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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(2006年11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;2007年1月12日辽宁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;根据2019 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通过,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《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〈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〉〈沈阳 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〉的决定》修正)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商业经营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-2-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,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, 保障人体健康,构建和谐社会,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,根据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》等有关法律法规, 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,是指在工业生产、 建筑施工、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 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,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、工作和 学习的现象。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 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。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 治工作的主管部门,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。 区、县(市)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 公安、交通、城乡建设、自然资源、市场监督管理、文 化旅游广电等有关部门,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依法做好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市和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建设规 划时,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,科学划分城市功能 区,合理安排道路、交通、建筑物、绿化带等建设布局。-3-市和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的科学研究,支持先进技术、工艺、设备和产品的推广。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, 并有权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 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。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和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 区域环境噪声标准,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 的适用区域,制定实施标准的措施,防止和控制环境噪声污 染。 市和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 境质量负责,并定期进行检查。 第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,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,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拟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,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,负责组织实施; (二)督促、指导、协调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履行其职责; (三)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,组织对环 境噪声情况的监测和检查; (四)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状况,并定-4-期向社会公布;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第九条市和区、县(市)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 权限,负责对工业生产、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中使用固定设 备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。 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和商业经营等社会 生活中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。 市和区、县(市)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,负责对 道路、城市轨道交通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。 市和区、县(市)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,负 责对建设项目的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。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(社区)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加强居 民住宅区的声环境管理,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 染问题。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 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,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。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、公安、交通、城乡建设等有关部 门,应当设置、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、电子信箱等, 并在接到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举报、投诉后,依法作出处理。 第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, 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-5-设计规范要求,合理划定医院、学校、机关、科研单位和住 宅区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公路、城市道路、地铁、高架桥、轻轨道路 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,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。 第十四条建设医院、学校、机关、科研单位和住宅等 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时,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 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,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, 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。 第十五条新建娱乐、餐饮、加工、维修、健身、洗浴、 批发市场、客货运输场(站)及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的项目,建设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。 第十六条工业、商业企业使用固定设备和建筑施工单 位使用机械设备,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,必须依法向市 或者区、县(市)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登记。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设施,应当按照市或者区、县(市)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的期限,进行治理。 第十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,在 城市市区的主要交通要道、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,合理设 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设施,加强环境噪声监控。 第十九条在中、高考期间,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市公安机关,对建筑施工和住宅楼室内装修等产生环境-6-噪声污染的活动,作出作业区域、时间的限制性规定,并提 前7日向社会公布。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对生产设 施合理布局,采取隔声、消声、减震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 施,减轻环境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。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范围内设置工业设施或者从事机 械加工金属、石材、木材等工业生产活动,产生的环境噪声, 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。 第二十二条因工程爆破等生产活动,确需排放偶发性 强烈噪声的单位,按照管理权限,必须提前5日向所在地公 安机关提出申请,经批准后方可进行。 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将拟发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时间、地 点以及联系人向社会公告。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、销售、进口国 家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。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,应当采取安装隔声、消声 设施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,在建筑施工中产生的环境 噪声,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。-7-第二十五条在下列区域内,22时至次日6时,不得进 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: (一)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; (二)医院、疗养院、学校、图书馆、幼儿园、老年公 寓、机关、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; (三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。 确因抢修、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 须连续作业的,必须有市或者区、县(市)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的证明,并将连续作业的原因、内容、时间及联系方式、 投诉渠道予以公告。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作业期间 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提出要求,并对其落实措施情况进 行跟踪检查。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建设公路、城市道路、高架桥和轻轨道路 等交通工程项目,确需经过医院、学校、机关、科研单位和 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,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,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、建设生态隔离带等措施。 第二十八条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,建设单位应 当采取安装隔声设施等防止交通噪声污染的措施。 第二十九条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,不得超过国家规-8-定的噪声限值。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 保证正常、有效使用,不得改装、拆除或者闲置。除警车、 消防车、工程抢险车、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,其他车辆不得 自行安装报警器。 第三十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 汽车定置噪声限值标准,定期公布需要进行噪声检测的机动 车车型种类。 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车 型种类,依法对机动车辆排放噪声情况进行检测。 机动车噪声检测不合格的,公安机关不予颁发定期检验 合格证。 第三十一条除警车、消防车、工程抢险车、救护车等 特种车辆外,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,不得使用气喇叭等 高噪声的声响装置。 第三十二条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市声环境保护的 需要,在城市市区内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、路段和汽车、 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禁行的路段、时间,并设置禁鸣警示标识, 向社会公告。 第三十三条设置机动车停车场、公交车候车站、客货 运输场(站),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,防止 环境噪声污染。-9-各类营运车辆不得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。 第六章商业经营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在住宅楼内和楼下开办的娱乐、餐饮、加 工、维修、健身、洗浴等经营项目,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 措施,对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治理,其排放的环境噪声 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。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经 营单位,依法限期治理。 第三十五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;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的,市和区、县(市)文化旅游广电主管部 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,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 业执照。 第三十六条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、供水、供热、空 调、通风等公用设备,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的,开发商、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进行治理。 第三十七条位于住宅区内的娱乐、餐饮、加工、维修 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,应当按照国家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时 间营业,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营活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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