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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(2014年5月23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 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《关于 修改<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》<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 条例〉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)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章 动物诊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,预防、控制 和扑灭动物疫病,促进养殖业发展,保护人体健康,维护公 共卫生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》等有关法 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-1-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。 进出境动物、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, 适用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。 第三条本市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、综合防治、 全程监管、重点控制的原则,建立政府监管与服务、企业主 责、行业自律和社会参与的共同治理工作机制。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 统一领导,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 计划,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,按照职责将动物疫病的预防、 监测、控制、检疫、监督管理以及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所需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。 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, 明确专门人员,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知识宣传、动 物饲养情况调查、动物疫病监测、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 等工作。 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 防疫工作,督促和引导村民、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。 第五条市和区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 物防疫工作。 区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,在乡镇或者特 定区域派驻基层兽医机构,在村、社区可以设置村级动物防 - 2 - 疫员、社区动物防疫协管员。村级动物防疫员、社区动物防 疫协管员应当协助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、强制免疫接种、 动物饲养情况调查、疫情观察报告和调查处置、违法行为报 告和制止等动物防疫工作。 卫生健康、园林绿化、水务、生态环境、城市管理、市 场监督管理、公安等部门和海关,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 疫相关工作。与动物防疫相关、一时难以定性且涉及多部门 的事项,由兽医主管部门先行处理并负责协调。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 责动物、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 理执法工作。 第七条‧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 构,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、检测、诊断、流行病学调查、疫 情报告、动物防疫知识宣传以及其他预防、控制等技术工作。 未设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区,区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委 托其他专业机构承担动物疫病预防、控制等技术工作。 第八条从事动物饲养、屠宰、经营、隔离、运输、诊 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、经营、加工、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,应当遵守动物防疫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标准的规定,做 好动物疫病的预防、报告、控制等工作,降低动物疫病发生 风险,防止疫情扩散。 第九条‧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 -3 - 疫相关行业协会的支持、指导和服务,并可以委托符合条件 的行业协会承担部分动物防疫相关事项。 动物防疫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承担行业自律责任,根据章 程指导、规范和监督会员依法从事动物、动物产品生产经营 等活动,推进行业诚信建设;为会员提供信息、技术、营销、 培训等服务,参与制定、修订生产和服务标准,尚兽医主管 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,维护会员合法权益;开展 动物防疫知识宣传。 第十条‧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保险机构 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,逐步护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 围,鼓励动物养殖者参加动物疫病保险。 第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在动物防疫工作、动物防 疫科学研究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二条‧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兽医主管部门和 卫生健康、园林绿化、水务等部门以及海关建立健全统一的 动物疫情监测网络,加强动物疫情监测,及时互相通报信息。 市和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、园林绿化等部 门和海关建立健全协调机制,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、野 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、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。 - 4 - 第十三条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 划,组织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 学调查。 因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需要采集样品的, 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动物养殖者动物应激损失补偿。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制度。 市和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,根据国 内外动物疫病发生规律、流行趋势和动物疫病监测结果,开 展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。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 报。 第十五条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具有较高 程度动物疫病发生风险的,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动 物疫病风险警示,制定相应的预防、控制措施,并及时尚社 会公布。 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结果表明情况紧急、可能引发重 大动物疫情的,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隔离、察 急免疫接种等临时控制措施。必要时,经市人民政府批准, 可以实施责令暂停销售和购进相关动物及动物产品、限制相 关动物及动物产品移动等临时控制措施。重大动物疫情风险 消除后,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。 第十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 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,按照规定分别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-5 - 和市兽医主管部门备案。 市和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 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,分别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实 施方案。 币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,适时 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。 第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 疫病防治规划,分级分类、有计划地控制和净化严重危害养 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重点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。 市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市动物 疫病净化计划,建立动物免疫退出和动物疫病传播阻断制度, 支持企业通过开展生物安全隔离区、无特定动物病原场群建 设,实施对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,控制和净化重点动物疫 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。 动物饲养者应当遵守本市动物免疫退出和动物疫病传 播阻断制度的有关规定。 第十八条市和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养殖 场、养殖小区以外的养殖场所动物防疫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 理。动物养殖场、养殖小区以外的养殖场所应当在基层兽医 机构指导下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。 第十九条市兽医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动物疫病强制免 疫计划,区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, - 6 - 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。 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动物饲 养者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。 第二十条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 疫义务。 动物养殖场、养殖小区应当配备动物防疫技术人员,实 施免疫接种,做好免疫记录,建立免疫档案:不具备自行实 施免疫接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向区兽医主管部门设立 的基层兽医机构审请强制免疫接种服务。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免 疫和动物疫病净化相关疫苗采购、储存、分发和使用的监督 管理,开展免疫效果监测和免疫质量评估。 第二十二条本市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。 犬只养殖场配备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为饲养的犬 只实施免疫接种。其他犬只饲养者应当到区兽医主管部门认 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,并支付免疫费用, 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犬只接受狂犬病强制免疫接种的,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、 标识。狂犬病免疫标识由市兽医主管部门监制。 犬只饲养者携带犬只在户外活动,应当为犬只佩戴狂犬 病免疫标识;犬只饲养者不得携带未佩戴狂犬病免疫标识的 犬只在户外活动。 -7 -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有形市场现场销售活畜禽。 禁止携带活畜禽乘坐公共电汽车、轨道交通车辆、道路 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,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携带训练合格的导盲犬等工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 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。 第二十四条下列动物、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 害化处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: 一)动物饲养活动中死亡的动物; (二)动物诊疗、教学科研活动中死亡的动物和产生的 病理组织; (三)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; (四)经检验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; (五)其他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动物和动物产品。 第二十五条动物、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是公 益性城市基础设施。 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、财政、规划自然资源、 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动物、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 设实施方案,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。区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建设动物、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 设施。 本市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动物、动物产品无 害化处理设施,尚社会提供无害化处理服务。 -8 - 第二十六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举的动物、动物 产品的收集、运输、处理以及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的运行维 护、财政支持等办法,由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、城市管 理、生态环境、水务、园林绿化等部门制定,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二十七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、动物养殖场、养殖小 区、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, 并保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转。已经委托他人进行无 害化处理的,可以不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。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动物饲养者不能实施无害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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