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西藏自治区企业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申央、国务院有关做强做优做大 国有企业和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,保护企业权 益,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,保障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, 做好稳就业、稳投资、稳预期等各项工作,促进经济社会持 续健康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自治区实际,制定本 办法。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 办法。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权益,包括企业依法享有的财产权、 经营权、经营管理权和依法获得行政机关服务的权利,以及 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。 第三条企业权益保护工作应当在党委的领导下,遵循 依法平等、公开公正、优化服务、廉洁高效的原则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 业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,研究解决企业权益保护工作中的 重要问题,落实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,及时纠正和查处 侵犯企业权益的违法行为。 - 1 -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 者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、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中小 企业权益保护工作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 法履行出资人职责,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,尊重和 维护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、司法行政、财政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,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企业 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。 第五条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引导企业守法经营,协调、 配合、帮助民营企业维护权益,解决民营企业权益保护过程 中的相关问题。 第六条企业应当维护国家统一、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, 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,遵守社会公德、商业道德、诚实守 信、依法纳税。 第二章‧权益保护 第七条行政机关起草、制定、修改涉及企业重大权益 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,或者作 出涉及行业和不特定企业的行政决策,对企业权益产生重大 -2 - 影响的,除依法需要保密外,应当通过政务网络、报纸等媒 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,采取召开座谈会、听证会、论证会 或者其他形式听取企业、工商业联合会和行业协会、商会(以 下简称企业和商会协会)的意见、建议,并对提出的意见和 建议米纳情况予以反馈。 第八条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 行业和领域,各类企业均可进入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市场准入负面 清单之外设置准入条件,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 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,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 品进入本地区市场,不得限制、排除竞争。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进行部门保护、地区封锁,妨碍公平竞争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招标、政府采购的,除法律、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,不得以从业年限、业绩和人员数量等为条件, 阻挠、限制企业参与竞争。 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为 依据,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、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、较 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,应当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 所证的权利。企业要求听证的,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。 第十条企业根据法律、法规规定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,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审请,应当出具加盖本 -3 - 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白期的书面凭证。受理行政许可审 请的,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 决定。对不受理行政许可审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,行政机 关应当依法说明理由。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、年检、考核、 培训、委托第三方评估以及指定由中介机构、行业协会、商 会等社会组织审批等方式违法实施行政许可。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许可标准化管理工作,明确行政 许可的依据、条件、期限、流程和申请的材料、格式文本等 事项,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、政务网站公布。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开展 行政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,凡无法律、法规依据的,一律 不得开展执法检查。违反法定权限、条件、程序、范围,或 者没有法律、法规依据的,企业有权予以拒绝。 行政机关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对企业进行行政 监督检查时,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,不得谋取非法利 益。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、场所进行 检验、检疫、检测,应当依照法律、法规规定进行。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验、检疫、 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,不得超过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数量。 应当返还的,及时返还;应当返还而不能返还或者不能足额 返还原物的,应当依法给予实物价值相当的补偿。法律、法 -4 - 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除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外,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机构依法 作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检验、检疫、检测结果,有关行政机 关应当直接采用。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实行收费公示制度,实行自录清单 管理,收费项目、收费标准、收费主体、收费依据、收费范 围、收费对象等通过政务网站和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,并在 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。 行政机关依法尚企业收费,应当告知收费依据,并出具 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;不得超越法定权限收费、超标准 收费、自立项目收费,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 复收费。 第十四条地(市)、县(区)、乡(镇)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不得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,取消没有法律、 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,不得 将企业经营性收费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。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必 须招标的工程项目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、国有产权交 易、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 平台,并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发布交易目录、公告、 程序、公示、结果等信息,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- 5 - 根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、权责清单、政务服务事项清单、证 明事项清单和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等,按照统一规范、减少环 节、优化程序、高效便捷的要求,建立政务服务承诺和政务 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制度,并社会公布。持续推进减证便 民行动,建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,优化公共服务和营商环 境。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窗口,实行政务事项集中办理。政务服 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、预审咨询、一次性告知、限 时办结和前台综合受理、后台分类办理、综合窗口出件等制 度。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,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 务,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 法律服务体系和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,将公共法律服务纳 入基本公共服务范围,并保障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所需经费。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,拓展公共法 律服务,为企业提供全业务、全时空的公共法律服务。 第十九条邮政、通信、供电、供水、供气等公用企业 应当简化服务程序、压缩办结时限,公开服务标准、资费标 准,并按照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、方便、快捷、稳定和价格 合理的普遍服务,不得限定购实指定产品,不得超标准收取 费用。 - 6 - 公用企业不得违背币场竞争原则强道企业接受指定设 计单位、采购单位、施工安装单位、监理单位等不合理条件。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“新官必须 理旧账”,并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,依法作出的规划、行政 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(二)履行与企业签订的有效合同,兑现以会议纪要、 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优惠条件,不得以政府换届、相关责 任人调整或者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、不兑现,或者迟延履 行、迟延兑现; (三)因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、 承诺的优惠条件不能兑现,给企业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予 以赔偿; (四)因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 变规划、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、承诺的优惠条件的,应当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,给企业造成损失的,应当予以相 应补偿。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使 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项目公司从事民事活动,应当平等行使权 利、履行义务、承担责任,不得拖欠工程款、货款和合法劳 动报酬等,不得单方面作出使用资产折抵款项等决定。 第二十二条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 -7 - 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: (一)采取威胁、恐吓、人身攻击、人身伤害、非法限 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解决涉企经济纠纷; (二)行政执法过程中不查清事实、不依法处理,采取 “一律关停”“一关了之”“先停再说”等不作为、慢作为、 乱作为; (三)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,要求企业接受考核、评 比、评优、鉴定、达标、升级、排序等活动: (四)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、指定服务、购 买指定产品: (五)违法要求企业停工停产或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 措施限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; (六)强迫企业征订报刊、承揽工程、购买有价证券、 购实商业保险或者接受指定的检测、咨询等服务; (七)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,向企业摊派、 索要赞助、强制捐赠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者以明显不对 等的价格从企业取得财物,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等: (八)要求企业提供宴请、娱乐、旅游等活动; (九)违法堵塞、阻碍或者封锁企业出入通道,阻止人 员、物资等进出; (十)采取欺行霸市、强买强卖的方式,强迫企业使用 指定的生产工具、服务和人员,并收取超出市场价格的费用: -8 - (十一)十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; (十二)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: (十三)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 权益的违法行为。 第三章‧监督保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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