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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(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《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〉等十五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的决定修正2019年4月26日南宁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19 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) 目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营运资质管理 第一节 巡游车企业和车辆 第二节 网约车企业和车辆 第三节 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一节 巡游车和网约车的共同规定 第二节 巡游车 -1- 第三节 网约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,维护出租汽车行 业秩序,保障乘客、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,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和管理 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,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 客运服务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车,包括巡游出租汽车(以 下简称巡游车)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(以下简称网约车)。 第四条市、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。 发展改革、工业和信息化、公安、自然资源、市场监督 管理、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出租汽车客运活动进 行监督管理。 实行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的,由相对集中行政审批 部门按照规定实施与出租汽军管理相关的行政许可。 第五条本市出租汽军行业管理,应当遵循乘客为本、 -2 - 安全营运、适度发展、公平有序的原则。 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新能源车辆从事出 租汽车经营。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特点、社会公众出行 需求,编制出租汽军行业发展规划,促进巡游军转型升级和 网约车管理创新,科学确定出租汽军运力规模,建立运力动 态监测和调整机制,适应市场发展需要。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及运力动态监测结果,确定城区出租汽车运力规模。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军行业发展规划,确定本县 出租汽车运力规模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。 第八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,教育和 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法律、法规和职业规范,提升服务质量, 促进行业健康发展。 第二章营运资质管理 第一节巡游车企业和车辆 第九条从事巡游车客运经营的,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 格,并依法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权。 第十条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 投放市场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以服务质量等因素为主要竞标 - 3 - 条件,择优确定经营者。 第十一条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并符合下列条件的 企业,应当自经营权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、县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提出审请,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 营活动: 一)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、停军场地、 车辆、驾驶员、管理人员,车辆产权归本企业所有: (二)有健全的经营管理、安全管理、服务质量保障等 制度; (三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十二条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自取 得经营许司之日起十五日内,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 权使用协议,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尚市场投放巡游 车。逾期未投放的,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协议约定收回 巡游车客运经营权。 第十三条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制度。 本条例施行前有偿取得的巡游车客运经营权按照原合 同约定履行。 第十四条巡游车客运经营权的有效期为八年,有效期 内经营权不得转让。 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届满需要延续的,巡游车企业应当在 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,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, - 4 -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经营权的取得条件和审请人的服 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,决定是否准许延续。 第十五条投入营运的巡游车车辆应当依法取得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的车辆营运证,并符合下列规定: (一)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的相关标准,军辆类型、参 数、性能、外观等符合规定要求; (二)车辆前门外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、监督电话等服 务标志; (三)车身两侧规定的位置张贴收费标准; (四)安装符合国家标准、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军辆卫 星定位装置、应急报警装置; (五)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、空车待租标志、 出租汽车顶灯; (六)车辆状况良好,服务设施齐全完好。 未取得巡游车军车辆营运证的机动军不得设置巡游军顶 灯、空军待租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、标志,或者 类似的设施、标志。 第二节网约车企业和车辆 第十六条从事网约军客运经营的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, 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审请并取得网约军客运经营许 可: -5 - (一)具有企业法人资格; (二)有国家、自治区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: (三)在本市注册企业或者设立分支机构,并且具有与 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、信息系统、专职管理人员和安 全生产、服务质量管理等能力; (四)在本市有与注册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相适应的 经营场所、服务网点: (五)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 业监管平台; 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之日起十五日内,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协议,并 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网约车经营 服务。 第十七条网约军客运经营许可有效期为四年。 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期满需要延续的,网约军企业应当 在经营许司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,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 出审请,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请人的服务质量信誉 考核结果等,决定是否准许延续。 第十八条从事网约军营运服务的军辆,应当取得市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的车军辆营运证,并符合下列规定: (一)取得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军牌 - 6 - 照和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的行驶证; (二)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,车辆类型、参数、 性能等符合规定要求; (三)安装符合国家标准、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 星定位装置、应急报警装置; (四)车辆内按照规定设置网约车军专用标识: (五)车辆为个人所有的,所有人名下无在营运期限内 的其他网约车; 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三节‧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九条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,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,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: 一)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,并且具有三 年以上驾驶经历; (二)在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以下,身体健康; (三)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; (四)最近三年内未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; (五)无暴力犯罪、交通肇事犯罪、危险驾驶犯罪记录, 无吸毒记录,无饮酒后驾驶记录,最近连续三个机动车记分 周期无记满十二分的记录: (六)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-7 - 网约车车辆为个人所有的,驾驶员应当为车辆所有人。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 核查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信息,并将核查结果在三 个工作日内反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。 第三章‧营运服务管理 第一节巡游车和网约车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建立健全车辆和驾驶员档案,并按照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要求报送涉及安全和行业稳定的资料和信息,配合公 安等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: (二)所聘请或者注册的驾驶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, 不得将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; (三)与驾驶员签订劳动、经营合同(协议); (四)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,定期对管理人员和驾驶 员进行法制、安全、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; (五)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、乘客险、第三者责 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; (六)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,落实安全生产管理经费, 完善安全目标管理考核、安全检查、事故应急处理等安全防 范措施; (七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有关规定。 -8 -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营运服务 标准提供服务,并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,并亮 证服务; (二)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,接照计程计价设备 或者网约车平台显示的价格收费,为乘客开具相应的出租汽 车发票; (三)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:确需 绕道行驶的,应当向乘客说明,不得擅自绕道行驶; (四)按照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; (五)安全行车、礼貌待客、语言文明、车内整洁,不 得在车内吸烟; (六)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,应当及时归还失主,或 者送交所属企业、有关部门。 第二十三条,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: (一)异地经营; (二)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同行: (三)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中断服务: (四)将巡游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,将网约 车交给他人营运: (五)网约车在巡游车专用停靠站或者上下客站候客; (六)网约车巡游揽客、固定线路揽客等不经网约车平 -9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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