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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 (2008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~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 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《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<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〉等八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批准的《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 中修改、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-1-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》、《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》、《湖北省实施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土保持法》办法》等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 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‧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 防、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。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,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 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,加强组 织协调,安排专项资金,组织实施。 第四条市、区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 持工作。 国土资源、规划、建设、环保、农业、林业、园林等有 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。 第五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、武汉东湖新 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 委员会接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水行政部门管理职 责的规定,负责其管理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。 第六条市水行政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 础上,会同国土资源、规划、建设、环保、农业、林业、园 - 2 - 林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水土保持规划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。 第七条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, 由市、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•预防 第八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,组织植树 造林,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,防治水土流失,保护水土资 源,改善生态环境。 第九条江河、湖泊、水库、港渠、塘堰等滨水地带的 水土保持,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,除必须的硬化措施外, 应当采取生态方法,建设滨水绿化带。 第干条严格控制征用林地、采伐林木。经批准采伐林 木的,应当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,严格控制皆伐, 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流失的措施,并在采伐后按 规定及时更新造林。 采伐林木的,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。 林业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,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部门, 共同监督采伐单位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。 对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、更新和维护性质的采伐。 水土保持林的范围,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部门和林业部 门划定并公告。 -3 - 第十一条本市划定山体保护范围。禁止在山体保护范 围内擅自挖砂、采石、取土。 第十二条经依法批准开山采石的,应当采取先进生产 工艺,提高石材利用率,并设立弃渣场,修砌挡土墙,防止 弃渣流失;沼开采面合理布设截、排水沟,在排水口设置沉 沙池,将泥沙流失控制在开采区范围内,减少对周边环境的 影响。 第十三条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,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、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相 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、报告表、登记表。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、报告表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立 项权限报市水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批 准;水土保持方案登记表报项目所在地区水行政部门备案。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,生产建设 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,不 得开工建设。 第十四条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开发建设单位的联 系,为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服务,并指导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 持方案开展水土保持工作。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配 套建设绿地,对形成的开挖、填土边坡,排弃、堆垫场地, 应当采取布设拦挡、护坡、截排水、沉沙、栽植林草等措施; - 4 - 在保证边坡稳定的条件下,限制表面硬覆盖措施,严格控制 对原地表的扰动,保护现有林草植被,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 流失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。 对暂不开发使用的土地,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水土保 持措施,防止水土流失。 第十六条建设公园、广场、人行道、露天停车场等市 政设施,除必须的硬化措施外,应当种植林草,使用透水、 蓄水新技术、新材料代替硬覆盖,通过雨水入渗增加土壤涵 水量,预防裸露地面的水土流失,改善生态环境。 第三章‧治理 第十七条因开发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,应当按照 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,由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 的标准进行治理。 第十八条,因自然因素造成水土流失的,由所在区人民 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水土流 失治理计划,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治理。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 流失的,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加以治理。 第二十条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采取生态措施为 主,种植林草,恢复植被,改善生态环境。 农村水土流失治理,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,采用治坡与 - 5 - 治沟相结合、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、治理与开发 利用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方法,建立完整的防治体系。 第二十一条荒山、荒沟、荒丘、荒滩实行承包经营的, 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。 区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荒山、荒沟、荒丘、荒滩水土流 失防治的指导和监督,提供技术服务;对不履行防治责任的, 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达不到防治要求的,应当督促发包方追 究承包经营者违约责任。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,加强 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。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、造成水土流失的行 为进行举报:水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,及时受理举报, 并限期处理。 第二十三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王保持的监测 工作,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,完善监测网络体系。 第二十四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开发建设项目,开 发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项监测点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, 并定期向水行政部门报告监测结果。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因地质灾害 造成水土流失的监测预警工作,并且及时向社会公布。 - 6 - 第二十六条市水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市人民政府报 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,并且向社会公告。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的报告或者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: (一)水土流失的面积、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: (二)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超势: (三)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。 第五草‧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,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的,由区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补办手 续;逾期不补办手续的,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: 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。 第二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水 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,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治理;逾期仍不治理的,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 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,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 人承担。 第二十九条违法开山采石的,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 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。 第三十条对违反林业、园林、环保等有关规定的,由 林业、园林、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。 -7 -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 保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责令改正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 (一)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请人核发审批文件的: (二)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,造 成严重后果的; (三)有其他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伺私舞弊行为的。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。 -8-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 保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责令改正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 (一)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请人核发审批文件的: (二)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,造 成严重后果的; (三)有其他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伺私舞弊行为的。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。 -8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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