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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(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厂 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《关于修改〈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》的决定》 第一次修正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次修订根据2016年11 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《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 第二次修正 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)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和应用服务 第六章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-1-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,促进测绘事业发展,保障 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、国防建设、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, 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》《基 础测绘条例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自治区实际,制定 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 绘活动,应当遵守本条例。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 本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。 设区的市、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,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 定的职责分工,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 导,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,加强基础测绘和地理 国情监测管理,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用,推进地理信息 资源共享,推动军民融合,维护国家主权、安全和利益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测绘工作经费,将基础测绘、 地理国情监测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其管理维护 - 2 - 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。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、进步,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和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按照国 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。 第二章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 第五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,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、贫困 地区、边境地区基础测绘的投入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 据国家、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 际,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 测绘规划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 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,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 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,并分别报上一级 部门备案。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 标准以及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。 第八条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。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: - 3 - (一)自治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、高程控制网和现代空 间定位基础框架的建立、复测与维护; (二)1:5000、1: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、影像图、 数学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; (三)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、维 护和更新; (四)自治区级基础测绘的设施建设: (五)获取地方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: (六)编制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(册): (七)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 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。 设区的市、县级基础测绘包括: (一)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、高程控制网和现代空 间定位基础框架的加密、复测与维护; (二)本行政区域内1:500、1:1000、1:2000基本 比例尺地图、影像图、数学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; (三)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、 维护和更新; (四)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本级人 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。 第二款、第三款所称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,包括卫星 导航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网、卫星大地测量控制网、区域似 - 4 - 大地水准面精化模型等现代卫星大地测量基础设施。 第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。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。其中, 1:5000、1:10000基本比例尺图更新周期,城市建成区及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周边区域,铁路、省道以上等级道路沿 线等区域不超过一年,乡(镇)、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和广矿 区及周边区域不超过三年,其他区域不超过五年。 设区的市、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, 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,行政区 划、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及时更新。 第十条地理国情监测包括基础性地理国情监测和专 题性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的需要,会同本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地理国情监测,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予以协助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。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治 区级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制度。 第十一条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实行统一审核与发布制 度。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 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,经上一级测绘地 -5 - 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后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。 有关单位开展与地理信息相关的调查、普查和科学研究 等工作,应当充分利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。 第三章‧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涉及地图上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 线的画法,应当分别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 和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进行绘制。涉及地图上乡级行政 区域界线的,应当根据已勘定的界线进行绘制。 第十三条测量土地、建筑物、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 物的权属界址线,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 址点、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。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 测绘的,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。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,并 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。 对不动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,可以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 督检验机构鉴定。 第十四条建立与地理信息数据有关的信息系统,应当 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。 第十五条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的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。因测绘使用财政资金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购置卫星遥 - 6 - 感资料的,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提供成 果。 因测绘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,应当遵守国家航空飞行 管制的有关规定。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工作,建立应急测 绘保障机制,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。 应急测绘需要遥感监测、导航定位和测绘地理信息数据 的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即时组织, 提供保障。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 质证书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。 第十八条测绘资质实行分级审查审批制度。 审请甲级测绘资质的,尚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提出: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乙级 以下测绘资质,也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、县级人民政 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以下测绘 资质的审批。 第十九条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、注册地址、法定代表 人发生变更的,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三十白内, -7 - 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审请变更登记。 第二十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 应的执业资格条件。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,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 业证件的受理、审核、发放工作。 第二十一条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,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。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、涂改、转借、 转让测绘资质证书、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。 第五章‧测绘成果管理和应用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,依法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。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 测绘成果管理工作,可以委托设区的市、县级人民政府测绘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汇交 和保管工作。 第二十四条测绘项目完成后,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 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。属于基础测绘 项自的,汇交测绘成果副本;属于非基础测绘项自的,汇交 测绘成果自录。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项自,由承担测绘 - 8 - 项自的单位尚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 其委托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;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 测绘项目,由测绘项自出资人向项目所在地受委托的测绘地 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。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,并及时将测 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授权或者指定的保管单位。 设区的市、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要求,每年将上一年接收的测绘成果自录逐级上报至自治 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。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 测绘成果自录,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分级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 用管理工作。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管制度和 基础测绘成果的异地备份存放制度,采取措施确保测绘成果 的存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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