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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 (1999年9月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 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《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<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》等八件地方性 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0 日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通过2015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《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〈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》等八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批准的《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 中修改、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)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,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 案,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 -1 - 案法》、《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 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,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、 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、军事、经济、科学、技术、文 化、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 文字、图表、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。 第三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,将 档案事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将档案保护、 档案抢救等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。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、 《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》和本条例的规定。 第五条市、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, 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,组织协调,监督和 指导。 在本市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 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,对开发区 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。 乡(镇)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机 关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,对所属单位和村(居)民 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。 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机构 - 2 - 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,对所属单位的 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。 第六条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应符合全国档案 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。 设置市、区综合档案馆,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。 设置专门档案馆、部门档案馆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 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。 国家级开发区设置综合档案馆,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。 企业、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,由其自行决定。 第七条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,应经档案专业培训考核, 取得岗位资格证书。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,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。 从事档案整理、评估、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,应当报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。 第八条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 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立卷归档的材料,应由本单位 的文书或业务机构收集齐全,整理立卷,按时交本单位档案 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。 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确定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材料,应重点收集和保管,并 - 3 - 按规定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。 第九条举办区域性重大活动,主办单位应确定有关机 构或人员做好与活动相关的材料的收集、整理和归档工作, 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。 第十条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归档的材料,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据为已有,不得丢失、自行销毁或拒绝归档。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、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档案鉴定、 验收按《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》的规定执行。 第干二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根据国家关于档案馆收集 档案范围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馆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 案,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施行。 第十三条立档单位对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 档案,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,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; 对列入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,自档案形成之白起满 10年的,向区综合档案馆移交。 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 交。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,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0年的, 苟市综合档案馆移交。 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、保存的档案,报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同意,可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;已撤销单 位的档案或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 - 4 - 的档案,可提前尚有关档案馆移交。 第十四条机关、团体、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的,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其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交接工作,防 止档案遗失。 国有企业产权或经营方式发生变动的,其档案处置按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。 第十五条集体企业、私营企业、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 商投资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,经综合 档案馆与企业协商一致,可接收进馆。 第十六条属于集体、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 存价值的或应保密的档案,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;保管条 件恶劣或由于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 安全的,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,确保 档案完整和安全;必要时,可以收购或征购,档案所有者也 可向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出卖。 禁止向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出卖、赠送前款所列档案。 单位或个人对档案所有权有争议的,可由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裁决。裁决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。 第十七条‧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。 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交换、转让和出卖,按国家规 定办理。 第十八条各类档案馆应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 - 5 - 理措施: (一)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,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、 标准化; (二)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,配备防盗、 防火、防渍、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: (三)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,采取有效措施,加以保护 和管理; (四)根据需要和可能,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 的技术设备。 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,根 据需要,参照前款规定办理。 第十九条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向 社会开放档案,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,并为档案利用提供必 要的条件与服务。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中,涉及国防、外 交、公安、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,以及其他已到规定 的开放期限仍不宜开放的,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,可 延期向社会开放。 第二十条综合档案馆应建立档案信息中心。专门档案 馆、部门档案馆、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, 应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数据,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网络 化。 -6-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,持有介绍信 或工作证,身份证等合法证明,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。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,须经市有关主 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。 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中国公民利用 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,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, 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。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的档案,应遵守下 列规定: (一)不得泄露应保密的档案内容,维护国家安全、公 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; (二)不得涂改、损毁、丢失、伪造档案; (三)未经档案馆批准,不得抄录、复制和公布档案; (四)法律、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。 第二十三条,单位或个人认真执行本条例,向国家捐赠 重要档案、珍贵档案,或在档案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,由 市、区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以及本单 位给予表彰或奖励。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所在 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;造成档案 损失的,责令赔偿损失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 (一)损毁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: -7 - (二)擅自提供、抄录、公布和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 案的; (三)涂改、伪造档案的; (四)擅自出卖、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将档案 卖给、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: (五)将生产经营或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材料据 为已有或拒绝归档的; (六)拒不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、专门档案馆移交档案 的; (七)违反规定擅自护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: (八)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: (九)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,造成 档案损失的; (十)档案工作人员和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玩忽职守,造成档案损失的; (十一)拒不按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; (十二)未按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工作的; (十三)违反规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: (十四)未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数据的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其他有关规定,档案法律、法规 和国家、省市其他有关规定中有处罚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 -8 - 罚决定不服的,可审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1993年11月 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《武汉市档案管理办法》同时废止。 -9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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