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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(2000年11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 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 26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《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、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 正) 第一条,为了加强专利管理,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、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鼓励发明创造,促进科学技术 进步和创新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》等法律、法规, 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、 专利实施与许可、专利信息传播利用、专利服务机构管理、 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, 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从经费保障等方 面予以支持,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,协调 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。 -1 - 第四条市、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各直 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,其他有关部门按 规定的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资助资金,用于对本市 行政区域内的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利审请费、专利审 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。 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。 第六条市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委员会受市管理专利 工作的部门、人民法院、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者当事人的请 求,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。 第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 位专利工作的指导,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。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、技术改造和技术进 出口工作中,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,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 究开发工作档案,对适合审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审请 专利。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,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 则,就专利申请权、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 等事项作出约定: (一)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; (二)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: (三)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: - 2 - (四)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; (五)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。 第十条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 请专利,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。 第十一条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 位解除劳动关系前,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 还单位。 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,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 之白起三个月内,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。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,每年应当 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 5%,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%, 作为报酬,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,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, 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,还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约定报酬比例。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, 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,提取不低于该费 纳税后的30%作为报酬,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。 第十三条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,专利权 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 约定。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,应当进行资产评估,其中涉及国有 -3 - 资产的,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。 以专利权入股的,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 低于30%的收益给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。 第十四条,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 开发项目,项目承担者在审请立项、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 及项目完成后,均应当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技术领域的 专利检索报告。 单位在技术或者产品进出口中涉及专利的,应当向项目 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。 专利检索报告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科技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专利服务机构出具。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,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 定: (一)审报市级科技、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: (二)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; (三)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; (四)设立企业、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 涉及专利权的; (五)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,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 区专利权的; (六)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审请的: (七)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、展示会、推广会、 - 4 - 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审请的: (八)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。 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。 第十六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、 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,应当同时标注 专利类别和专利号。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由市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。 第十七条约定专利审请权归属的合同、专利审请权转 让合同、专利权转让合同、专利权质押合同、专利实施许可 合同,其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本市的,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0 日内,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。 第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 理,规范专利信息服务,加快专利信息传播、开发和利用, 促进专利实施。 第十九条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 别和专利号。 第二十条在本市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的,应当报经市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,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。 第二十一条设立从事专利技术贸易、信息咨询等业务 的专利服务机构,除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外,还应当有三名以 - 5 - 上具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。专利服务机构设立或 者变更,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,还应当经市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审查;歇业、停业的,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备案。 其他机构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,应当有两名以上具备相 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:并报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 案。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,按国家规定办理。 第二十二条专利代理、技术贸易、信息咨询、资产评 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、 专利资产评估报告;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,损 害国家、集体或者他人利益;不得误导、欺骗、胁迫当事人 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。 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,当事人 可以尚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处理。 第二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 者冒充专利行为,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处。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。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承担保密责任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,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市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: - 6 - (一)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规定,擅自发 布专利信息或者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 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二于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; (二)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的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,没有违 法所得的,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。 违反本条例,有关法律、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,从其规 定。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,给他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 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,不得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 事人的有关秘密,不得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很私舞弊。 违反前款规定的,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 1日起施行。 -7 - (一)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规定,擅自发 布专利信息或者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 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二于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; (二)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的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,没有违 法所得的,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。 违反本条例,有关法律、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,从其规 定。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,给他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 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,不得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 事人的有关秘密,不得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很私舞弊。 违反前款规定的,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 1日起施行。 -7 - (一)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规定,擅自发 布专利信息或者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 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二于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; (二)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的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,没有违 法所得的,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。 违反本条例,有关法律、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,从其规 定。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,给他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 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,不得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 事人的有关秘密,不得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很私舞弊。 违反前款规定的,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 1日起施行。 -7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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