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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西江族自治区王地山林水利 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(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 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 订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广西壮族自治区 环境保护条例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四章 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调解、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, 保护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社会和谐稳定,促进 经济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自治区 -1- 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、个人与单位之 间、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 (以下简称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)的调解、处理适用本条 例。 本条例所称水利权属纠纷是指水资源使用权纠纷和水 利工程权属纠纷。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 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、处理负总责。自然资源、林业、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 纠纷调解、处理的具体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 机构(以下简称调处机构)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、 处理的组织协调、督促指导工作,并负责人民政府交办的土 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、处理的具体工作。 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 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。 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、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。 第四条调解、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 理、分级负责、先行调解、有利于生产生活、有利于经营管 理、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。 - 2 -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、林业、水行 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、开发区管理委员会、 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土地山林水利权属 纠纷情况;对可能发生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,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,防止矛盾激化,并向上级报告。 第六条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解决之前,权属纠纷 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纠纷范围内的土地、山林、水利利用现 状,不得毁坏农作物、经济作物、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,不 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。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争议土地、山林、水利的利用现状有 异议的,由负责调解、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处机构根 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。 第七条,权属纠纷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土地 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,不得阻挠、妨碍权属 纠纷调解、处理工作。 第二章‧和解与调解 第八条解决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通过说服、疏 导等方法,引导权属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,在兼顾各方利益 的基础上,自行达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。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尚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及其人 民调解委员会审请调解;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 -3 - 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。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 应当组织权属纠纷当事人进行协商,做好疏导教育工作,促 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。 乡镇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对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及其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工作应当给子 指导帮助。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进 行业务指导。 第十一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村民委员会、居民 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,由乡镇人 民政府组织调解。 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,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组织调解,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。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,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案件,应当先行调 解,并将调解贯穿于受理、办理、决定全过程。 第十三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的程序适用有 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。 第十四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 议的,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,和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、 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。 - 4 -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人民调解、行政调解达成调解 协议的,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。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 名、盖章或者按指印,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 起生效。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,权属纠纷当事 人认为有义必要的,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白内共同 向人民法院审请司法确认。 第三章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十五条个人之间、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 纠纷,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。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 理。 第十六条个人之间、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、林 地权属纠纷,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。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、林地权属纠纷,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处理。 第十七条个人之间、个人与单位之间、单位之间发生 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。 个人之间、个人与单位之间、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 引发的纠纷,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审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 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,也可以直接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。 - 5 -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,应当协商 处理:协商不成的,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,有关各方必须 遵照执行。 第十八条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、山林和水 利工程权属纠纷,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处理。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、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,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 关处理。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,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 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。 第十九条申请确权处理,应当提交申请书。申请书包 括下列内容: (一)审请人及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姓名、性别、年 龄、住所、联系方式,或者单位名称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、职务、联系方式; (二)土地、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争议地点、区域的四 至范围、面积; (三)对土地、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 实、证据和理由。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,可以口头申请,由受理 机关记入笔录。 -6- 第二十条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: (一)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: (二)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: (三)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。 第二十一条土地、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审请提交 后,处理机关发现不符合第十九条、第二十条规定的,应当 在收到审请材料后的五日内告知审请人补正。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,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,视为审请人放弃审请。 第二十二条土地、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确权处 理审请,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、第二十条规定的,应 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。 第二十三条受理确权处理审请后,经审查,发现审请 人的审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,裁定驳回其审请。 审请人的确权审请被裁定驳回后,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 属的,可以重新提出确权审请。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、山林和水利工程 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后,应当通知先行调解该案的有关单 位或者组织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。 第二十五条土地、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 (一)实地调查,核实证据: -7 - (二)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; (三)组织和解、调解; (四)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 (五)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。 第二十六条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红 纷现场实地调查、勘验,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, 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。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, 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,由勘验人、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 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。 权属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到场拒绝签 字的,不影响实地调查、勘验的进行,但应当在调查、勘验 笔录上加以说明。 第二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组织调 查、收集证据,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。必要时可以举行 质证。 第二十八条权属纠纷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 表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。代表人数一般为三至五名。 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确权处 理活动。 第二十九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人员与 本案有利害关系的,应当回避;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审请 其回避。 -8 - 负责承办确权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的,应当回避;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审请其回避。属行政 主管部门回避的,本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调处机构承办。 第三十条人民政府处理土地、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红 纷,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,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: (一)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、充分证据的,作出支持其 主张的决定; (二)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,但证据不足 以支持权属主张的,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 决定。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审请行政 复议。 第三十一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 六个月。案情复杂的,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 个月。调解、勘验、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。 第三十二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间有 下列情形之一,确权处理可以中止: (一)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的; (二)当事人因不可抗力,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的; (三)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的; (四)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,而 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;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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