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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 (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1年12月 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 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 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《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集中修改、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) 目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-1-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,创造整洁、 优美、文明、和谐的城市环境,保障公众身体健康,根据国 务院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, 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 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。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,坚持统一领导、以区 为主、街为基础、公众参与、社会监督的原则,实行科学化、 规范化、便民化的管理。 第四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的领导、组织、协调,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,创 新管理体制,建立综合协调机制,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 务能力和均等化水平,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 合管理考核。 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,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 民政府财政预算。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;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;街道办事处和镇(乡)人民政府 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。市、区城市管理主 - 2 - 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、镇(乡)人民政府在市容环境卫生工 作中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。 市、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。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、武汉市 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,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市、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 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。 行政处罚,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按照法定程 序实施,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 时纠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可以不予行政处罚。 建立市容环境监督员制度。市容环境监督员协助城市管 理执法部门宣传市容环境卫生法律、法规,劝阻违反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的行为。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,组织编制环境 卫生设施、景观灯光设施、户外广告设施等市容环境卫生专 项规划。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、出版、文化、教育 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、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 教育,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性。 -3 - 广播、电视、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户告应当安 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。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、优美市容环境 的权利,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,对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 举报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 动,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。 第十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 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,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 理工作,创建整洁、优美、文明的社区。 第十一条鼓励、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, 推广、运用先进技术,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。 第十二条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,由市、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或者奖励。 第二章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三条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。 市、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, 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,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。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 - 4 - 作。 第十四条建筑物、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、场所的所有 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。所有权人、管理人、使用人之 间约定有管理责任的,从其约定。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: (一)道路及人行过街桥、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 施,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;其中,正在新建、 改建、扩建的道路,责任人为建设单位; (二)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,责住人为物业管理单位: 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佳区,责任人为镇(乡)人民政府、 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单位; (三)各类商品交易市场,责任人为市场开办单位; (四)机场、车站、码头、桥梁、隧道、铁路、城市轨 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,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; (五)城市范围内的河道、湖泊的水域及岸线,责任人 为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; (六)建设工地,责任人为建设单位:待建地块,责任 人为业主或者管理单位; (七)文化、体育、娱乐、游览、公园、公共绿地等公 共场所,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: (八)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学校、企业、事业单位所在 - 5 - 责任区域,责任人为该单位。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,由所在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。 责住不清的地区,由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住 人。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,以及 对责任人的确定、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存在争议的,由市城市 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确定。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: (一)保持市容整洁,无乱设摊、乱搭建、乱张贴、乱 涂写、乱刻画、乱吊挂、乱堆放等行为; (二)保持环境卫生整洁,无暴露垃圾、粪便、污水, 无污迹,无渣土; (三)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、完好。 市容环境卫生贵任人应当履行责住区市容环境卫生保 洁责任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。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破坏市容环境卫 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、制止,并通知城市 管理执法部门查处。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,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处 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。 - 6 - 第三章‧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本市建筑物、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 本市城市容貌标准。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、公共设施、环 境卫生、园林绿化、广告标志、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。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的容貌标准有特别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干七条建筑物、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。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,定期对建筑物、 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、粉刷和修饰。在临街建筑物 外墙上安装空调、遮阳篷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,保持其 安全、整洁、完好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第十八条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、 雕塑等建筑景观的,应当与城市风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,并 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定期维护。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设置燃气、电力、通信、供水排 水等地下管网检修并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, 应当在并、沟相应部位设置标志,逐一编号登记并报市城市 管理主管部门备案:应当定期巡查,保持井盖、沟盖完好、 正位。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并盖、沟盖破损、移位 或者丢失的,应当在半小时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,并在二十 四小时内予以更换、补缺或者正位。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 -7 - 并盖、沟盖破损、移位或者去失的,可以向所在区城市管理 主管部门报告: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平小 时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,并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 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更换、补缺或者正位。所有权人或 者维护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、补 缺、正位的,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每处处一千元罚款, 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、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、 沟盖。违反规定的,处一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。故意损 毁、盗窃、非法销售或者收购并盖、沟盖的,由公安机关依 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、楼 宇之间或者楼顶设置架空管线、无线电基站、塔(杆)的, 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。违反规定的,责令 限期改正:逾期不改正的,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,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。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、电线杆、路牌 等设施上晾晒、吊挂物品。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、窗外、屋顶 堆放、晾晒、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。 违反本条第二款、第三款规定的,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 - 8 - 的,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一条在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新建、改 建建筑物的,应当接按照城市容貌标准,选用绿禽、花坛(池)、 草坪或者透景、半透景的围墙、栅栏等作为分界,并保持整 洁、美观。 第二十二条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、 桥梁、广场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、摆摊设点、 销售商品。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 从事经营活动的,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、地点及要求进行。 违反规定的,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 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,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方元。涉嫌无 证(照)经营的,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。以机动 车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,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规定的,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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