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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 条例 (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 日湖北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 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《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、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 正)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节能 第三章 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管理, 降低建筑使用能耗,提高能源利用效率,发展新型墙体材料, -1- 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,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,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》、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 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新 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管理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,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 建筑的规划、设计、建造和使用过程中,通过执行现行建筑 节能标准,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,采用节能型用能系 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,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。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,是指符合国家、行业和地方 技术标准,以非粘土为原材料生产的各类墙体材料。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与新 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督管理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、武汉经 济技术开发区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 内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工作。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,市、区人民政府土地、规划、 城市管理、工商、质监、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 做好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建筑节能 与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、技术标准、执法依据、执法程 序等信息,简化办事程序,提高办事效率,做好服务工作。 -2 - 第二章建筑节能 第六条新建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 标准。 既有建筑的改建、扩建,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 行节能改造。 第七条市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建筑节能专项规划,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,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、区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。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节能 标准,组织编制相应的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和应用标准图集, 并编制建筑节能工程补充定额。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应当对建 筑节能设备、技术、工艺等的安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。 第九条本市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: (一)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、隔热技术与产品; (二)节能门窗的保温、隔热和密闭技术: (三)集中供热和热、电、冷联产联供技术: (四)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 置; (五)太阳能、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; (六)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: (七)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: -3 - (八)既有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; (九)其他技术成熟、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 技术。 建筑工程在设计、施工、装修、维护、改造过程中,应 当使用前款所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。 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鼓励推户应用的建 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目录。 第十条建筑工程在设计、施工、装修、维护、改造过 程中,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 能设备、产品、技术、工艺。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 限制采用的技术及产品目录。 第十一条建筑节能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 或者地方标准。生产没有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的建筑用能产品,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,报市质量技 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,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。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 筑节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。 第十二条本市鼓励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。既有建筑节 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 定。 鼓励建设集中采暖供热建筑。采用集中采暖供热的建筑 - 4 - 物,应当安设分户计量、分室调控装置。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镇建设修 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,应当在建筑的布局、体形、 朝尚、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审查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 率。 第十四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、 设计任务书、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,应当包括建筑节能 的专题论证,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, 不得批准建设。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、设计、 施工和监理时,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和 建筑节能标准,不得要求或者默许设计单位、施工单位、监 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擅自修改设计文件,降低建 筑节能标准。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 设计,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,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 量。设计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的专项报告,充分考虑水、 暖、电以及太阳能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的安装需求。 第十七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 件进行审查时,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,在审查报告中单 列节能审查章节;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 制性条文的,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。 - 5 -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,应当查验项 目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。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 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,不得使用不 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、产品、设备。 第十九条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 更,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,应当 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。 在施工过程中,建筑节能材料、产品、设备的更换,应 当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更换。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、设计文件 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。 墙体、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,监理工程师应当对保温 工程实施同步监理。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,墙体材料、保温材料、门窗制品、 采暖空调系统、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,施工 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。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工程的围 护结构(包括墙体、屋面、门窗、玻璃幕墙、底层架空楼板 等)、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、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 合节能要求进行监督检查。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峻工验收时,应当同 - 6 - 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,并在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的工程峻工验收报告中,注 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和验收情况。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,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峻工验收报告 和有关材料进行建筑节能工程专项审查,对达不到建筑节能 标准的项目,责令其限期改正。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在销售和交付使用 时,应当在售房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的节能 措施、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、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 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、使用要求。 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审请商品房预 售许可时,应当审核房屋使用说明书中的建筑节能措施和相 应保护、使用要求等内容。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、使 用、维护、改造建筑过程中,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 求,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和构造,降低节能标准, 不得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。 第二十六条本市推行建筑能效测评及标识制度。 对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,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 愿原则,尚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审请认定。具体认定办法由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。 -7 - 建设单位不得虚构、夸大建筑节能效果,误导消费者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能效认定行为进行监督 管理。 第二十七条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, 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 培训。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培训 列入相关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内容。 第二十八条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 行。 第三章‧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本市禁止生产、销售、使用实心粘土砖。 本市逐步禁止生产、销售、使用其他粘土砖。禁止生产、 销售、使用其他粘土砖的地区和时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 布。 禁止占用耕地、毁田取土生产粘土砖。 禁止销售、使用的粘土砖不包括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生产 和购买的粘土砖。法律、法规对旧城风貌区和文物保护单位 使用墙体材料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三十条区人民政府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、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 - 8 - 规定负责组织、指导本辖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闭或者转产。 生产粘土砖的企业向新型墙体材料转产的,市、区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。 第三十一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 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、生产、应用,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 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,生产企业依法享 受优惠政策。 鼓励企业利用粉煤灰、炉渣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生产 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。 第三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应当达到国家标准、行业标 准或者地方标准。生产没有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 准的新型墙体材料,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,报市质量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,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。 禁止生产、销售、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 准的墙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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