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陕侠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(2009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12 日陕西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 <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一次 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条例>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创业扶持 第六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七章 就业援助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-1-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,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 调,促进社会和谐稳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》 和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促进及相关 管理服务活动。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,坚持 劳动者自主择业、市场调节就业、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,统 筹城乡就业,以创业带动就业,扶持困难群体就业,多渠道 扩大就业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作为经济 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,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制 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 制,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 负责本地的促进就业工作,发展改革、财政、教育、农业农 村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民政、税务、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 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,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就业政策宣传、 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促进就业方面的工作。居民委员会、村 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促进就业的相关工 -2 - 作。 工会、共产主义青年团、妇女联合会、残疾人联合会、 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,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 业工作,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。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, 不因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。 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、就业观念,加强职业技能 学习,增强职业道德,提高就业、创业能力。 第七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。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保障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,承担促进就业的社会责任。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 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‧政策支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政策和 就业政策,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,鼓励发展劳动密 集型产业、服务业,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,护 大国内外贸易和对外劳务合作,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 移就业,促进城乡劳动者多渠道、多形式就业。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 大建设项目时,应当将促进就业影响作为立项的评估内容, -3 - 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。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兴办产业,拓展经营范围,增加就 业岗位。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 业工作目标,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,加大资金投 入,保证落实相应的配套资金。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、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、公 益性岗位、职业技能鉴定、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和社会保险等 项补贴,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,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以及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的项目支出。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、 侵占、挪用,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。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, 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,对下列企业、人员依法给予税 收优惠: (一)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 的企业; (二)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; (三)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 的企业; (四)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: - 4 - (五)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; (六)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、人员。 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二条第(四)项、第(五)项规 定的人员,以及退役军人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 的,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,免除行 政事业性收费。 第三章‧公平就业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,消除就 业歧视,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权利。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人 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,应当向劳动者提供 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,禁止就业歧视。 用人单位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、 公众媒体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广告,不得包含就业歧视的内容。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,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 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,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 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。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,不得违法限制女职工结婚、生育。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残疾人就业,为 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,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。用人单位招 用人员,不得歧视残疾人。 - 5 -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,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 带者为由拒绝录用。但是,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 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,不得从事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 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护散的 工作。 第十九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 等的劳动权利,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地域、户籍 等歧视性限制。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录用的人员应当同工同酬,不得 因性别、户籍等原因设置不同的新酬标准。 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统一 开放、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,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,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。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 务体系,规范人力资源市场中介服务,强化基层就业指导服 务,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,建立覆盖城乡 的就业服务体系。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场所,健全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 构,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备,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化 - 6 - 建设,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。 第二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 列服务: ()就业政策法规咨询; (二)职业供求信息、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 训信息发布; (三)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; (四)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; (五)办理就业登记、失业登记等事务: (六)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。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。 第二十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 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,负责为残疾劳动者 免费提供相关就业服务。 各级工会、共产主义青年团、妇女联合会和其他社会团 体、组织的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活动,本级人 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支持。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、教育等行 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就业形势和特点,组织公共就 业服务机构、学校定期举办面向大中专院校毕业生、失业人 员、进城或者返乡农村劳动者等的各类招聘活动,为劳动者 提供免费集中就业指导服务。 -7 - 第二十七条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,应当经县级 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,取得人力资源中介 服务许可证,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、税务登记。 第二十八条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: (一)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; (二)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、办公设施和相应的 开办资金; (三)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: 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诚信服务,守 法经营,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、营业执照等证件, 标明服务项目、收费标准,公示从业人员姓名、照片等信息, 公布投诉举报电话,并建立服务台账,记录服务对象、服务 过程、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。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,经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、财政部门审核认定,可以享受相 关补贴。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: (一)提供虚假就业信息; (二)伪造、涂改、转让、转借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司可 证; -8 - (三)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; (四)为无合法身份证明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 务; (五)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; (六)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,或者向劳 动者收取、变相收取押金; (七)以暴力、胁迫、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中介服 务活动; (八)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经营: (九)其他违反法律、法规规定的行为。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负责就业登记、失业登记及其统计工作。具体工作由公共就 业服务机构承办,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配合公共就业服务 机构做好就业登记、失业登记工作。 就业登记、失业登记的管理办法,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制定。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 度,加强失业动态监测,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调控预案,及 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,有效预防、调节和控制失业。 省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使用失业保险基金, 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、促进就业、调控失业的作用。 - 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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