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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(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5月 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陕西省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条例〉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三次修 正根据2019年7月31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 理条例>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四次修正) 目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-1-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省的建筑市场,维护建筑市 场秩序,保证建设工程质量,保护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 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,是指发包方、承包方、 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。本条例所称建筑 产品,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、设计成果和施工、竣工验收的 建筑物、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他设施。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、设备安装工程、 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。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、交易、 中介服务,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。 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四条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。禁止分割、封锁、垄 断建筑市场。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。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,不受 地区、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。 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法律、法规,不得损害国家利益、社 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。 - 2 - 第五条从事建筑产品的交易活动,应依法签订合同。 签订合同应当使用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。 第六条在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,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、奖励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,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对检举人给予保 护和奖励。 第二章管理部门 第七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(以下简称省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)主管全省建筑市场。 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区)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的建筑市场。 第八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 主要职责是: (一)依据法律、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,建立健全建筑 市场管理制度,规范市场交易行为; (二)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、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 管理; (三)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、发包、承包和招标、 投标; (四)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、质量管理、安全生产 -3 - 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; (五)发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: (六)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,依法查处违法活动。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的 职责,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。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、法规规定 的职责,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。 第十条建筑市场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认真履行职责,公正廉洁,秉公执法,提高效率,搞好 服务。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,不得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, 不得利用职权索贿受贿。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,必须具备相应的 条件,按规定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请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 书: (一)建设工程的勘察、设计; (二)建筑施工; (三)建设工程监理; (四)建设工程造价咨询。 第十二条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,企业继续从事建 筑施工活动的,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审请。 - 4 - 第十三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资质 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、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。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、合并或终止的,必须到原颁 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。 禁止出卖、转借、伪造、涂改资质证书。 第十四条注册地在省外的工程勘察设计、建筑施工、 工程监理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来陕从事建筑活动的,应当登 录陕西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录入企业基 本信息,并持有关材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。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必须依照《申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》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证书: (一)注册建筑师、注册结构工程师、注册岩土工程师、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; (二)注册建造师; (三)注册监理工程师、注册造价咨询工程师。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从事质检、安全、资料 管理等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考核。 第四章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工程项目勘察、设计发包,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: - 5 - (一)有政府投资或者其他公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 项目,已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: (二)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的监 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; (三)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手续完备: (四)具有地形图、水文和工程地质、地下管线等工程 勘察、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。 第十八条工程项目施工发包,除应当符合第十七条规 定外,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资料: (二)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已经落实,到位资金能 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; (三)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。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可将建设工程的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 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单位进行总承包,也可以将勘察、设计、 施工、设备采购或群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开发包给承包单 位。 实行设计总包的,建设单位不得将设计进行专业分包。 实行施工总包的,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开发包。 第二十条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,应当自行完成主 体工程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项目,禁止转包。 总承包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总承 - 6 - 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。但总承包单位必须对总承包 的工程进行全过程管理,承担总承包合同规定的责任。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,应当到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。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范围及方式,依照招 标投标的相关法律、法规执行。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办理规划定点、征 地拆迁手续和有关证照等为条件,指定承包单位或包揽工程; 不得在建设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。 第五章‧造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。建设工程造 价依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概算、预算、 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。 专业建设工程造价,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 设工程概算、预算、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。 第二十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、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,定期 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、价格结算系数、预算定额、 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。 第二十六条国家和省规定放开价格的建筑材料、设备 等,实行市场价格。 -7 - 第二十七条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,设计单位 应编制工程设计概算,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;建设工 程工后,施工单位应编制工程竣工决算。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后三个 月内办理工程结算手续。 第二十八条招标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造价义须与中 价格一致。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,有权制止违反工 程造价管理的行为。 第六章‧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构配件和 商品混凝土生产,必须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。 建筑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。建筑产品的审 查、供应单位应对产品质量负责。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 建筑材料、建筑构配件和设备。 第三十条发包单位未经施工承包单位同意,不得超越 合同约定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材料、构配件、设备 或指定材料、构配件、设备的生产产家或供应商。 设计单位未经发包单位同意,不得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指 定材料、构配件、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。 - 8 -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。下列机 构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行使质量安全监督权: (一)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; 准的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; (三)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。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,必须向建 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。 建设工程施工中,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施工质量和 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。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合格 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 案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 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 为的,责令停止使用,重新组织峻工验收。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。建设工程在规定 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,承包单位必须承担保修责任, 保修费用和实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。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,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。 - 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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