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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(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)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章 企业管理者和重大事项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,促进企业国 有资产保值增值,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《企业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 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省、市、县(含县级市、区,下同)人民政府 -1- 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,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,是指省、市、县人 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。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,是指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出 资的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独资公司,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、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。 第四条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企分开、社会 公共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、所有权与经 营权分离和不十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,依法履行出资 人职责。 第五条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管资本为主加强企 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,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、规范资本运 作、提高资本回报和维护资本安全,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 产基础管理、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住追究等制度, 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,创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 式,履行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。 第六条省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,作为 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,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,代表 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,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监 督管理。 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,可以授权一个部门代表本级人民 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,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。 -2 - 财政、审计等有关部门,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 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。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有资本授 权经营体制改革的要求,制定监管权责清单,科学界定权责 边界,并根据企业类型开展授权放权,实行动态调整。 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《中国共产党章程》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的规定,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,开 展党的活动。 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独资公司、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 将党建工作要求纳入企业章程,明确企业党组织的职责权限 和工作方式。 第二章国家出资企业 第九条国家出资企业由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、市、 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,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备案。 第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 结构。国有独资公司、国有资本控股公司、国有资本参股公 司应当建立以公司章程为基础的公司治理机制,明确股东会 (股东大会)、董事会、监事会、经理层的权责和议事规则。 第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、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 外部董事制度。国有独资公司的外部董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 - 3 - 理机构选派公司以外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。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,其中职 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。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向国家出资企业委派监事。 监事会按照法律、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,对董事、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,对企业财务进行监 督检查。 第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风险管理体系,完善 战略、财务、市场、运营、法律等领域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工 作流程,定期对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和评估,及时发现和 解决问题,防范化解企业风险。 第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独资公司、国有资本控 股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,根据企业规模和 业务需要,可以设立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,配备、聘 请法律顾问。 第三章企业管理者和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资产隶属 关系和管理权限,按照公开、公平、竞争、择优的原则,采 取选任制、委任制、聘任制等方式,依法任免或者建议任免 相应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。 国家出资企业中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、监事,应当按 - 4 - 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。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资产兼属关系和管理 权限,结合企业功能定位,建立和完善企业管理者分类分层 管理制度,推行经理层成员住期制和契约化管理,建立职业 经理人制度,维护和落实董事会依法选聘和管理经理层职权。 第十六条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独资公司、国有资本控 股公司管理者实行任期制,每届任期三年,连选可以连任。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、总经理在同一职位任职一般不 得超过三个任期。 第干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结合企业功能 定位,建立和完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制度,并 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。 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独资公司、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 建立和完善企业管理者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制度。 第十八条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: ()制定或者修改企业章程; (二)企业合并、分立、解散、申请破产; (三)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; (四)企业发展战略规划、年度投资计划、主营业务范 围; (五)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、决算方案、利润分配方 案; - 5 - (六)企业上市、发行债券; (七)企业重大投融资、大额捐赠、为他人提供大额担 保; (八)企业管理者薪酬; (九)企业改制、与关联方的交易、资产评估、国有资 产转让; (十)法律、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。 上述重大事项的批准或者决定,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、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执行。 第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独资公司、国有资本控 股公司讨论、决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前,应当听取法律顾间 的法律意见。 第四章‧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,建立出资人监管信息 化工作平台,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国有资产动态管理信息 共享机制。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,负责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。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产 -6- 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。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年 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和动态监测统计工作,收集、汇总和编 制年度统计报告和财务快报,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 企业国有资产总量、结构、变动、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,并 将有关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。 第二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 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,并将清 产核资工作结果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。 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经批复后,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独资 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接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账务 处理;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,应当建立账销案 存管理制度,并依法进行清理和追索。 第二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独资公司、国有资本 控股公司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时,应当委托依法设 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,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对资产评估结果办理核准或者备案。 第二十五条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 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预算和决算管理 制度,组织开展财务预算和决算编制、执行、监督和考核工 作。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 -7 - 独资企业、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预算和 决算进行核准或者备案,并结合经营管理等情况,对企业经 营绩效进行综合评价,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进行确 认。 第五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六条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 资本经营预算制度,对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 管理。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,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 预算建议草案。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,纳入本级人民政府 预算,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。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: (一)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、股息; (二)国有资产转让收入; (三)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; (四)其他国有资本收入。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: (一)资本性支出,即对国家出资企业和重点产业的资 本性投入等; -8 - (二)费用性支出,即用于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等; (三)其他支出。 第二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、法规和企业 章程的规定尚出资人分配利润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及时、足额缴纳国有资本收益。 第六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条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, 建立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管 理情况制度。报告应当包括总体资产负债、国有资本投尚布 局和风险控制、国有企业改革、国有资产监管、国有资产处 置和收益分配、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、企业管理者薪酬等情 况。 第三十一条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资产和国家出资企业信息公开制 度,依法向社会公布企业国有资产状况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工作情况,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。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独资公司出现重大投 资损失、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以及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等影 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,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报告:国有资本控股公司、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发生上述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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