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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(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¥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、强化市场监督管理,维护 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,保护自然人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和有关法律、行政法 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商品价格、服 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。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 法》的规定。 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、公正、公开的原 -1- 则,维护币场价格秩序,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 工作的领导,加强执法队伍建设,提升行政执法能力,协调 解决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、医疗保障、教育、卫生健 康、交通运输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 价格管理有关工作。 第二章‧监督检查内容 第六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,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, 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、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 施、紧急措施。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,应当遵循 公平、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。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、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,应当按照 规定明码标价,注明商品的品名、产地、规格、等级、计价 单位、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、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。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,不得收取任何未 予标明的费用。 第八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,应当在醒目位置明 - 2 - 确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优惠价格、条件和期限,遵守价格促 销承诺,不得虚假优惠折价,不得使用含糊不清、容易引起 误解的语言、文字、数字、图片、视频等实施欺骗或者误导。 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,视为无限制性条件。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、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,除 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外,还应当在醒自位置标示商品的 运输费用、配送方式、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;给予优惠的, 应当明确标示优惠方式。 第十条网络、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开商 品和服务经营者的相关信息,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 督管理,维护网络交易价格秩序。 网络、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、交易 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,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、交 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 加不合理条件,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。 第十一条采用网络、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和 网络、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,不得以虚构交易、编造用户 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宣传,欺骗、误导 消费者。 第十二条商场、展销会、网络或者电视等销售平台提 供摊位、展位、网上店铺或者播放购物节目,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,应当履行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义务: -3 - (一)对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或者形式作出规定或者 要求; (二)组织本商场、展销会、网络或者电视等销售平台 内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; (三)统一收取价款,并向消费者开具票据: 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第十三条机场、车站、码头、高速公路服务区、景区、 大型展览区、学校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, 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其经营的商品或者 服务价格,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。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 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经营者,并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 督管理。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,从事 下列不公平价格行为: (一)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; (二)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,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销 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; (三)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; (四)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: (五)未尽告知义务,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: (六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不公平价格行为。 - 4 - 前款所称优势地位,是指交易一方因交易相对人对其产 生依赖,在交易对象、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的选择上受到明 显限制,而形成的事实上的优越地位。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、法规,加强价 格行为自律,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,不得制定 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、决定、通知等,并接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指导。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,应当依据法律、行政 法规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 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。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自录清单管理。凡未列入目录清单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,一律不得收取。 省人民政府财政、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设立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评价,根据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 社会发展状况,及时进行动态调整。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收费公示制度,在收费场 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、收费标准、收费主体、计费单位、 收费依据、收费范围、收费对象、减免规定以及监督电话等。 第干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 收费项目和标准,不得有下列行为: 一)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; 、二)提前收费、延长收费期限、重复收费、分解收费 - 5 - 项目、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; (三)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: (四)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、对象、方式、频次收费; (五)对明令取消、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: (六)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 非税收入票据; (七)违反规定强行服务、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、押 金、赞助、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; (八)违反规定代收费用; (九)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。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、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,不得有下列行为: (一)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 担收取费用; (二)将应当自行承担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 术性服务费用,转嫁给行政审批审请人承担: (三)强制、变相强制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 培训、研讨、考核、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、协会等社会 组织,并收取费用; (四)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。 - 6 - 第三章‧监督检查措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 机制,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,内部监督、行业监督、社会 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。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,应当 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,制定价格监督检查办法,依法对价 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。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制定价格随机抽查事项清单,建立监管对象名录库和行政 执法人员名录库,并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、随机选派行政 执法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。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,通过文学、音像等方式,对价 格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 据监督检查需要,配备音像记录设备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 法公示制度,依法尚社会公开有关价格行政执法信息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 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,在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、重大 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。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 展价格监督检查时,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: -7 - (一)询问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、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 人,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: (二)查询、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薄、单据、 协议、凭证、文件、业务函电、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: (三)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: (四)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,必要时可以责 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: (五)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,可 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,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、隐匿 或者销毁; 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。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 行监督检查时,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 薄、单据、凭证、电子数据、文件及其他资料,如实回答询 同,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,不得提供虚假资料。其他利害 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, 不得作虚假陈述。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 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 行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任何其他自的,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 业秘密。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 - 8 - 以聘请第三方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,对与价格 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、评估或者论证。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 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进行提醒告诚: (一)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 涨时; (二)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: (三)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: (四)出现社会反映集中或者反映强烈的价格、收费问 题时; (五)价格、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: (六)季节性、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; (七)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: (八)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 形。 对经提醒告诚仍未规范价格、收费行为,并违反价格法 律、法规规定的,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严查处。 第二十八条在突发公共事件、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时 期,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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