按照 规定组织听证。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相 关部门工作职责的,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 相关部门的意见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 规定的时限内反馈书面意见。 - 4 - 第十一条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、利益相关方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存在重大 分歧的,起草部门应当做好研究和协调工作。经协调仍不能 达成一致意见的,应当予以说明,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 关依据和材料。 第十二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内容: (一)设定行政许司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、证明等事 项,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; (二)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、企业和社会自律、 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; (三)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, 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,违法设置市 场准入和退出条件; (四)违法减损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 增加其义务,侵犯公民人身权、财产权、人格权、劳动权、 休息权等基本权利; (五)增加法律、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 少法定职责。 第十三条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 经作出明确规定的,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, 不得重复发文、照搬照抄。除有明确规定外,上级行政规范 性文件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和实施细 -5 - 则。 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, 需要作出细化或者实施性规定的,不得改变原规定的具体内 容。 第十四条除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、价格主管部门的行 政规范性文件外,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收费。 第三章审核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前,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 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,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 性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,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 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。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部 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。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起草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、 会签、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。未经合法性审核或 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,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 讨论。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 性审核,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,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、 完备性、规范性和有效性: (一)提请合法性审核的书面文件; - 6 - (二)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; (三)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。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 文件的目的、依据、必要性和可行性、起草过程、评估论证 结论、主要内容、对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是否存在 重大分歧、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; (四)制定依据。包括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以及国家、省 有关政策文件; (五)征求意见情况。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、向社会 公开征求意见情况、未采纳意见说明等; (六)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意见; (七)起草部门集体审议意见; (八)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。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交的材料参照 前款规定执行。 第十七条‧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 方面: (一)制定主体是否合法; (二)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、法 规、规章的授权范围; (三)内容是否符合宪法、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国家政 策规定; 四)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、 -7 - 证明、行政征收、行政收费等事项; (五)是否存在没有法律、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、法 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; (六)是否存在没有法律、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 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: (七)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。 第十八条审核影响面广、情况复杂、社会关注度高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,遇到疑难法律问题,应当在书面征求意见 的基础上,采取召开座谈会、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 见。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 核机制,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、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。 第十九条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,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处理: (一)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,审核合法; (二)超越权限,主要内容违法,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 措施与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冲突的,审核不合法; (三)具体内容不合法的,建议予以修改; (四)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,退回起 草部门。 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自收到行 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之白起10个工作白内完成,并出 -8 - 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。对争议较大、内容复杂的,可以延长 5个工作日。起草部门根据要求补正起草程序和材料的时间 不计入审核时限。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核时间一 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。 第二十一条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书,对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后,报送制定 机关审议。 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有不同意见的,可以提出 异议,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。合法性审核部门应当及时进 行研究,及时给予答复。特殊情况下,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 合法性审核意见的,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 由和依据。 第二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 对起草部门是否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、是否进行评估论证、 是否户泛征求意见、是否经过合法性审核等进行审核。 未经过合法性审核的,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退回起草 部门按要求送审。 第四章‧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研究讨 论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-9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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