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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北省中医药条例 (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)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第五章 中医药产业促进 第六章 保障与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¥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传承和发展中医药,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 业,振兴中医药产业,弘扬中医药文化,保护公众健康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 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‧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、 预防、保健、科研、教育、文化、产业及其监督管理。 -1- 法律、法规对中医药领域执业医师、药品和医疗机构管 理等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,坚 持传承和创新相结合,实行中医中药并重,保持和发挥中医 药在医药卫生事业中的特色和优势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按照中医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 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、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,推进中医药与 经济社会协调发展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中医药管 理工作需要,建立中医药发展联席会议制度,协调解决本行 政区域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、教育、科学技术、经济和 信息化、财政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、自然资源、农业农村、 商务、文化和旅游、市场监督管理、体育、医疗保障等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。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医药、市场监督管理等 有关部门制定和推产中医药服务、技术、产品、管理等领域 的标准和技术规范,完善本省中医药标准体系。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广播、电 -2 - 视、报刊、互联网等媒体,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,普及中医 药知识,扩大中医药影响。 第九条将每年5月26日李时珍诞辰纪念日设立为湖 北省中医药白,开展中医药相关宣传活动。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 投资、捐赠、资助中医药事业,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。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发 展中医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服务需求、医疗服 务能力等制定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和配 置标准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和省规划、标准的 中医医疗机构。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、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 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,配备中药房和中医、中西医结合床 位;社区卫生服务中心、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; 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。 第十三条合并、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 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,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 部门的意见,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。 -3 - 第十四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,支持有资 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、中医诊所。举办中 医诊所和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,不受医疗机 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布局限制。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、执业、基本医疗 保险定点及支付、科研教学、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 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。 第十五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,并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, 方可执业。其中举办中医诊所的,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 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。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超出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范围开展 医疗活动。 非医疗机构,不得在其机构名称、经营项目及相关宣传 活动中使用“中医医疗”“中医治疗”等字样。 第十六条,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医医 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,并进行执业注册。 中医执业医师可以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执业,按照所注 册执业范围开展医疗活动。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,医术确有专长的 人员,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,经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 格后,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;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, - 4 - 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。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由省人民政府中医 药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分类考核办 法组织进行。 第十七条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药人员应当以中医药 专业技术人员为主,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 药专业技术人员配备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、乡镇卫生院应当 配备中医执业医师;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、村卫生室应 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。 第十八条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, 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,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 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;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,应当有利 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。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健康服 务能力建设,支持医疗机构对重点人群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 估、干预调理、随访服务,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 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,扩大中医药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的 服务范围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康复服务机构发展; 支持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康复服务,推广针灸、推拿、敷贴 等中医药适宜技术;提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、乡镇卫生院的 -5 - 中医药康复服务能力。 第二十条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应急物 资、设备、设施、技术与人才资源的储备,支持医疗卫生机 构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,发挥中 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。 第二十一条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中医执业医师 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中医远程医疗、移动医疗、 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。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省甲 药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,建立中药数据库和特有中 药材种质资源库、基因库。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,完善中药材 资源和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,建立濒危野生药用动 植物保护区、珍稀药用动植物保护名录。鼓励和支持依法开 展药用野生、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保护、繁育、人工种植 养殖的研究与开发。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荆楚 道地中药材目录,建立保护和评价体系,构建种植养殖、生 产、流通、使用过程追潮、质量检验检测和品牌体系,加强 对荆楚道地中药材的原产地、种原、种质和品牌保护。 - 6 -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荆楚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 的生态环境,鼓励采取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等知识产权保护措 施保护荆楚道地中药材,推动荆楚中药品牌建设。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医药、市场监督管 理、农业农村、自然资源、商务等主管部门制定包含下列内 容的本省中药材质量标准、技术规范: (一)种子、种苗质量标准; (二)种植养殖田间管理、投入品使用等规范; (三)采收、产地加工规范; (四)炮制规范; (五)农药或者兽药残留、重金属污染等有害物质控制 标准; (六)等级标准; (七)包装及仓储规范: (八)其他中药材质量标准或者技术规范。 鼓励中药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和省标准的企业标准, 在本企业适用。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 行政区域中药材种植养殖发展规划,支持市场主体建设中药 材良种繁育基地、种植养殖基地和加工基地,鼓励中药生产 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,采用绿色、有机农产品标准 种植养殖中药材,推进中药材种植养殖规范化、标准化。 -7 - 中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禁止使用剧毒、高毒、高残留农 药(含除草剂、生长调节剂)或者超过标准使用农药、化肥 等农业投入品。 第二十六条中药生产企业、医疗机构炮制中药材应当 执行中药饮片炮制标准和技术规范,保证中药饮片的质量。 加工和生产中药材、中药饮片、中成药、中药制剂,不 得使用掺杂使假、染色增重、霉烂变质的中药材,不得违反 规定采取硫熏等加工方式。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流通 体系建设,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潮体系,规范中药材包装、运 输、仓储、出入库等活动。 药品生产企业和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中药材质量验 收和来源去向追潮制度,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如实标明中药材 产地。 第二十八条中药药品的研制、生产、销售和医疗机构 配制中药制剂应当经依法审批或者备案。 门制定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办法;符合条件的中药制 剂可以在规定的行政区域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调剂使用。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货渠道,建立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制 度和来源去向追溯制度。 -8 - 第四章‧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继承保护传统中医药文化,推动中医药传承与创新,完善 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,建立符合中医药规律的科学研究和协 同创新机制。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医药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中医药文化研究,收集、整理传统中医药典籍、古迹、 医学名人事迹等中医药文化资源,加强中医药文物、古迹保 护。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收集、整理、利用中医药经典名方、民间秘方验方、传 统诊疗方法和传统制药、鉴定、炮制技术及工艺,属于濒临 消失的,应当采取有偿收购、奖励等措施进行抢救和保护。 加强对中医药老字号、驰名商标等中医药传统名称、标 记、符号的知识产权保护。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, 鼓励审报非物质文化遗产、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和世界记忆 等名录。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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