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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(2019年5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,维护巡游出 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,保障乘客、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,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 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巡游出租汽车,是指依法取得运营 许可,设置客运服务标志,可以巡游揽客、站点候客和提供 电召服务,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,并按照规定的项目 -1- 和标准收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。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 的客运经营、管理、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活动。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遵循统筹管理、依 法经营、公平竞争、方便公众的原则。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以乘客为本,为乘客提供安 全、便捷、舒适、优质的个性化出行服务。 本市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规模化、集约化、 公司化经营,构建经营者与驾驶员运营风险共担、利益合理 分配的经营模式。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巡游出租汽车 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,组织实施本条例。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互联网等技术,统筹建设 全市统一的巡游出租汽车运营、监管和服务平台,创新运营 和监管方式,降低管理成本,提高服务水平。 花都区、番禹区、南沙区、从化区、增城区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 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。 价格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、市场监督管理、财政、应 急管理、生态环境、城市管理、城乡规划、城乡建设、工业 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、 法规的规定,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。 -2 -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、经济 社会发展和公众出行需要,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,编 制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。 第七条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运力 总量调控机制,科学确定运力投放条件,合理投放巡游出租 汽车运力指标。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 动态监测机制,每年对市场供求状况、城乡交通状况、道路 资源承载能力、巡游出租汽车行业运营情况、计程与计价设 备数据等进行评估和分析;在达到运力投放条件时及时提请 市人民政府投放运力指标。 第八条巡游出租汽车运价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 价或者政府指导价,对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等其他增值服 务实行市场调节价。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理的巡游出租汽车运价 形成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,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成本、 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、交通状况、服务质量以及消费价格 指数等因素,健全作价规则,完善运价与燃料价格联动办法。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巡游出租汽车运价进 行全面评估,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。 第九条本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 -3 - 业自律,根据协会章程开展下列活动: (一)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示范合同文本; (二)倡导、教育和督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、驾驶员 遵守相关法律、法规和行业规范; (三)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行业合理诉求,做好巡游 出租汽车经营者、驾驶员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 调工作; (四)调解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之间、巡游出租汽车经 营者和驾驶员之间的矛盾纠纷; (五)开展业务培训,为会员提供行业资讯等服务; (六)指导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增 值服务建立合理的作价规则: (七)法律、法规和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活动。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 管理系统,加强对巡游出租汽军经营者和驾驶员违法违规行 为、失信行为、投诉举报、乘客服务评价等信息的记录与应 用,督促行业接受社会监督,提高行业服务质量。 第二章‧经营许可 第十条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,由市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巡游出租汽军客运行业发展规划、巡游 出租汽军客运动态监测评估情况拟定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。 - 4 - 花都区、番禹区、南沙区、从化区、增城区的运力指标投放 计划由所在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,统筹纳入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。 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应当包括拟投放 的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数量、期限、经营方式、运营区 域等内容,并且应当明确无障碍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 放计划。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 投放计划时,应当通过听证会、座谈会、问卷调查或者网络 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。 第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根据全市巡游出租 汽车运力指标计划,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公开、公平的方式 无偿投放。运营区域为全市范围的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, 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放;运营区域为花都区、番禺 区、南沙区、从化区、增城区的巡游出租汽军运力指标,由 所在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投放,并 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 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投放的,投标者应当具备本市巡 游出租汽车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》:尚未具备本市巡游出 租汽军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》的,应当有三十辆以上可以 用于巡游出租汽军客运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。 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期限不超过五年。 -5- 第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运 力指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: (一)运力指标期限届满; (二)投标者取得运力指标后达不到招标文件要求的: (三)巡游出租汽军经营者因破产、解散、被撤销经营 许可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经营的; (四)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 后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;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运力指标无偿收回后,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巡游 出租汽车客运动态监测评估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投放。决定重 新投放的,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投放。 第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不得转让、出租。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。符合市人民政府规 定的转让条件的,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,经营权可以 转让至具备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》的企业。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因合并、重组、变更名称,经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,经营权、运力指标可以变更主体名称。 第十四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,应当依法取得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》《道路运输 证》;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的《巡游出租汽军驾驶员证》。 - 6 - 第十五条企业取得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》,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: (一)有三十个以上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运力指标 (二)有三十个以上已取得《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》 的驾驶员,或者书面承诺自取得许可之白起一百八十白内安 排相应数量的已注册驾驶员上岗: (三)有完备的管理机构和运营、安全生产、服务管理 等方面的管理制度; (四)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、车辆停放地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》后,应 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落实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,发现巡 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,依法撤销 其经营许可并注销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》。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因前款规定被撤销经营许可,再次 审请的,不适用承诺审批的方式。 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取得《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,投入三十辆以上具备巡 游出租汽车《道路运输证》的车辆运营。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间,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 汽车不得少于三十辆。 第十七条企业取得巡游出租汽车《道路运输证》,应 当具有相应的巡游出租汽军运力指标或者经营权,军辆应当 -7 - 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具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和行驶 证,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 验的有效期内; (二)取得行驶证未满一年; (三)符合国家、省、市关于使用新能源的要求,排气 污染物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排放标准 (四)配置具备驾驶员从业资格信息显示、电子支付、 卫星定位、调度管理、电召、视频监控、录音、应急报警、 服务评价等功能的军载终端: (五)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或者其他计程与计价设备; (六)设置顶灯以及具备车辆防盗、防伪等功能的装置: (七)配置消防器材; (八)设置或者张贴价目表、告示帖、企业名称、监督 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: (九)外观、颜色和服务标志样式等符合市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的规定。 第十八条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巡游出租汽车 以外的机动车上使用巡游出租汽车外观或者设置顶灯、计程 与计价设备、空军标志等巡游出租汽军专用服务设施。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 当将相关军辆退出运营,并于三十白内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-8 - 审请注销《道路运输证》: (一)车辆自取得《道路运输证》之日起满五年的: (二)车辆已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; (三)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的: (四)运力指标被依法收回的。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退出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 清除巡游出租汽车颜色,拆除服务设施。 第二十条取得《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》,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: (一)年龄未满六十五周岁; (二)自审请之白起前三年内无被吊销《巡游出租汽车 驾驶员证》的记录; (三)具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相应准驾车型的 驾驶证和三年以上驾驶经历; (四)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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