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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(2011年11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 年5月29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《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〈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〉的决定》修 正)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,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, 促进社会经济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》、《气象 灾害防御条例》、《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》等有关法律法 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、预报、 预警、预防、调查、评估和减灾、救助等活动适用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,是指因暴雨、暴雪、寒潮、大风、 沙尘暴、低温、高温、干旱、雷电、冰雹、霜冻、冰冻、大 雾和霾等气象原因造成的灾害。-2-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、森林火灾、水灾、旱灾、 农林病虫害等衍生、次生灾害的防御活动,适用有关法律、 法规的规定。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、预防为 主、防抗结合、统筹规划、分工合作、分级负责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 御工作的领导,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,将气 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绩 效考核,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,并根据经济社会 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需要逐步增加投入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 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,承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、预报、预警 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、气候环境评价、人工影响天气、雷电 灾害防御等日常工作。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,共同做好气象 灾害防御工作。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,普及气象 灾害防御知识,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。每年3月 23日为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宣传日。 村(居)民委员会、企(事)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 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。-3-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、小学校 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。每年7月份为气象台站开放月, 免费供中、小学参观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科普资料。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。科 技主管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创新项目开展给予支持,推 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,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。 第八条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 御工作,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、互救。鼓励公民、法 人和社会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。 鼓励通过参加保险防御气象灾害风险。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预防措施和设施保护 第九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相关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,建立 气象灾害数据库,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,并根据上级人民 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,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 结果,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。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: (一)气象灾害现状、趋势预测和评估; (二)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;-4-(三)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; (四)各相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; (五)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、非工程措施; (六)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; (七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。 第十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 规划,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, 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。 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所属各相关部门、乡(镇)人民 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、本部门实际制定气象灾 害防御应急预案。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 (一)气象灾害的种类和等级; (二)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部门任务分工; (三)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; (四)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; (五)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; (六)灾情评估和灾后恢复重建措施。 第十一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 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,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 抗旱工程、防洪设施、紧急避难场所,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 管网等,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、电、气、暖和交通道路、-5-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,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、村(居)民委员会、 企(事)业单位,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,建立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,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,及时消 除隐患。 第十二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 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,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 防御区域,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、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 立警示标志;在农村暴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建设自动气象 站;在工矿区、产业园区、生物医药基地、学校、医院、车 站、高速公路、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,根据需要建设气 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、播发设施。 在建设气象灾害监测、预警信息专用传播等基础设施时,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。 第十三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气象探测设 施、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防御 设施的建设用地,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,并按照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,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 保护标志,标明保护要求。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: (一)侵占、损毁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 施用地;-6-(二)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、 钻探、采石、挖沙、取土等活动; (三)在气象设施上拴牲畜、挂物品等; (四)占用、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频道; (五)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 源; (六)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。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到破坏时,当地气 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及时采取修复措 施,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。 第十四条气象探测环境受国家保护。市、县(区)人 民政府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 气象探测环境及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并通报发展改革、住建、 自然资源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。 住建、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,按照气 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 新建、扩建、改建建设工程。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 日内提交气象探测保护标准的意见。 第十五条气象台站的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。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。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乡总体发展规划变化,确需-7-占用气象台站用地或者可能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造成严重 危害的,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级气象主管机 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申请。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。 第十六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 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,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, 根据防灾减灾需要,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,并按照气 象灾害防御规划,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。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设施、设备和弹药由气象主管部门 统一管理和使用。 第十七条各类建(构)筑物、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 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。新建、改建、扩 建建(构)筑物、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、同时施工、同时投入使用。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、施工, 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、公路、水路、铁路、民航、水利、电 力、核电、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、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。 第十八条市、县(区)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 行政区域内油库、气库、弹药库、化学品仓库、烟花爆竹、 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,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、旅 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(构)筑物、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 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,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、 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-8-验收许可。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,不得 施工;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,不得投入 使用。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、竣工验收许可,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 工图审查、竣工验收备案。 公路、水路、铁路、民航、水利、电力、核电、通信等 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,由各专业部门负责。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谁审批、谁负责、谁监管的原则,切 实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,采取有效措施,明确和落实 建设工程设计、施工、监理、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在防 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。 第十九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,应当取得省级以 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,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 防雷检测。 从事电力通讯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由国 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 证;从事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由国务院气 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。 第二十条防雷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。 应急管理、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,并通报检查结果。-9-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。防雷装置应 当每年检测一次,对油库、气库、弹药库、化学品仓库、烟 花爆竹、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 半年检测一次。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,应当接受检测。 第二十一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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