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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(2019年7月26 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)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、运输与处置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,促进生活垃圾减 量化、资源化和无害化,改善城乡人居环境,促进生态文明 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》等 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-1-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、投 放、收集、运输、处置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管理活动, 适用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,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 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、行政法规 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。 第三条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、全民参 与、城乡统筹、属地管理、因地制宜、分类处理的原则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生活 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,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,建立重大问题协调机制,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 处理体系,并将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 核范围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 的分类投放、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督、处置工作的具体落实。 鼓励村(居)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管理规约,督 促引导村(居)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。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 省城乡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的监督 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(以下统称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 区)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)负责组织实施。 -2 -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、教育、工业和信息 化、财政、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农业农村、商务、市场监 督管理、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 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,改善其工作条件, 保障作业安全,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,做好卫生保 建和技术培训,维护合法权益。 第七条倡导全社会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,减少生活 垃圾产生。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,按照垃圾 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,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,培养 生活垃圾分类习惯。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,促 进生活垃圾减量化、资源化、无害化先进技术、工艺的研究 开发与转化利用,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。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、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, 选择有条件、有实力、信誉好的市场主体承担生活垃圾收集、 运输和处置工作。 第二章‧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人口、地域、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,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,组 - 3 - 织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。 设区的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,依据省级专项规划,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,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。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、国土空间规划、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 接,明确阶段性自标,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发电、生化处置比 例,减少生活垃圾填埋。 第十条设区的市、县(市)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 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组织论证、听证。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,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 要新闻媒体公布。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城乡生活 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 专项规划,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, 并组织实施。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将生 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,保障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。 设区的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把 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,纳入国土空 - 4 - 间规划的详细规划,并依法向社会公布。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,未经法定程 序,不得改变用途。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 合理、节能环保、便于管理的原则。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、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。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 经营性建设用地入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模式,参与经营所 得分配。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 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生活垃圾产生、处理情况以及年 度建设计划,按照城乡同步、区域统筹的要求,建设满足当 地生活垃圾处置需要的焚烧发电广、易腐垃圾处置广、有害 垃圾处置广、大件垃圾处置广、垃圾中转站等各类生活垃圾 处理设施。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。鼓 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,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 环境园。 设区的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垃圾最 终处置需要,建设卫生填理场,用于填理焚烧残渣和达到豁 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十扰、阻碍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- 5 - 的建设。 第十五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建设项目,应当按照国家 和本省的标准与规划条件,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、转 运设施,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、同步建设、同步验收、同 步交付使用,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。建设单位审请办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,配套建设生活 垃圾分类收集、转运设施的,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、 转运设施的位置、面积和用途。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、商业和办公场所,应当配置生活垃 圾分类收集、转运设施。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城乡生活 垃圾监督管理部门、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按 照职责分工以及相关标准、规范建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。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、乡 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、村(居)民委员会和生活垃 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、规范设置生活垃 圾收集点。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、闲置、拆除 生活垃圾转运、处置设施;确需关闭、闲置、拆除的,应当 依法核准,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,重建、补建或者提供替 代设施。 - 6 - 第三章‧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、流通、 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,鼓励使用再利用、 可再生、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、资源化的产品, 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,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。 第十九条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 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,限期禁止生产和使 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,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 包装性废物的产生。 第二十条有条件的集贸市场、超市、食堂、餐饮单位 以及城乡居住区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设 备,就地处置易腐垃圾。推进洁净农副产品进城。 第二十一条快递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 利用,推广使用环保箱(袋)、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材料。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、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。 第二十二条餐饮、娱乐、住宿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向消 费者提供可以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,不得无偿或者变相 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。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公共场 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实行绿色办公,优先采购、使 用可以循环利用、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,推广无纸化办公, 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。 -7 - 第四章‧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‧城乡生活垃圾分为四类: (一)可回收物,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 弃物,主要包括废纸、废塑料、废金属、废玻璃、废织物、 废弃家具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。 (二)易腐垃圾,指餐饮垃圾、厨余垃圾等易腐性的生 活废弃物,主要包括废弃的食材、剩菜剩饭、蔬菜瓜果、肉 类、水产品等。 (三)有害垃圾,指对人体健康、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 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,主要包括废电池、灯管,废药品、 温度计、血压计,废油漆、杀虫剂、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。 (四)其他垃圾,指除可回收物、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 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。 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 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,提 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,指导单位和个人定时定点准确分类 投放。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,统一规范可回收物、易腐垃圾、有害 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规格、图文标识、颜色。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,未使用国 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,应当结合自然更新改造、更换。 - 8 -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 收集容器内,不得随意倾倒、抛撒、焚烧或者堆放。 衣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分类投放的,可 以先分为易腐垃圾与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投放。 第二十七条从事餐饮服务、食品生产加工、集体供餐 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易腐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 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,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、厕所、市政 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。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丢弃沙发、衣柜、床等大件家 具,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、运输单位处理。 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废弃家具收 集、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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