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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(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 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《关于修改<深圳市制定 法规条例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》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证提起 第三章 听证主体 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 第五章 听证报告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(以 下简称常委会)的听证活动,促进常委会工作的民主化和科 学化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-1-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,结合 深圳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常委会、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(以下简 称专门委员会)、常委会工作委员会(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) 或者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决定并组织听证会的常委会、专门委员会、工作委员会 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统称为听证机构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听证,是指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在 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,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前,按照本条例 规定的程序,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、听取意见的活动。 本条例所称听证人,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 人员。 第四条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、公平、客观的原则。 第五条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,但是涉及国家秘密、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。 第二章‧听证提起 第六条常委会、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在立法或者 其他工作中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举行听证会: 一)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、难点问题的: (二)涉及对特定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公共 利益有影响的; - 2 - (三)常委会、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之间 出现较大意见分歧的; (四)需要广泛听取意见、搜集信息的; (五)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。 第七条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 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委会、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提出举 行听证会的建议,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 研究后,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,或者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 会议(以下简称主任会议)决定。 市人民政府、专门委员会、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 名、市中级人民法院、市人民检察院、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司以向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,由 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,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、 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后,再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。 第八条常委会举行听证会,由主任会议决定。 专门委员会、工作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。 专门委员会、工作委员会联合举行听证会的,由联合举 行听证会的机构共同决定。 主住会议可以指定专门委员会、工作委员会或者特定问 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会。 - 3 - 第三章‧听证主体 第九条举行听证会,听证机构应当确定二至五名主持 人,其中一名为首席主持人。 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担任。首席主持人由听证 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听证机构组成人员担任。联 合举行听证会的,首席主持人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协商 确定。 第十条,听证人的人数应当达到听证机构组成人员四 分之一以上。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参加听证会。 第十一条举行听证会,应当有陈述人参加。 本条例所称陈述人,是指参加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提 供与听证事项有关事实的人。 听证机构应当在利害关系各方中合理地确定陈述人的 人数。 第十二条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 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,应当回避。 陈述人审请主持人回避的,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 机构提出;回避事由是在听证会开始后知悉的,应当立即提 出。 首席主持人的回避,由听证机构决定;其他主持人的回 避,由首席主持人决定。 -4 - 第十三条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 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,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 向听证机构提出,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。 第四章‧听证会程序 第十四条公开举行听证会的,听证机构应当公告听证 会的时间、地点、出席听证会的人数、听证事项及陈述人、 芳听人员报名等有关事项。公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十日前公 布,但是特殊情况除外。 第十五条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五白前确定陈 述人名单,并通知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。 陈述人名单应当从下列人员中确定: (一)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; (二)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; (三)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 人。 第十六条听证机构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 作出陈述;无法出席听证会的,应当提前通知听证机构。 因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而举行的听 证会,需要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作为陈述人 的,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;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听证会或者 拒绝在听证会上作出陈述的,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 - 5 - 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、教育;对情节严重的,应当给 予处分。 第十七条经听证机构同意,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 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。听证机构认为必要的,也可 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。 第十八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。旁听人员 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。 第十九条,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每次听 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。 第二十条听证会举行前,听证机构应当做好义必要的准 备工作,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。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开始前,工作人员应当查明已通知 的陈述人是否到会,并宣布会场纪律。 听证会开始时,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事项,告知陈述人 的权利和义务。 第二十二条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顺序发言: (一)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; (二)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(三)专家陈述人。 主持人应当公平、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 发言时间。 第二十三条陈述人陈述事实前,应当公开声明,保证 - 6 - 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,并在其声明书上签名。 陈述人应当客观地陈述事实,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 况。 第二十四条经主持人同意,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 方式进行陈述。 如果陈述人数量较多,主持人可以要求并安排各方陈述 人推选代表发言,或者提交书面发言材料。 第二十五条,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;经主持人同意, 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发问。 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,但是对与听证事项无关 的问题,可以不予回答。 第二十六条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 料;必要时,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。 第二十七条在主持人的主持下,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 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。 第二十八条,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,经主持人许可, 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。 第二十九条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 守听证会的纪律,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。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,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: 拒不改正的,可以责令其离开会场。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: -7 - (一)主要的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; (二)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、补充新的证据材 料的; (三)陈述人临时提出回避审请被接受的: (四)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。 第三十一条,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的程序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,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构提出。主持 人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。 第三十二条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听证记录。听证 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;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录音或者录像 的方式进行。 听证会结束时,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,陈述人认 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,有权要求补正。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、记录人员和陈述人签名。 听证记录应当存档,妥善保管。 第三十三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新闻媒体进 行报道。 第三十四条听证会结束后、听证报告作出前,听证机 构认为有必要的,可以就同一听证事项再次举行听证会。 第五章‧听证报告 第三十五条听证会结束后,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 - 8 - 进行合议,制作合议记录,并在合议记录上签名。 第三十六条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 工作日内,根据听证记录和合议记录形成听证报告,并将听 证报告送交听证机构。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 (一)听证会的时间、地点、参加人员; (二)听证事项: (三)主持人以及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、陈述人; (四)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、理由和意见; (五)听证人对听证事项的意见。 第三十七条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印发听证机构 的全体组成人员和提议举行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个人;必要时, 也可以印发给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。 第三十八条专门委员会、工作委员会或者联合举行所 证会的,听证报告应当作为专门委员会、工作委员会就听证 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重要依据。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。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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